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無線電 對講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寶賢與劉昱良(綽號阿良)、蔡楓濠(綽號豆花)(2人 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87,400元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00號林班地(下稱第24、25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由黃寶賢介紹劉昱良,至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 情之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於105 年11月5日0時許,劉昱良將鑰匙交給黃寶賢,委託黃寶賢將該車交給蔡楓濠。於同日13時25分許,劉昱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楓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12,000元之報酬,委託蔡楓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他人至第24、25號林班地盜伐後所遺留,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於同日14時55分許,黃寶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大統路口停車場,搭載蔡楓濠,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國小對面,黃寶賢將該車交給蔡楓濠,蔡楓豪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劉昱良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鄉○道0號竹崎交流道與劉昱良會合,劉昱 良將其先前委託黃寶賢購買,為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4支 ,交付其中1支無線電對講機給蔡楓濠,以供聯絡使用,蔡 楓濠並駕駛該車,尾隨劉昱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劉昱良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寶賢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3,000元之酬金 ,委託黃寶賢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載運外勞下山。 ㈡於同日17時許,劉昱良帶同蔡楓濠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某處雜貨店用餐,黃寶賢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上揭雜貨店會合後,劉昱良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 支給黃寶賢,以供聯絡使用,並要求黃寶賢駕車至附近查看有無員警攔檢,黃寶賢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劉昱良並無員警攔檢後,劉昱良與蔡楓濠各自駕駛原車,由劉昱良帶領蔡楓濠,至嘉義縣阿里山鄉某處岔路地點附近,黃寶賢則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土石流公園旁,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再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劉昱良交付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與蔡楓濠聯絡,要其停車,將上揭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開走,竊取搬運裝載臺灣扁柏15塊(含角材14塊、樹瘤1塊 ,總重539公斤,材積0.6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08,740元)至該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復將該車開回交由蔡楓濠駕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查,蔡楓濠駕車逃逸,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經 警攔停後,徵得蔡楓濠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楓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臺灣扁柏15塊(業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電 對講機1支(以上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劉 昱良由其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得知蔡楓濠為警攔檢,隨 即與黃寶賢在上揭雜貨店會合,並駕車逃逸下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及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寶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 、98-102、106-108、110-1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共犯劉昱良、蔡楓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3頁;105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 41、43、45、47、115頁;10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 卷第2卷,第13-18頁;106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4-15、31-33、57-60頁;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張佑任、證人即東山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彥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游沛珊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32頁、偵卷第1卷第81、83、113、115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材積筆記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山租車汽車出租單各1份、客戶資 料卡2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犯案車輛照片2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價金查定書3份、盜伐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23 張、指認現場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證人劉昱良指認照片1張、被 告庭呈照片5張、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6-27、33-36、40-45、47-49、51、53、55、56頁、偵卷第1卷第27、29-38、49、51、87、89、91、101、132、134頁、第3 卷第24-27、44-47、87-91頁)。 ㈢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電對講機1支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案件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他人盜伐後所遺留的臺灣扁柏,既未搬離現場,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管領力支配下,予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臺灣扁柏已搬運裝載至證人蔡楓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雖未及搬運下山而於途中即遭警方查獲,然已將臺灣扁柏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介紹證人劉昱良承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交由證人蔡楓濠駕駛,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搬運裝載至該車,證人劉昱良委請證人蔡楓濠駕駛該車,載運竊取之臺灣扁柏下山,是被告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竊取臺灣扁柏之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共同實行,揆諸上開判決,被告雖未載運竊取之臺灣扁柏,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為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均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揆諸上揭判決,仍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規定論罪。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臺灣扁柏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臺灣扁柏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白牌計程車為業,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15塊,總重539公斤,材積0.67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08,740元,有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33頁),爰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1,087,400元罰金,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森林法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森林法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 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⒊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 蔡楓濠所有,已據證人蔡楓濠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係證人劉昱 良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 人劉昱良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8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分別為被告、證人劉昱良所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2、113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證人劉昱良、蔡楓濠連帶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惟因證人劉昱良、蔡楓濠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已據證人郭彥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卷第81、8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 頁),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東山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相較於本件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疏關係,及第三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予被告等人使用等節,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之虞。且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臺灣扁柏15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⒏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未收取參與犯行之報酬3,000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