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中(原名黃啟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陳豐杰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5號、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 105年度偵字第3264號、105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中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擊錘共伍佰柒拾捌個及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塏中(原名黃啟洪)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與擊錘等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購自嘉義市某模型店之道具子彈,填裝購自某五金行之喜得丁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6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其中 1顆不具殺傷力)。 ㈡另於 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 3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編號⒈③④⑤);另向不詳店家購入如附表編號 ⒉②至⑰所示之物(其中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擊錘共 578個【附表編號⒉⑤⑥⑪】、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編號⒉⑰⑶】)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初某日,將附表編號⒉所列之物品放置在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民豐企業社2樓儲藏室內。 ㈢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塏中之住處及民豐企業社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 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該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9639號函(偵卷一第16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31頁),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外,檢察官、被告黃塏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犯罪事實一㈡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部分: 業據被告黃塏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塏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附卷可考(警卷一第105至111頁),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6顆、制式霰彈 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認非制式子彈25顆與制式霰彈 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1995號鑑定書、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9639號函在卷可證(警卷一第155頁、第157頁;本院卷一第 131頁),足認被告黃塏中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其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黃塏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④⑤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⒉②至⑰所示之物,為其於 104年間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入後持有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所指,如果擊錘、滑套用於非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上,應非主要組成零件,而因此不應認定被告有罪,如認定被告有罪,則可能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之見解有違云云。 ⒉查如附表編號⒈④⑤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⒉②至⑰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被告黃塏中之住處及民豐企業社 2樓儲藏室所查獲,且為其所有,為被告黃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黃塏中及蔡明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民豐企業社現場搜索照片、證物照片等附卷可考(警卷一第105至111頁、第123至13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④⑤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⒉⑤⑥⑪之土造金屬擊錘共578個、如附表編號⒉⑰⑶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送內政部確認後,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1995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851號函存卷可查(警卷一第154至2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黃塏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檢察官以該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卻仍製造空氣槍,且以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網路賣家名義製造並出售空氣槍予購買者。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在該案中所扣案之空氣槍經測試後固具殺傷力,惟從空氣槍的禁制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製造行為定義、空氣槍的動能機制與空氣槍進口應經許可情形,堪認製造(創製)空氣槍販賣之行為可罰性,應以製造販賣時空氣槍之整體設計與使用配件以鑑認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斷,進而認定該案中之空氣槍均已非該案被告製造販賣各該空氣槍時之客觀狀態,各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狀態係由不同於該案被告創製行為所造成,難遽以各該空氣槍之鑑定報告即予認定該案被告於製造販賣之各該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即該案被告係製造販賣空氣槍之人,其所能確定者僅為交付空氣槍時之動能狀態,購得槍枝之人決定如何使用該空氣槍並非被告所應或所得控制之事項,縱因變更原先配備或使用方法致使該空氣槍射擊動能超逾法定標準,亦屬有別於該案被告創製行為之改造行為,認無證據證明該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該案被告製造販賣時之客觀狀態,認該案被告無檢察官所指之製造、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並附此敘明該案扣案之彈簧、螺絲、擊錘固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因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非管制槍枝使用,則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定非法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餘地。該案被告經起訴前揭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單以上開主要零件存在之客觀事實遽予認定該案被告自始係為製造管制之空氣槍而製造販賣主要零件之犯行。 ⑵惟本案被告黃塏中係因警方依檢舉人之檢舉,實施通訊監察配合蒐證,對被告黃塏中、乙○○、證人甲○○、丙○○等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且依被告等及證人等之供述,認被告黃塏中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有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至16頁;偵卷四第1至3頁;他字卷二第2至 3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不僅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土造金屬擊錘、槍管、滑套等),更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是被告黃塏中顯非如該案被告為製造販售空氣槍之網路賣家,則被告黃塏中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3 號判決之該案事實與其本案之犯罪事實,兩者已有不同,能否逕以援用,已非無疑。 ⑶又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86年11月24日增定之立法理由:「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可知於該條增定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僅處罰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而未及於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查覺及處罰,而增訂該條之處罰範圍及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該條例13條對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態樣(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即屬該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如逕予節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末所附此敘明之文字(即「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非管制槍枝使用,則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定非法製造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餘地」),卻未審酌對於不同案例事實不得逕予援引適用,不僅係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此限制復與該條增定之立法理由相違,顯非立法者之原意。且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案例事實中,該案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之「製造空氣槍犯行」屬不能證明,而無從單以主要零件存在之客觀事實而認定該案被告自始係為製造管制之空氣槍而製造販賣主要零件之犯行,與被告黃塏中係經起訴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不同。苟被告所辯可採,則日後行為人為警扣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一併扣得具殺傷力之槍砲,即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餘地,此情不僅悖於立法原意及民意對於具殺傷力之槍械違禁物管制之治安要求,顯難為一般國民法感情所能接受。 ⑷再參以被告黃塏中為警自其住處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霰彈,其中非制式子彈為被告黃塏中自玩具槍模型店購入道具子彈,再自五金行購入火藥後自行裝填,而製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據被告黃塏中供述明確(警卷一第17頁;他字卷一第90頁反面),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顯見其行為已涉及不法,又觀諸其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沒有人有哦唉…十五都可以買正隻了 太高了 我再幫你問問吧! 賣價你可以伸縮ㄚ 哈六萬也太…… 兩三萬的就很好用了 最新的M93R有三發點放的內行的才會需要 呵呵我先問問看 是整組嗎? 就一門只是槍管是實心的這樣 一把滑套、滑軌、槍管、跟小零件都鋼製的 」(警卷一第31頁),而該對話內容係被告黃塏中叫證人甲○○改造槍械成品,每支槍都將滑套、滑軌、槍管及其他小零件更換成鋼製,這是被告黃塏中叫證人甲○○詢問是否有買家願意購買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31頁),而槍砲彈藥管制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將模型槍更換貫通之槍管,即使之可用於擊發適用子彈,即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械之情形,益徵被告黃塏中委託證人甲○○改造之槍枝(僅有槍管是實心),距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械應僅有一步之遙,則其所為顯然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3 號判決之該案被告製造販售空氣槍不同,又被告黃塏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欲販賣其製造之子彈及改造之道具槍予模型店等語(警卷一第17至19頁;他字卷一第9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一改前詞,避重就輕,僅一再稱「不知道」、「不用說明」、「也是好奇」(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在在均足徵其所辯係為脫免罪責、掩飾犯行,尚難憑採。 ⑸職此,被告黃塏中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 1873號判決而主觀上認就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實務上之盲點、漏洞,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認定有罪而與最高法院見解有違之情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中辯稱其持有槍管、滑套及擊錘等物不構成犯罪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7213號判決、103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塏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復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黃塏中持有附表編號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然被告黃塏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都是我買的,這些物品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是我跟店家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即持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持有時間重疊,且於同日為警查獲,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③④⑤及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物,至行為終了即105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 1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被告黃塏中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非制式子彈部分)與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塏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滑套、擊錘、具殺傷力子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具備潛在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並不得無故持有、製造,被告為販售予模型店以牟利而製造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與擊錘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滑套、擊錘等物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之犯罪手段;被告自述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之初承認犯行,嗣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黃塏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黃塏中就其涉案部分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被告黃塏中固為累犯,惟其前開有期徒刑5月已於100年8月 15日執行完畢,依法應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本案似無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被告黃塏中願就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然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黃塏中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黃塏中坦承客觀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黃塏中就其製造子彈、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目的、經過等細節,於本院審理時或避重就輕、或拒絕陳述、嗣又認為就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不構成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 2年,是本院認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黃塏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④⑤之土造金屬滑套與土造金屬槍管、附表編號⒉⑤⑥⑪之土造金屬擊錘共 578個、附表編號⒉⑰⑶之土造金屬滑套 1個,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②③之非制式子彈26顆、制式霰彈 3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後,非制式子彈26顆中 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25顆及制式霰彈 3顆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然上開子彈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除上開應沒收之違禁物外,其餘扣案物品未經認定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塏中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負附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塏中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黃塏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 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塏中有於上揭時、地,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乙情,固據被告黃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34頁)。然員警扣得子彈共26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中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1955號鑑定書、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9639號函在卷足憑(警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一第 131頁),足認其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顆,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塏中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被告黃塏中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黃塏中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載之物品,其中「槍枝零組件」與「槍身零組件」中之「土造金屬擊錘、」「擊錘 1包(含袋毛重13.3公斤)」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滑套」,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初某日,將上述物品放置在由不知情之丙○○之民豐企業社2樓儲藏室內。嗣經員警於105年3月30 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民豐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物品。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丙○○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1995號鑑定書;④內政部105年9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434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⒉所列其中屬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⒉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並沒有去放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丙○○為何說是我放的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於105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民豐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物品;又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復函詢內政部,認定附表編號⒉中金屬擊錘共576個【附表編號⒉⑤⑥⑪】、土造金屬滑套1個【附表編號⒉⑰⑶】)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民豐企業社現場搜索照片、證物照片、代保管條、代保管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1995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7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851號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23至136頁、第154至2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乙○○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即附表編號⒉所列之物品,是否係由被告乙○○將之所放置在民豐企業社 2樓儲藏室,而為被告乙○○所持有。 ㈡黃塏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⒉所列之物是我的,附表編號⒈與編號⒉之物品是有關的、一體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民生南路及民豐企業社扣案之物品均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衡諸常情,附表編號⒉所列之物品項目眾多,且數量非少,又其中有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擊錘、土造金屬滑套等違禁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塏中,倘上開附表編號⒉所列之物品非被告黃塏中所有,其是否有必要為掩飾被告乙○○之犯行,而加重自己涉案之犯罪情狀及可能使自己遭受更高刑度之結果,實值懷疑。是其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⒉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黃塏中此部分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堪認其確為附表編號⒉所列物品之所有人。則被告乙○○辯稱上開物品並非其所有,確非無據。 ㈢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⒉之物品都是被告乙○○的,於105年1月初,被告乙○○與黃塏中一起到我工廠說有一些東西要放在我工廠 2樓儲藏室,但當下沒有告知我要放些什麼,他們什麼時候放的我也不知道,其中95個半成品槍枝機座、 5個槍枝機座成品是被告乙○○下單給我製作的,被告乙○○在104年8月後之某日來我工廠拿槍身機座設計圖給我看,要我製作50個槍身機座,我於今年 2月份有將完成的槍身機座交給被告乙○○,於過年前被告乙○○有把錢拿來工廠給我等語(警卷一第39頁),於偵查中證陳:被告乙○○有向我借用地方放他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乙○○放在我工廠 2樓的東西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他字卷一第7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單槍身機座的部分,因為被告乙○○跟黃塏中是 2個一起來,在我的觀念中是被告乙○○委託我製作,但事實上是誰說的我也不確定,我們一般就是別人有圖面給我們,就按圖施工,之前在警詢時稱是被告乙○○拿設計圖來給我下單,實際上沒有面對面,有可能是他們透過甲○○,把圖面給甲○○,甲○○再來問我說可不可以做,我說可以做就開始製作,我忘記是否為被告乙○○親自拿設計圖來向我下單,當初被告乙○○跟黃塏中來找我,因為我本身除了接單還要工作,我在面對機檯時他們站在我後面,我有聽到說要放東西,但是誰提問的我不知道,我沒有面對面跟他們講,我只有印象被告乙○○跟黃塏中來有提到要放東西,至於他們什麼時候放、放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在警詢時會說是被告乙○○,是因為我認識他比較久,認為被告乙○○不會害我。扣案的槍身機座設計圖是當初甲○○拿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製作,我不知道是被告乙○○還是黃塏中拿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32頁、第245至246頁)。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其僅知悉被告乙○○跟黃塏中其中1人曾向其要求借用民豐企業社2樓儲藏室放置物品,惟其並無親眼看到究為被告乙○○抑或被告黃塏中所放置,且其係於被告乙○○跟黃塏中一同至民豐企業社時,其中 1人曾向其提出放置物品之要求,其亦無法確認究為被告乙○○抑或被告黃塏中所提出,則其於警詢中稱附表編號⒉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黃塏中已供稱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所購買、持有,業如前述,尚難排除係由被告黃塏中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證人丙○○之民豐企業社 2樓儲藏室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乙○○涉有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⒉所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就被告乙○○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故意乙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編號│搜索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 │ ├──┼─────┼────┼──────────┼──────┼────────────────────┤ │⒈ │嘉義市西區│黃塏中 │①改造操作槍 │19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認均│ │ │民生南路 │ │ │ │係係改造手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 │ │568巷49號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 │ │ │ │ │ │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滑套內撞針洞未車通│ │ │ │ │ │ │且不具撞針,槍管未車通,無法供擊發子彈和│ │ │ │ │ │ │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大部│ │ │ │ │ │ │分解後,認分係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 │ │ │ │ │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 │ │、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 │ │ │ │ │ │屬楔形塊組合而成。 │ │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②改造子彈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驗試射,其中25 │ │ │ │ │ │ │顆可均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③霰彈 │3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送驗試射, │ │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④滑套 │1個 │認係土造金屬滑套。 │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⑤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⒉ │嘉義市東區│黃塏中 │①測試成果字條 │1張 │ │ │ │保忠一街 │ ├──────────┼──────┼────────────────────┤ │ │102號之1 │ │②槍枝保險開關 │1盒 │認分係金屬六角螺絲、塑膠物。 │ │ │(2樓)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③槍身機座成品 │1個 │認係金屬槍管基座。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④子彈 │13顆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 │ │ │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⑤槍枝零組件 │1盒 │認分係土造金屬擊錘、金屬退子鋌、金屬板機│ │ │ │ │ │ │連桿、金屬彈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槍│ │ │ │ │ │ │管固定鈕、金屬螺絲、金屬鉗子等物。 │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擊錘(共6個),認屬公告之槍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⑥擊錘 │含袋重13.3公│認均係土造金屬擊錘(共530個)。 │ │ │ │ │ │斤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⑦插銷 │8.9公斤 │認均係金屬板機連桿。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⑧槍室零組件 │5公斤 │認均係金屬物。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⑨原模型槍機座 │5公斤 │認均係金屬槍管基座。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⑩改造滑套成品 │1個 │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內不具撞針及撞針│ │ │ │ │ │ │孔未車通)。 │ │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⑪槍身零組件 │3公斤 │認分係土造金屬擊錘、金屬彈簧、金屬滑套固│ │ │ │ │ │ │定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等物。 │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擊錘(共42個),認屬公告之槍│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⑫槍枝機身材料 │24公斤 │認分係金屬槍管基座、金屬塊。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⑬槍枝彈簧 │1公斤 │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⑭原模型槍把 │8枝 │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 │ │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⑮槍管半成品 │81支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未車通)。 │ │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⑯彈匣 │5個 │認分係金屬彈匣(4個)、金屬彈匣殼身(1個│ │ │ │ │ │ │)。 │ │ │ │ ├──────────┼──────┼────────────────────┤ │ │ │ │⑰模型槍(含彈匣) │8盒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 │ │ │ │ │ │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滑│ │ │ │ │ │ │ 套內撞針洞未車通且不具撞針,槍管內具阻│ │ │ │ │ │ │ 鐵,無法供擊發子彈和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 │ │ │ │ │ 具殺傷力;大部分解後,認分係由金屬滑套│ │ │ │ │ │ │ 、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 │ │ │ │ │ │ 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組合而│ │ │ │ │ │ │ 成。 │ │ │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 │ │ │ │ │ │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換裝土造│ │ │ │ │ │ │ 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 │ │ │ │ │ │ ,經操作檢視,滑套內撞針洞未車通且不具│ │ │ │ │ │ │ 撞針,槍管未車通,無法供擊發子彈和發射│ │ │ │ │ │ │ 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大部分│ │ │ │ │ │ │ 解後,認分係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 │ │ │ │ │ │ 、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 │ │ 品、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 │ │ │ │ │ │ 、金屬楔形塊組合而成。 │ │ │ │ │ │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 │ 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換裝土造金│ │ │ │ │ │ │ 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 │ │ │ │ │ │ 檢視,滑套內撞針洞未車通且不具撞針,槍│ │ │ │ │ │ │ 管未車通,無法供擊發子彈和發射彈丸使用│ │ │ │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大部分解後,認│ │ │ │ │ │ │ 分係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土造金│ │ │ │ │ │ │ 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彈匣、│ │ │ │ │ │ │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楔形塊組│ │ │ │ │ │ │ 合而成。 │ │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滑套,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其餘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 │ │ │ │ │ │ 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 │ │ │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 │ │ │ │ │ │ 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66.5公尺/秒,計 │ │ │ │ │ │ │ 算其動能為1.95焦耳,換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6.91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 │ │ 。 │ └──┴─────┴────┴──────────┴──────┴────────────────────┘ 卷宗目錄: 彰縣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 嘉市警刑偵大偵一字第1051801858號卷(警卷二) 104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他字卷一) 104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他字卷二) 105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偵卷一) 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偵卷二) 105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偵卷三) 105年度核交字第2944號卷(核交卷一) 105年度核交字第2945號卷(核交卷二) 105年度核交字第2946號卷(核交卷三) 105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偵卷四) 106年度核交字第65號卷(核交卷四)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本院卷)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