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4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銘(綽號「嘉銘」)係徐志忠(綽號「阿屎」。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之友人。徐志忠與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現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林晉榮則為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之小弟。另林義智(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其繼母係林義智之親阿姨。故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陳志豪出面處理。 二、緣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與其夫林哲緯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林義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港店),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員工王雅婷先以電話報案,並因一時聯絡不到林義智,即以電話通知陳志豪,林義智未久亦獲悉上情,陪同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時經由員警陶志傑告知得悉林哲緯係通緝犯,其明知陳志豪已表明俟逮獲林哲緯後要給予教訓,未予阻止,仍指示陳志豪找出林哲緯,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謀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 月20日21時許,與李宏傑(綽號「宏傑」。其所涉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及其餘數人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其等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找尋林哲緯(下稱林哲緯住處)。當晚雖無尋獲,仍未作罷。三、陳志豪復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許之間,糾集徐志忠、李宏傑、陳嘉銘及林晉榮。由陳志豪駕駛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宏傑;陳嘉銘駕駛徐志忠持用、登記其母柯秀琴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林晉榮,分頭會合後前往林哲緯住處。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李宏傑、陳嘉銘,與當時未在場之林義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志豪、徐志忠分持渠等各別所有之球棒各1 支,在林哲緯住處前,接續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或一旁觀看、或一旁伺機接應。致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 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 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 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 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 四、陳志豪帶同徐志忠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電話回報林義智上情。林義智得悉後,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嘉義市○○路000 ○0 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店)。其等6 人則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等5 人令林哲緯坐上陳嘉銘所駕駛之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林晉榮坐在後座負責看管。陳志豪則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李宏傑,2 車共同前往友愛店。而於陳志豪等5 人押送林哲緯前往友愛店途中,林義智隨即聯繫其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林哲緯,員警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但未見林哲緯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前後數分鐘,陳志豪等5 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門口。此時林義智又令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加入強押林哲緯之行動,由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人以左右包夾架住林哲緯將其押入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其後,陳志豪等5 人先行離開。而上開剝奪林哲緯行動自由之期間,林義智再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李宏傑即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上車送醫,由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徐志忠分乘上開2 輛車載林哲緯離開。林哲緯在其住處遭陳志豪等5 人強押到友愛店,至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有50分鐘之久。詎因林哲緯要求不要送醫,直接送其返家即可,陳志豪等5 人遂未將受傷之林哲緯送醫,而載回上開林哲緯住處,並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而林哲緯當時因患有胰臟炎,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且因遭受陳志豪等5 人上開鬥毆所致輕度至中度傷害之刺激,引發一般人均無預見可能加重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之傷害,並即導致死亡之結果。 五、嗣經員警林仁傑向聖馬爾定醫院查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已經死亡而未送醫救治。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並在徐志忠所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染有林哲緯血跡之鋁棒1 支。 六、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於本件被告陳嘉銘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均核無違法。且證人陳志豪、徐志忠及李宏傑均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踐行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嘉銘之訴訟權,是證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嘉銘而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檢察官所引之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被告陳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主張共犯林義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共犯林義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屬檢察官依據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然於本案中,共犯林義智既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陳嘉銘之反對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即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援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嘉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嘉銘固坦承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供稱:為共犯徐志忠之友人,並於本案發生當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徐志忠、林晉榮,與共犯陳志豪、李宏傑所駕駛之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哲緯住處。於抵達上開住處,共犯徐志忠等人先行下車,其停妥車輛後,下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前,即見被害人坐在地上,當時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站在旁邊分持球棒。其後,共犯陳志豪叫其開車,其隨即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並由共犯林晉榮打開後座車門,架起被害人一起坐進後座,當時被害人僅著1 條內褲。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搭乘另1 部車,前往友愛店。抵達友愛店後,其等又將被害人送回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借車,方與共犯徐志忠共同前往;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當時共犯徐志忠去找被害人,係出於教訓之目的,共犯徐志忠當時只說要去找朋友。當時伊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對面幼稚園處,沒看到被害人被毆打之過程。伊也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被告陳嘉銘不認識被害人、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更不知悉渠等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陳嘉銘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㈡本件與被告陳嘉銘相關之證據,僅有證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之證述,別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嘉銘有共同涉犯傷害犯行。而其等證述,均證明被告陳嘉銘並無參與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例如證人陳志豪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甚至對被告陳嘉銘嗆聲「挺要挺對人」等語,足見被告陳嘉銘不僅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關於本件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嘉銘(綽號「嘉銘」)係共犯徐志忠(綽號「阿屎」)之友人。共犯徐志忠與共犯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為朋友關係,共犯林晉榮則為共犯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之小弟。另共犯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友愛店、興業店及北港店之負責人。共犯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其繼母係共犯林義智之親阿姨。故共犯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共犯陳志豪出面處理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李宏傑、陳志豪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7175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139 、149 、151 、171 至172 、388 頁、本院卷三第147 至148 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㈡共犯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即告訴人謝美嘉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於97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共犯林義智北港店,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證人即員工王雅婷先以電話報案,並因一時聯絡不到共犯林義智,即以電話通知共犯陳志豪,共犯林義智未久亦獲悉上情,陪同證人王雅婷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而經由員警陶志傑之告知得悉被害人係通緝犯,即指示共犯陳志豪找出被害人,再以逮捕通緝犯之名義,通知警方前來逮捕,以為報復。之後,共犯陳志豪於97年8 月20日21時許,與共犯李宏傑及其餘數人前往興業店,要求告訴人帶領其等至被害人住處,惟當晚並未尋獲被害人等情,分別業據證人王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2頁背面、偵 7175卷第72、78頁、本院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三第148至 149、200至201頁)。 ㈢共犯陳志豪復於97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9分至凌晨3 時許之間,糾集共犯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由共犯陳志豪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被告陳嘉銘駕駛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徐志忠、林晉榮,分頭會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於上址覓得被害人後,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渠等各自所有之球棒各1 支,在被害人住處前,合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共犯李宏傑、林晉榮或一旁觀看、或一旁伺機接應。致被害人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 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 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 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 、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 處鈍挫傷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之傷害,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情,分別業據證人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江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及被告陳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緝454 卷第52-1頁背面至53頁、第69頁背面、第128 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280 至285 頁、本院卷三第8、20、24、26、149 至150 、163 至164 、 187 至189 、195 、227 至229 、264 至266 、354 至356 頁、本院卷四第10至17、28至29、41至43、70至71、79至80、243 至244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3 至108 、265 至268 頁)附卷可稽。另警方在共犯徐志忠所持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現拖鞋1 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拖鞋及鋁製球棒1 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3 份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7 至219頁)。 ㈣然被告陳嘉銘當時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車輛抵達被害人社區時,究竟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被害人社區入口處(即本院卷四第153 頁所示上方編號24之照片),抑或社區入口對面幼稚園停車場(即本院卷四第155 頁所示編號27之照片),即非無疑?查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犯徐志忠的車子先停在編號24照片所示之處,後來應該是開進被害人社區。之後,等共犯徐志忠來了之後,伊跟共犯徐志忠一起進去,那時伊等手上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在門口叫被害人出來,被害人不知道回應什麼,就是不要談就對了,伊才回去車上拿球棒。共犯徐志忠也跟伊一起出去拿球棒,之後就把被害人拉出來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子開到之後,伊跟共犯陳志豪先下車,去跟被害人講砸店糾紛的事,剛開始是伊與共犯陳志豪2 人。後來講的不開心,伊聽到共犯陳志豪說被害人有拿槍,伊當下反應是回車上去拿球棒。所以是先進去再出去拿球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參以此部分情節,對於傷害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成立,並無關涉,是其等2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可採。而倘若被告陳嘉銘當時抵達被害人住處社區入口,俟共犯徐志忠、林晉榮下車後,隨即將車開往被害人社區對面幼稚園停車場停放之情節屬實,則共犯徐志忠如何於進入被害人社區,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後,復即時走出社區入口停車處拿取球棒?再者,徵諸上開編號24所示之照片,該入口處之道路並非狹小,於該處路旁停放車輛,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且當時時值深夜,衡情該處進出車輛已屬稀少,被告陳嘉銘抵達後實無贅將車輛另行停放至對面幼稚園停車場之理。是合理之過程應係,被告陳嘉銘、共犯陳志豪所駕駛之2 車抵達後,均應係停放距離被害人社區入口不遠處,而無須由被告陳嘉銘花費時間另尋其他妥適停車處所之必要。是被告陳嘉銘上開關於將車輛停放在被害人社區對面幼稚園停車場,以致共犯陳志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時,被告陳嘉銘均不在場云云之供述,顯屬被告陳嘉銘卸責之詞,均屬虛妄,而非可採納。 ㈤再者,依據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打被害人時,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李宏傑、陳嘉銘都在場。因為共犯林晉榮、李宏傑及被告陳嘉銘,一開始沒有下車,可能聽到聲音,渠等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及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打被害人時,不知道是跟共犯林晉榮或是跟被告陳嘉銘說「要挺你就挺,不挺你就閃卡邊」的話,伊印象中有跟渠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均足徵,縱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嘉銘當時曾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時,確於一旁觀看,可堪認定。至共犯李宏傑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天至被害人住處的另外4 個人(即指共犯徐志忠、陳志豪、林晉榮、被告陳嘉銘)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然本案開始偵查、審理程序後,共犯李宏傑、徐志忠多次證述,均互有矛盾。參以共犯李宏傑98年11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逃匿,迄至99年6 月初為警緝獲,於共犯林義智傷害致死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就其自身所涉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徐志忠為證,欲證明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而共犯徐志忠果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共犯李宏傑在車上沒有下車,共犯陳志豪、林晉榮、陳嘉銘下車走入巷內,伊與共犯李宏傑在聊天,約5 分鐘聽到吵架聲,伊就過去,共犯李宏傑跟在伊後面進去,伊看到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打被害人林哲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5至26頁),顯見共犯李宏傑、徐志忠當時係利用共犯陳志豪、林晉榮、被告陳嘉銘尚未到案,以對方互為證人作對彼此有利之證述,欲將罪責推由當時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承擔,以相互開脫罪責。又徵諸證人陳志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共犯徐志忠、李宏傑因為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在跑路,所以就把所有事情推給渠等,當天拿球棒打被害人的就是伊跟共犯徐志忠,渠拿1 支、伊拿1 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頁)。是共犯李宏傑上開關於被告陳嘉銘當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證述,憑信性甚低,非可採信。基此,被告陳嘉銘當時駕車搭載共犯徐志忠、林晉榮抵達被害人住處後,應係將車輛停放在距離該社區入口不遠處,而非如其所述停放在社區入口處排水溝對面之幼稚園停車場。而後,雖未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同時進入尋訪被害人,然至少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之際,其即在旁觀看,均堪認定。 ㈥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毆打被害人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電話回報共犯林義智上情。共犯林義智得悉後,指示共犯陳志豪帶同被害人至友愛店。將被害人押上被告陳嘉銘所駕駛共犯徐志忠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共犯林晉榮坐在後座負責看管。共犯陳志豪則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共犯徐志忠、李宏傑,2 車共同前往友愛店。而於共犯陳志豪等人帶同被害人前往友愛店途中,共犯林義智隨即聯繫其所認識之偵查佐林仁傑前來逮捕通緝犯。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張沛然一同前往友愛店時,未見被害人在場,且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被害人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前後數分鐘,共犯陳志豪等人帶同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門口。此時共犯林義智又令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左右包夾架住被害人將其帶入店內檳榔桌旁,共犯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又共犯陳志豪等5 人先行離開。其後,共犯林義智再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至友愛店,見被害人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要求共犯林義智先將被害人送醫。共犯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共犯陳志豪。共犯陳志豪、林晉榮、徐志忠、李宏傑、被告陳嘉銘即返回友愛店,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由共犯陳志豪、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被告陳嘉銘,分乘上開2 車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在其住處遭共犯陳志豪等人帶同至友愛店,至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長達約50分鐘之久。詎因被害人要求不要送醫,直接送其返家即可,共犯陳志豪等5 人遂未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而載回上開被害人住處等情,分別業據證人陳志豪、李宏傑、興業店員工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證人張沛然、林仁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至37、78至79、181 、194 頁、本院卷三第201 至202 頁、偵7175卷第71至73、98至100 頁)。並有證人林仁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報案譯文 表、另案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至51、286 至289 、291 至348 頁、本院卷三第151 至152 、315 至318 頁),及案發當日友愛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附於本院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可資佐證。再者,參諸被害人離開住處前已受傷,僅著內褲,未關燈,大門亦未上鎖,此顯非自願離家應有之舉。且其在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共犯陳志豪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共犯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是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顯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共犯陳志豪等人尋得,於遭毆打受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共犯陳志豪等人押往友愛店檳榔攤至明。 ㈦此外,另有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至4 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路線圖暨影像翻拍照片15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5539-SU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單,及本院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6 至165 、170 至171 頁、本院卷一第135 至166 頁),及扣案球棒1 支可資佐證。 三、關於本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之因果關係 ㈠被害人經共犯陳志豪等人毆打後,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經警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解剖前之電請相驗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 、103 至108 頁)。另經相驗後,被害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參。又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1.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2.右手肘1 處及左小腿2 處銳器刺創。3.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3公分、右側頂部頭 皮下出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血。4.胸腹 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6×4.5 公分、前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2-4 肋骨骨 折、腹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卷第267 至268 頁)。 ㈡復參以被害人係於97年8 月24日凌晨4 時許經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 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遭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之上開共同毆打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至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雖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一般人客觀上均無從預見其死亡之結果,詳後述)。 四、關於被告陳嘉銘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㈠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刑法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因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 ㈡查被告陳嘉銘於案發當日,係因共犯徐志忠之故,因而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四第243 頁),核與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尚屬一致。又依據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害人砸共犯林義智檳榔店的事情,共犯徐志忠知道,當時伊找被害人已經找好幾天了,共犯徐志忠會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大家就是都會聊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共犯陳志豪說要去跟人家談檳榔店被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頁),大致相符。是共犯徐志忠於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即已知悉共犯陳志豪邀集其共同前往之目的,係與被害人洽談檳榔店被砸之事,應可審認。再者,證人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先打電話給朋友,託朋友叫被害人道歉,但被害人沒有道歉,所以伊與共犯林義智就決定要教訓被害人,決定要打渠,伊就和共犯林義智商量說是不是打完之後交給警察,共犯林義智說打完之後就交給警察。共犯李宏傑等人是伊叫的,打架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就一起去。共犯李宏傑知道要處理砸店的事情,渠應該也知道如果談不攏,伊要修理被害人,因為那時被害人態度就不是很好,渠態度就是在通緝中,沒有要好好談的態度等語無誤(見偵緝454 卷第70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9頁)。揆諸本案上開客觀事實,確係由共犯陳志豪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完後,將其押至檳榔店,向共犯林義智道歉、洽商賠償事宜,並於同時,由共犯林義智聯繫警方,意欲將被害人交予警方等情節,足徵,上開犯罪客觀事實,均應係共犯陳志豪、林義智商討全盤後付諸實現之結果。是共犯陳志豪上開關於本案犯罪計畫商討之證述,均應可採信。而共犯陳志豪於前往尋訪被害人前,即有先與共犯林義智上開毆打、押解、並於最後解交警方之全盤計畫,則共犯陳志豪聯繫共犯李宏傑、徐志忠等人時,縱使未將上開全盤計畫告知其等,然衡情亦應會於聯繫之時,簡略告知(不論為明示或暗示)其等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方能確保達成上開犯罪計畫第一步驟之毆打被害人目的,而不致臨時有所閃失。更何況,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毆打被害人當時所用之球棒,並非尋常置放於汽車所用之物,且共犯徐志忠當時所駕駛之汽車,登記其母名下,其母亦應不致隨時於車上放置球棒作為防身器具或兇器使用。益徵,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欲前往被害人住處前,當即有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是共犯陳志豪上開證述,應可採憑。至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當時找共犯徐志忠時,不是說一開始就找渠去打被害人,沒有講明要教訓被害人的事,這種事不可能先講好去就是要打人,共犯徐志忠過去就是去幫伊,渠自己會決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頁),如顯非記憶有所違誤,即應有直接迴護共犯徐志忠或甚至間接迴護被告陳嘉銘之用意,自非可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嘉銘之認定。 ㈢承上,共犯陳志豪於聯繫共犯徐志忠前,至少曾告知其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共犯徐志忠並備妥犯罪所用之球棒,則其於出發前,邀集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同往,是否確有可能均未向共犯林晉榮、被告陳嘉銘提及此行目的?查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等人,當時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既已確定係為教訓被害人,則共犯徐志忠另於深夜邀集共犯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同行,衡情絕非三五好友共乘兜風、嬉遊。況為順遂前往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縱使共犯陳志豪並未直接告知共犯林晉榮或被告陳嘉銘,至少共犯徐志忠應會在前往被害人住處乘車途中,簡介案件始末,並明示或暗示教訓被害人之意。再者,倘如被告陳嘉銘事前對於教訓被害人一事不明,則於其當場目睹被害人僅穿著1 條內褲,遭共犯陳志豪、徐志忠以球棒連續毆打,並遭共犯陳志豪、林晉榮等人要求前往友愛店時,又何以未置一詞,反而全力配合至停車處將共犯徐志忠車輛開進被害人住處前,並於押解被害人前往友愛店之過程中,擔任駕駛?更於抵達友愛店後,亦配合押送被害人進入友愛店,由共犯林義智及「阿宏」、「阿文仔」接手後續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理?由此足徵,被告陳嘉銘於深夜為共犯徐志忠駕車同往被害人住處之際,即已由共犯徐志忠告知此行緣由及目的。是共犯徐志忠既曾告知被告陳嘉銘,關於此行之目的,而被告陳嘉銘欣然同往,雖於傷害過程中,無證據顯示曾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以人數助長聲勢,且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擔任押解過程中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陳嘉銘與共犯陳志豪等人均有利用彼此行為而踐行對被害人之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陳嘉銘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與各該共犯,互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五、駁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之辯解 ㈠被告陳嘉銘上開辯稱:伊當時係為借車,方與共犯徐志忠共同前往云云。查證人徐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嘉銘當天是從臺北下來或高雄上來,伊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當天渠要跟伊借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被告陳嘉銘當時是否確係因借車目的而同往,已非可考。惟依據當日之案發經過,被告陳嘉銘等人押解被害人抵達友愛店後,即先行離開。倘如被告陳嘉銘係為借車目的,則隨即取車離去即可,要無復與共犯徐志忠再行返回友愛店,載送被害人返家之理。再者,證人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將被害人送回家後,共犯林晉榮開車回嘉義市伊等原本吃東西的地方,後來共犯林晉榮下車,伊將車開到東石鰲鼓那邊找朋友談話,將車放在東石港口宮,談完話後在朋友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似無借車予被告陳嘉銘之舉措。況縱然被告陳嘉銘當時另有借車之目的而事後變卦,然參諸共犯徐志忠於行前均已告知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被告陳嘉銘亦於傷害過程中,下車以人數助長聲勢,復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實施押解過程中駕駛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縱使被告陳嘉銘當時係另有於事後借車之目的,亦無礙其於本案發生時親自參與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程度,而成立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嘉銘上開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當時共犯徐志忠去找被害人,係出於教訓之目的,共犯徐志忠當時只說要去找朋友;伊也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嘉銘不認識被害人、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更不知悉渠等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陳嘉銘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關於被告陳嘉銘就上開傷害犯行之主觀犯意上,均與各該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是否知悉共犯陳志豪與被害人之恩怨情仇,亦無礙被告陳嘉銘於本案中基於情誼,而不明事理盲目為其友人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是被告陳嘉銘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憑。 ㈢辯護人另辯護稱:共犯陳志豪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甚至對被告陳嘉銘嗆聲「挺要挺對人」等語,足見被告陳嘉銘不僅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伊確實沒有勸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參諸勸架與否為對被告陳嘉銘有利之情節,倘如被告陳嘉銘於過程中確曾為上開勸架之舉,自無於本院審理中故為於己不利之陳述。是其所述並無勸架之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陳嘉銘當時既無勸架之舉動,亦可佐證共犯陳志豪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非事隔已久記憶有所疏誤,即係為被告陳嘉銘為有利之偏袒,而與事實未臻相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嘉銘因係共犯徐志忠之友人,於案發當日,承共犯徐志忠之邀集,並獲告知當日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傷害過程中,雖無證據顯示曾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既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害人遭毆打後,亦配合共犯陳志豪、徐志忠等人,押解被害人上車前往友愛店,續由共犯林義智等人接手後續之妨害自由犯行,足徵其確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林晉榮,有共同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林晉榮、「阿宏」、「阿文仔」,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銘上開就傷害犯行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其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嘉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嘉銘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應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經共犯陳志豪等人載送返家後,隨即發生死亡結果。而上開死亡結果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鑑定稱: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欄下面的死亡原因1 、2 、3 ,按照法醫學死因學理「1 是直接與死亡相關的事項(有直接因果的項目)。他的因果關聯性是倒著寫,甲、乙、丙稱為死因序列。序列的解讀是從最下面一行開始往上,丙產生乙、乙產生甲、甲產生死亡,所以這個案子他直接的死因就是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引起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再引起腦水腫及腦疝形成。2 的項目在法醫學理的意義就是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意思就是與死亡沒有直接關聯性,但是有間接關聯性項目稱為放在2 的地方,實務做法就是2 的項目列出來的東西對死亡有促進或加速的作用,讓死亡發生的比較快,要分擔死亡的責任。3 是死亡方式。依照法醫的學理是死亡肇因是如何發生的?死亡肇因是在何處?就是1 甲乙丙的最下面那一行,就是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亦即可以說甲是致命傷,丙所有這些傷勢,是導致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見本院卷四第176 、183 頁)。又除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傷勢外,另記載:5.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6.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7.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 公克、左肺520 公克)。8.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 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9.胃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10.脂肪肝。11.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一、血液檢出酒精50mg/dl (即0.050%)、Meperidine1.713ug/ml。二、尿液檢出酒精22mg/dl 、Meperidine1.709ug/ml。三、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欄記載:1.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語。是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遭受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至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實施傷害行為,是否應對具有因果關係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復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嘉銘等人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嫌,端賴其等於上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 ㈢經查:被害人係63年12月16日出生,身高164 公分,體型中等,營養狀況良好,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 、104 頁)。被害人於97年8 月24日案發時,年屆33歲,又外觀無異,咸認時值盛年。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曾因胰臟炎入住聖馬爾定醫院,之後請假外出返家一節,亦據證人謝美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而經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鑑定稱:本案死亡結果,於鑑定說明中已敘明「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是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致於死亡,但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又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被害人體質很差,是來自於被打當天仍然因胰臟炎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請假外出,所以這個就是原因。因為胰臟炎算是一個比較麻煩的病,是不常見,得到以後不是很容易治。因為被害人有酗酒的病史,還有其他的一些問題,伊等認為被害人體質比較差。所以毆打行為是在被害人整個生命過程當中急轉直下的1 個原因,為何轉得這個快,看起來傷的並不重,為何這麼快的原因就是體質太差。就像1 個杯子已經有了一些裂痕以後,熱水一倒就破掉了,不要去碰它,杯子在那邊就可以放很久。就是這個人的體質問題,所以整件事情用這樣來解讀。因為被害人只有33歲。伊認為如果沒有胰臟炎的話,被害人可能不會死掉,因為傷並不是非常嚴重。就是毆打受傷以後,這麼短的時間死掉,胰臟炎一定有它的角色。因為被害人只有33歲,以目前看到的傷勢,應該是死不掉。胰臟炎沒有外觀的問題,以被害人的身體外貌,一般人可能看不出被害人身體是有疾病的顯現。被害人頭部的傷其實是蠻輕的,頭部的傷不是非常嚴重,所以頭部的傷簡單講就是所謂的皮肉傷,頭部的傷害沒有到骨頭,就是在表面。頭部的傷有3 處,右前額、右頭頂、左側後面3 個區域有傷,但是這些傷都是皮肉而已,沒有牽涉到骨頭也無傷到腦,所以事實上像這樣一個狀態,無法決定是被打的或是跌的,如果有傷到裡面的話,就可以決定被打的力量夠大,從皮、骨到腦都有傷到,就可以去研判是跌下去造成的還是打的。被害人只有到第一層,所以沒有辦法決定是打的或跌的。但是因為跌的話不會跌這3 處,跌就跌1 個地方,不會是3 個地方,所以3 個方向位置有傷,所以推論是打的。與被害人死亡最具有關聯的結果,係因被害人身體包括腦受到這樣傷勢以後,導致產生的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因而導致了死亡。被害人這個就是整體的問題,被害人受到傷害以後心臟或是肺臟的功能都會受到影響。腦水腫、腦疝是致命原因,而身體受到的毆打傷勢,是導致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縱使被害人在生前及時送醫,但是因為本身疾病及所受傷害,很難決定是否只是延緩死亡結果的發生,最終還是會死亡。因為被害人的胰臟炎到什麼程度,因為胰臟炎跟糖尿病一樣是非常廣泛的疾病,它破壞身體內的代謝,尤其是醣類和電解質的問題,這個病非常複雜也不好治。所以被害人胰臟炎到什麼程度不太敢講,假如以檢察官前面的問題說把胰臟炎拿掉,伊很肯定被害人大概死不掉。被害人的傷其實大骨頭都沒斷1 根。所以胰臟炎是伊認為是被害人死的這麼快的1 個蠻重要的角色,就是被害人體質很差。被害人遭毆打的傷跟本身胰臟炎的抵抗力,2 個互相影響,2 個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有惡性循環的效果。缺少1 個都不一定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胰臟炎最麻煩的就是血糖飄忽不定,如果血糖一低的話人馬上就昏倒。在100 年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經有發函問伊,內容是「若依一般國人與林哲緯當時相同之年紀,亦即約33歲之男子之身體狀況,若有受如解剖報告所示之傷勢,客觀上是否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伊回答「否」,在回答這個問題的認知上不包含被害人本身的胰臟炎,因為胰臟炎是病。以伊的理解這個題目是不包括胰臟炎。所以回答上開問題時,是單純以被害人受到的傷勢來看。單純的這些傷,沒有胰臟炎的情形下,如果沒有送醫,被害人可能2 個月以後會好。如果有送醫,可能2 週就好了,就差別這樣而已。被害人為何一下就死掉,就是胰臟炎加進來讓體質很差,就是這個人不堪一擊。胰臟炎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腦水腫,但會加重腦水腫。腦水腫通常都是傷害或者是心臟,心臟是血液循環把多餘的水帶走,心臟如果功能不好會。腦疝就是太嚴重的腦水腫,腦疝除了水腫以外還有一個原因就是腦瘤,腦子長瘤在這邊,直接把腦子推出去這樣子。胰臟炎的問題是會產生電解質的不平衡和血糖,這兩個東西我們平常都不太會太重視它,但是對於這些人來講就非常嚴重。因為電解質像鈉離子、鉀離子,如果不平衡的話,鈉離子如果不夠人會腫起來,鉀離子多的話心跳一直碰碰跳,就是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問題。血糖更是現實,就是胰臟炎時,對於胰島素分泌不好,所以血糖會忽高忽低,一高會昏、一低也會昏。胰臟炎很少會直接造成腦的傷害,但是如果本身有胰臟炎的話,它會讓顯現的更嚴重。解剖鑑定報告,在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查裡面,有檢測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是50mg/dL(即0.050%)的酒精濃度,這樣的酒精濃度應該會加速被害人腦水腫,或腦疝的情況。依照檢驗出的血液酒精濃度值,可以判斷被害人在死亡之前絕對有喝酒,還剛剛喝不久,從解剖鑑定報告中毒物化學報告第三點「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非常高,所以喝酒沒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左右。所以被害人當時喝了很多酒下去以後吸收到血液內只有50mg/dL,尿液只有22mg/dL,從這裡看出來被害人當時是喝酒的初期。被害人本身有胰臟炎,然後在請假出院期間喝酒,會對被害人的胰臟炎或身體的抵抗力,有明顯打擊被害人體質的情況,胰臟炎的人是絕對禁止再喝酒,絕對1 滴都不行。如果有胰臟炎又喝酒,就死的比較快。胰臟炎病人在外觀上,別人看不出來是胰臟炎患者,病人自己也看不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76 至179 、181 至185 、188 至189 、199 至200 、202 至203 、210 至211 頁),並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足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除被告陳嘉銘等人之毆打行為外,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胰臟炎,亦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不可或缺之因素。 ㈣參諸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33歲,且體格中等,營養狀況良好,均如前述。依被害人當時外型體格及處於盛年年齡之外在客觀情狀觀之,其距離危險年齡不無相當差距。而罹患胰臟炎之病患,在外觀上既無具體明顯之特徵,以資辨認。且是否罹患胰臟炎,亦屬個人隱私醫療資料,他人尚難以置喙,倘非與被害人熟識,根本無從窺知一二。而共犯陳志豪係因被害人砸店糾紛,方前往尋釁,並無證據顯示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與被害人互為熟稔,甚至已然知悉其患有胰臟炎,且刻正於醫療過程中請假返家。是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之事,既屬他人難以知悉之隱私資訊,任何人處在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相同客觀情狀下,根本無從判斷或推測身體理應健壯之被害人患有上開胰臟炎,且當時刻正進行醫療中,自難認定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因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孱弱,而遭一般輕度至中度之毆打行為後,即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陳嘉銘等人客觀上、主觀上均無從預見,上開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之併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死亡原因,即難繩以傷害致死之罪責。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應係誤認,並非可採。 ㈤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等人,雖均經法院依傷害致死罪責,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其等另案判決調查證據結果之拘束,而仍本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如上之判斷,附此一敘。 二、另關於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僅涉犯傷害犯行,則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及是否對檢察官起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事。最高法院曾於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闡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似乎認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僅構成傷害罪,僅需變更起訴法條,而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此時應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且應就起訴之死亡結果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1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2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因平衡刑罰與責任,而以法律之特別規定,綜合故意犯與過失犯之類型,予以論處。因加重結果犯係1 個故意之基本加害行為,導致1 個過失之加重結果,包括地以1 罪進行犯罪評價。是倘如過失之加重結果不能證明時,因基本加害行為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基本加害行為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加重結果部分,因不能證明,基於加重結果犯係實質上1 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時,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1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傷害致死罪,既屬實質上1 罪之加重結果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傷害之基本加害行為及過失之加重結果,法院本應就被告被訴之傷害之基本加害行為,及是否導致過失之加重結果,進行評價。倘如認定被告僅成立其中之傷害基本加害行為,而不能成立過失之加重結果時,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法院自應就起訴請求審判之部分,分別予以評價,亦即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之評價(僅因為實質上1 罪,故不另為無罪主文之諭知),否則即屬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是本案被告陳嘉銘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其中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以傷害致死之實質上1 罪請求裁判,即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上開說明,茲不贅述),均併敘明之。 三、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球棒多次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是其等在同一地點多次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合一觀察,評價為1 個行為,而就傷害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嘉銘就傷害犯行部分,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林義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李宏傑、林義智,及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上開胰臟炎之不可或缺原因外,純係因被告陳嘉銘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關,並不生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之問題。又被告陳嘉銘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嘉義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冷氣空調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為共犯徐志忠之友人,僅因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之上開檳榔店賠償問題,進而出面助勢於深夜至被害人住處逞兇,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復將被害人押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50分鐘,手段實屬惡劣,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另審酌其係應共犯徐志忠之邀而參與,於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再參酌其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曾實際毆打被害人,情節較輕。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後,即行逃亡,長達將8 年多之久,顯見其並無面對司法之承擔與勇氣。又否認上開傷害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惟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嘉銘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扣案鋁製球棒1 支(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係共犯徐志忠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之血跡,顯係當時毆打被害人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陳志豪所持之另1 支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球棒現尚存在;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雖於被害人住處外發現鋁棒1 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陳嘉銘或共犯陳志豪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