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炬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6年度偵字第715號、106年度偵字第758號、106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炬文犯附表貳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劉巽龍所經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租金,向劉巽龍租得車牌號碼為 000-P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租期至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5分止。詎陳炬文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機車,並將該機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友人使用。 二、陳炬文與吳雨謙係朋友,陳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05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要吳雨謙以分期付款方 式幫其購買Iphone 6S Plus 64G智慧型手機1支,陳炬文願 意給付佣金5,000元,致吳雨謙陷於錯誤,購買智慧型手機1支後,於同年月11日寄送予陳炬文,詎陳炬文僅繳納1期手 機費用3,335元後便無再繳納,吳雨謙始知受騙。 三、陳炬文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5年6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以8,000元之代價,向蔣婷伃(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收購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同年8月間,陳炬文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蔣婷伃上開花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嗣該「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壹所示吳永富等之人詐取款項,致吳永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來電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 四、案經黃志鵬、劉巽龍、陳宜汎、黃珮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吳永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吳雨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及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4頁至第276頁),此外復有下述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 (一)附表貳編號一即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侵占機車部分:核與證人即八八八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劉巽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到我負責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承租重機車使用1天,租約到期後,被告未歸還重型機車,且均連絡不 上被告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9588號卷第14頁)相符,此外復有105年7月17日機車租賃契約書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9588號卷第20頁、第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貳編號二即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詐欺手機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謙於警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手機寄送給被告前二星期前他來台北我去ktv找他,他跟我說幫他分期 付款辦手機,可以賺5,000元,後來是被告一直用FACEBOOK 通訊軟體催促我,所我才去辦手機,把手機寄送給被告後,被告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費用3,335元,共12期,就沒繼續 繳納,之後向被告催促也未出面解決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字第735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77頁)相符,此外復有詐欺照片5幀及被告與告訴人吳雨謙對話紀錄暨手機圖片1份可佐(見偵 字第295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758號卷第23頁至第8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105年3月31日將手機寄送給被告,然自上開詐欺照片觀之,本件係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以宅配方式寄送手機一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幫助詐欺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婷伃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我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060002683號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集團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共50萬元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集團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20萬元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詐騙集團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而匯款共26,147元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 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吳永富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嘉義分行105年12月9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79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蔣婷伃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各1份及本院106年6月1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 114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黃珮珺係將26,177元匯入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吳永富匯款金額為1萬元,然與上開告訴人證述及書證資料不符,並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顯然有三人以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僅係收購他人帳戶並連同自己的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無參與詐欺取財之之構成要件行為,另依被告上開歷次陳述,被告僅認識綽號「財哥」1人,並不知道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一情,另參以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或可能知悉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騙,故被告於交付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有「財哥」以外之人參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一次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數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281頁、第296頁)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以辦手機可賺取傭金方式詐騙手機及提供自己及收購他人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造成機車行損失約4 萬元之機車1臺、告訴人吳雨謙損失約4萬元之手機1支及告 訴人吳永富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3帳戶 約72萬元之損失,所為係屬不該、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惟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兒子、平常與爺爺、奶奶、母親及舅舅同住、現於飲料店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就詐欺手機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7,000元之分期賠償,與其餘告訴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侵占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詐欺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有支付第一期分期付款3,335元,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實際賠償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一再陳稱:告訴人吳雨謙於寄送手機之前已有將5,000元交付給告訴 人吳雨謙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此部分為證人吳雨 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沒有收到被告的5,000元,而 會將手機先寄過去,是因為被告說他們公司有手機跟分期的單子才會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另自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5年3月6日 尚再與被告談論購買手機事宜,105年3月9日才下訂玫瑰金 色的手機,被告並跟告訴人要帳戶資料說公司會匯錢進去,之後告訴人一再催促仍未匯款一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及佐以被告對於交付5,000元之方式地點,先陳稱係於嘉義市○ ○○路000號咖啡廳現場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後 改稱在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來的博愛路口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的275頁)已有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是應認被 告並未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幫助詐欺,賣帳戶所取得之報酬為18,000元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被騙時間 │金額(新│詐 騙 方 法 │ │ │ │ │臺幣) │ │ ├──┼───┼──────┼────┼────────┤ │一 │陳宜汎│105年8月11日│2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 │ │ │12時44分許 │元 │宜汎詐稱:係其網│ │ │ │ │ │友「楊育澤」,因│ │ │ │ │ │臨時要投資,本要│ │ │ │ │ │拿房屋貸款,怕來│ │ │ │ │ │不及,而要伊幫忙│ │ │ │ │ │。陳宜汎不疑有他│ │ │ │ │ │,陷於錯誤,依詐│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200,000元至被告 │ │ │ │ │ │陳炬文上開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內。 │ ├──┼───┼──────┼────┼────────┤ │二 │黃珮珺│105年8月13日│26,147元│詐騙集團成員向黃│ │ │ │20時16分許 │ │珮珺詐稱:因其在│ │ │ │ │ │網站購買清潔用品│ │ │ │ │ │,重複下單12次,│ │ │ │ │ │要黃珮珺至ATM重 │ │ │ │ │ │新操作。黃珮珺不│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匯款26,147元至│ │ │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內。 │ ├──┼───┼──────┼────┼────────┤ │三 │吳永富│105年7月5日 │500,000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 │ │ │14時23分 │元 │永富詐稱:係其朋│ │ │ │ │ │友「鍾少光」,因│ │ │ │ │ │手頭有困難,而要│ │ │ │ │ │伊幫忙。吳永富不│ │ │ │ │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匯款500,000元 │ │ │ │ │ │至蔣婷伃上開花旗│ │ │ │ │ │銀行帳戶內。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 │ ├──┼──────┼─────────────────┤ │一 │犯罪事實一 │陳炬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二 │陳炬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0,335元)。│ ├──┼──────┼─────────────────┤ │三 │犯罪事實三 │陳炬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