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5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19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3年11月23日起在甲○○之租屋處同居。詎甲○○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基於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媒介A女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雅典大樓)8樓7之「個人工作室」內,由A女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男女生殖器接合之「全套」性交行為,或女子以手撫摸摩擦男客陰莖為其手淫,俗稱打手槍之「半套」猥褻行為,A女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全套新臺幣(下同)2,200元,半套1,600元,A女每次全套性交易可抽取1,600元之報酬 ,每次半套性交易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然A女將上開期間之多次性交易所分得之報酬,共計12萬元均交給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A女、陳怡孜、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父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953號卷,下稱警卷,第2-1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下稱偵緝152號卷,第20-22頁;106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3-19頁;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112-122 頁),並經證人A女、A父及陳怡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2、35、38、42-4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6份、通訊監 察譯文表5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53、57-59、66頁;訴字卷第37-39、41-43、45-49、51-53、55-59、61 、63-83、85-87、89-9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圖利媒介A女與人性交、猥褻之行為,係為己利而介紹證人A女至他人所經營之「個人工作室」,由證人A女於該工作室與嫖客 性交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與證人A女交往並同居,卻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為供己償還賭債及生活開銷,而媒介證人A女與他人性 交易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期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家有母親、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7、120頁),且尚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1月間結識證人A女,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將證人A 女先後容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及嘉義市西區博愛路附近之租屋處內,而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半套」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罪,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提供場所作為性交易之地點,始構成上開容留之要件。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介紹A女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地點是在雅典大樓8樓7, 我沒有提供嘉義市○區○○○街00號及嘉義市西區博愛路附近的租屋處,讓她做為性交易場所,這兩個地方我只提供給她居住等語。 四、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1月23日我爸爸打我後,我就跑出去找被告,隔天他載我回家拿衣服後,我就去跟他一起住,我跟他同住在嘉義市徐州一街,之後搬到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後火車站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對面大樓11樓套房,當時他在168機車行工作,我在學校唸書,下課後他會去學 校載我,載到雅典大樓那邊做性交易,每天都是下午4時做 到晚上12時,每天客人人數都不一定等語(見警卷第19 -21頁),證人陳怡孜於警詢時亦證稱:A女跟被告都住在一起 ,我知道他們有住過住過嘉義市徐州一街、及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後火車站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對面大樓11樓,A女在雅典 大樓8樓7從事性交易,她每日上下班都是由被告接送等語(見警卷第43-47頁),渠等證述均與被告供述一致,則被告 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及嘉義市西區博愛路附近之租屋處,僅係被告與證人A女之同居地點,被告並未提供上開 地點讓證人A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以牟利,則與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容留」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性交易之地點雅典大樓8樓7,並非被告 所提供,而被告之租屋處,亦未提供給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 ,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