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誠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憲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絕毒癮,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予敘明。三、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伊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應該是服用止咳藥水所致。因為伊當時一直咳嗽,之前伊兒子呂鈺祥感冒,曾於106 年7 月6 日至陳宗仁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醫師開立甘草止咳水給兒子呂鈺祥,伊母親呂碧端看伊在咳嗽,伊母親就拿到藥局買的甘草止咳水給伊服用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為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Cutoff):300ng/mL;檢出濃度:375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7-9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 被告之子呂鈺祥曾於106 年7 月6 日至陳宗仁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且該診所並開立甘草止咳藥水(即BROWN-MIXTURE LIQ )之處方箋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56 頁),且有陳宗仁耳鼻喉科診所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 ㈢ 而被告辯稱其係服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下稱「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即BROWN-MIXTURE ),並提出所服用之藥品照片(瓶裝)3 張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70 頁)。經本院函詢晟德藥廠,該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藥水,每1mL 含阿(鴉)片酊Opium Tincture0 .012mL,且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文獻顯示:不論是單次服用(l0mL、15mL、20mL/ 次) 或多次服用(每次服用5~15mL,一天三次,服用2 天),在服用過程中,部份時間點個別測得嗎啡及可待因數據可能超過300ng/mL而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晟德(產)字第10600000131 號函暨附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52 頁),且經本院檢附卷證資料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略以:「…。二、查來文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嗎啡375ng/mL、可待因143 ng/mL ,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 ,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16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綜此以觀,倘若被告確於採尿前曾服用該止咳藥水,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之反應,即屬合理。 ㈣ 被告辯稱伊於尿液檢驗前,曾有感冒咳嗽,遂服用家人購買之止咳藥水等語,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呂碧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外,再參以被告於驗尿前最近一次就診紀錄為106 年8 月26日,當日因過敏性鼻炎前至嘉義育全診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11月1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23140號書函暨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嘉義育全診所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50 、128 頁),被告並曾於同年月28日因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前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函詢該署,回覆略以:「…。二、查呂員當日報到紀錄雖無紀載感冒等症狀,然可能曾口述其身體狀況但未特別為註記。…。」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4 日函暨檢附之報到期日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參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並勾稽上開被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顯現之客觀情狀,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驗尿前曾有耳鼻喉方面之身體不適狀況。且觀以本件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閾值濃度(Cutoff),應超過3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375ng/mL(檢驗結果:陽性)、可待因143ng/mL(檢驗結果:陰性)」,嗎啡檢出濃度超過非高,固然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而依個案而異,故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數值或係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代謝所殘餘,然顯亦不能排除係服用上述止咳藥水所致,二種狀況均有可能。 ㈤ 續者,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百分之5 至百分之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成分,為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於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 至4 天;依Liu 等人研究,「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同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足資參照);並依劉秀娟94年(西元2005年)7 月出版之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乙文中之研究結果顯示:在複方甘草合劑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ng /mL;而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服用錠劑則通常在500ng/mL以內。該論文所示之研究,依其進行人體實驗所得之結論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 mL 時,其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 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 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 等情。有該論文節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0-294 頁)。簡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會大於4, 000ng/mL ,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倘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的比值「小於3.0 」,則應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經查: ⒈本件被告送驗尿液驗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375ng /mL ,距上述4,000ng/mL數值相差甚遠,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顯然有別,而其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濃度值僅有143ng/ mL ,未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且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2.6224(計算式:375 143 =2.000000000000000 ),即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約為「2.62」,顯然「小於3.0 」。此與上開函釋及論文結論所歸納之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即情況⑴)乙節,適相吻合。是以,被告所辯稱係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既有前揭函釋及文獻資料適可佐證,益徵其可能性甚高。 ⒉再者,稽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32-233 頁),被告從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則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非無疑,法院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辯稱其乃係服用上開止咳藥水,而使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性,確實不能排除係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堪可採認。 ㈥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僅空泛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5 頁);在偵查中則辯稱:伊是吃感冒藥,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並續辯稱:伊係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因為伊兒子呂鈺祥感冒就醫,醫師開立止咳藥水處方。伊母親呂碧端至藥局買止咳藥水回來。伊與、兒子及母親住在一起,伊咳嗽伊母親就拿給伊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260 頁)。其固然並未於警詢時即提及服用止咳藥水,而僅單純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然仔細端詳其前後供詞內容,其警詢時否認施用海洛因,偵查中並補充有吃感冒藥,審理時再具體說明何種藥水及其服用之原因,參其前後供詞,辯解大致相同,尚無齟齬矛盾或扞格出入之處。雖被告乃係於本案起訴後,方於本院提出具體服用何種廠牌之止咳藥水(即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然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及文獻資料輔以佐證其所言非虛,自非全然無憑。此與其他單純空言主張,嗣後再提出特定廠牌藥水飾詞脫罪、臨訟卸責之情狀,當應區別,並依個別謹慎調查判斷。實務上固然不乏案例,乃係行為人東窗事發,冀圖以前揭不慎服用感冒藥物之辯詞脫罪之情形,惟具體個案究應各別逐一剖析、調查判斷,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文獻分析內容,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認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事後刻意編織服用上開止咳藥水,作為答辯脫罪或規避刑責之理由,應併敘明。 ㈦ 又被告有身體不適、咳嗽症狀,卻未親自就醫,由專業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乃逕行服用家人另外取得之藥物(止咳藥水),固非正確之用藥觀念,而有可議之處。然其所辯,既有上開事證資料足資佐證,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事後杜撰虛構,且所辯情詞輔以客觀情狀,尚未明顯違背常情,抑或乖離於一般人生活經驗。因此,自難以被告未自行就醫,而逕行服用同居一室之家人(本案為被告兒子呂鈺祥)取得之止咳藥水,遽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㈧ 再者,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取得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之藥局,該藥局雖函覆:「…。二、經查本公司會員「李(應係「呂」)碧端」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並無任何購買記錄。三、檢附該會員於民國106 年期間迄今(106 年12月4 日)消費記錄及購買證明(統一發票字號) …。」等語,有瑞仁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及附件購藥紀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且員警曾試圖以一般民眾身分前往該藥局購買該廠牌止咳藥水,店員回稱該藥局並未販賣該廠牌止咳藥水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 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053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惟查,該藥水乃屬於「醫師處方用藥」,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晟德(產)字第10600000131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究竟係該藥局確未販售予被告母親呂碧端?抑或因該廠牌止咳藥水乃係處方用藥,倘未取得病患之處方箋,依法不得對外販賣,以致實難期待該藥局回函內容正確揭露實情?藥局與被告各執一詞,遂難遽以斷定;而員警雖未能以一般民眾身分購得該廠牌止咳藥水,則僅可說明洽購當時該藥局並未販售該廠牌止咳藥水。然而,本案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及文獻資料,足佐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故藥局回函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均不足以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不宜逕即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㈨ 且查,陳宗仁醫師於被告之子呂鈺祥就醫時,所開立之甘草止咳藥水(即BROWN-MIXTURE LIQ ),乃係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下稱「健康廠牌之複方甘草合劑液」)等情,此有陳宗仁耳鼻喉科診所回函暨檢附藥品仿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該藥品名稱「BROWN-MIXTURE LIQ 」、成分名並含有「Extract Glycyrrhiza 」此有藥單、處分箋及仿單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177-178 頁)。上開「健康複方甘草合液劑」仿單內容記載之成分內容,每毫升(mL)含有Extract Glycyrrhiza (0.12 mL )、Tincture opium camphor(〈即鴉片酊〉0.12mL)、Potassium antimony tartrate(0.24mg)等藥物,與「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之成分大致相同,有藥品仿單、藥品許可證各1 份在卷足資核對比較(見本院卷第140 、178 頁)。而證人呂碧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第一次去瑞仁藥局買止咳藥水給妳兒子喝,除了要買甘草止咳藥水外,有特別指名要哪個牌子或哪種產品?)沒有,我只有說要甘草止咳藥水;(問:妳說在106 年9 月8 日本件被告被警方採尿之前約7 、8 天,妳第二次再到瑞仁藥粧店買止咳藥水給妳兒子喝,這一次妳有跟店員表明妳是要買那種品牌或是哪種產品名稱的藥水嗎?)沒有,我也是說要買甘草的止咳藥水;(問:妳這二次自己到瑞仁藥粧店去買了止咳藥水,這二次實際買到的藥水到底是什麼牌子的,什麼名稱的藥水,妳到底是否知道?)我沒有注意看那麼多,我只知道是甘草止咳藥水;(問:妳這二次買到的止咳藥水是否相同品牌的同樣一種產品?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甘草止咳藥水;(問:妳這二次去買止咳藥水有沒有帶妳想要購買的止咳藥水的品牌型號的資訊或是照片或是藥方或是空瓶等等足以特定的方式,去指名並且選購?)沒有。只有跟店員說我要買甘草止咳藥水;(問:妳第一次購買甘草止咳藥水,是在妳孫子106 年7 月6 日看診之前很久以前去買的,換言之,妳去買甘草止咳藥水跟妳孫子看病有什麼關係?)剛好我孫子那瓶藥也是甘草止咳藥水,1 年前已經好了,後來又感冒咳嗽,剛好我孫子去看病有一瓶沒有開,我就給我兒子喝後有效,我要去華信藥局再買他們不賣我,我就去瑞仁藥局買;(問:妳第一次為何自己會去買甘草止咳藥水給妳兒子喝?)他就在咳嗽;(問:被告他咳嗽不舒服自己去診所看醫生醫生就會開藥給他,為何妳會自己去買藥水給他喝,又那麼剛好是在他被驗尿之前幾天?)被告就是不去看,顧著工作,我就先拿我孫子的藥水給他喝,喝了有效我就去華信藥局買,華信沒有醫生處方不賣我,我才去瑞仁藥局買;(問:妳說甘草止咳藥水都是到瑞仁藥粧店買,但是依照被告所提出主張他是喝晟德牌甘草止咳藥水,經法院詢問該藥粧店,及法院請警察喬裝民眾到該店指名要購買該牌的甘草止咳藥水,該店的回覆及當時店員都表示說他們沒有販售該品牌的甘草止咳藥水,妳對這部分有什麼意見?)我確實去那裡買的,我不會亂講;(問:〈提示本院卷第68、69頁〉是否就是這瓶?)是這瓶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7、251 頁),參以證人上開證詞,其對於所購買之止咳藥水究竟係哪一種廠牌,顯然無法明確知悉或追憶確定,然可確認乃係購買「甘草止咳藥水」,乃為卷附照片顯示之瓶裝藥水(即「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惟無論係「健康廠牌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或「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二者成分大致相同,且均含鴉片酊成分,因此不論被告係服用「健康廠牌之複方甘草合劑液」或「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均屬前揭文獻所稱之「複方甘草合劑」),其檢驗結果應無不同,又依前開文獻分析,被告尿液驗得之毒品濃度數值(嗎啡375ng/mL《陽性》、可待因143ng /mL 《陰性》),應屬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即被告乃係服用甘草止咳水導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至於究係服用上述何種廠牌之甘草止咳水,並不影響此認定)。準此,不能以陳宗仁醫師係開立「健康廠牌之複方甘草合液劑」,而被告辯稱係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 此外,參以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未扣得海洛因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暨其論據,固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調查後,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