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栓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啟栓前受李嘉中(另案偵查中)之招攬而進行投資後,因見有利可圖,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李嘉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彥恩」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簡啟栓偕李嘉中於民國104 年11月底至105 年3 月期間,以附表各所示本金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約定投資或借款內容,招攬附表所示之郭鎮愷等人參與投資或借款(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並相約簡啟栓可從中獲得附表所示之抽傭,郭鎮愷等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投資或借款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嘉中,再由李嘉中將之轉交與「郭彥恩」收受。嗣因郭鎮愷、邵柏翰等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告訴李嘉中涉有前揭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李嘉中、郭鎮愷、邵柏翰及林安田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啟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僅就其獲取之傭金數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嘉中、證人即告訴人郭鎮愷、邵柏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田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6 、25至30頁、偵字第5283號卷第27至31、112 、113 頁、136 、137 頁、偵字第3670號卷106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1 至4 頁,該筆錄置於本院卷第175 頁之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80至89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供之支票、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指認李嘉中照片、年籍、告訴人郭鎮愷於105 年8 月26日提供之書證(包括新時貸財經行銷顧問社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郭鎮愷存摺影本、另案被告李嘉中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邵柏翰提供之書證(包括借據影本、告訴人邵柏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林安田之和解書1 份、被告與告訴人邵柏翰之和解書1 份、告訴人郭鎮愷提出之文件資料(包括告訴人郭鎮愷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另案被告李嘉中簽發之借據2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8至41頁、偵卷第56至64、97至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本案被告已坦承受李嘉中之要求,請被告儘量找朋友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證人即另案共犯李嘉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0號106 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與被告簡啟栓共同招攬郭鎮愷、邵柏翰及林安田等提供資金給伊,並由被告從中賺取利益,當初是被告自告奮勇跟伊說可以幫忙找人來投資,至於被告獲利的部分,被告會自已跟找的人談好等語(見偵字第3670號卷106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另證人李嘉中於前揭筆錄另證稱:伊找人投資當舖業放款、銀行支票票貼、金融商品等投資理由,是伊的上手「郭彥恩」跟伊說會去做這些投資,伊向投資人所拿到的錢都是轉交給「郭彥恩」,並從中抽取10% 之利潤,「郭彥恩」是73年次,台南人,伊後來去打聽他的本名不叫「郭彥恩」,只知道他第3 個字是豪等語(見偵字第3670號卷106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是由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中、「郭彥恩」實與被告一同參與本案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二、又按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又自七十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本案吸引資金投注模式分別為投資金融商品、投資中古車買賣與借款等名義,而給予高報酬之行為,實際上行違法吸金之犯行。衡量多年來世界經濟及利率政策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縱被告與李嘉中、「郭彥恩」等人未知悉我國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相關規定,或法律上如何評價此一社會事實,但佐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假藉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頻率非低,其等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屢見不鮮,而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以被告之年齡及學、經歷、智識背景、生活經歷觀之,應具備一般人所具備常識與社會經驗,亦能認知到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吸金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吸金、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 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 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附表之人收受資金,而投資人可獲取附表所示之報酬率,顯高於被告行為時銀行業者之存款利率,足徵被告給付投資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其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其他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利息、報酬、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37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對於告訴人郭鎮愷、邵柏翰及被害人林安田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李嘉中、「郭彥恩」等人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等人分別從附表所示之投資期間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各別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郭鎮愷、邵柏翰、林安田部分,各應僅論一罪。被告前揭就郭鎮愷、邵柏翰及林安田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為數罪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本案被告違法從事類似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雖屬不該,然被告自身亦因投資另案被告李嘉中約有350 萬元,其損失不小,且被告亦已儘量與本案告訴人邵柏翰及被害人林安田和解,而告訴人郭鎮愷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然亦可見被告有儘量促成和解之心意,僅因金額較多,被告之財力有限,故其仍無法達成和解,因考量被告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僅郭鎮愷部分約5 個月,其餘僅不到1 個月),吸收之游資為不高,而被告並非成立公司吸金,吸金之時間、規模,遠不及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之違法組織,被告所為,尚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均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以被告經營之規模程度、時間、金額,縱被告業經自白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而依法定最輕本刑予以量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憾,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就被告3 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另案被告李嘉中之要求,以附表所示之名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招攬吸收資金,對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造成危害,且使告訴人與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所參與期間不長,以如前述,吸金單位非屬鉅額,性質上與大規模吸金倒閉致生投資大眾鉅額損害情形迥然有別,惡性尚非甚重;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2 位被害人和解,以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亦佳;且公訴檢察官亦建請本院能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有1 名子女,從事建築業工作,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而銀行法就沒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即行失效,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公布之新法相關規定。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同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意旨,且為我國目前實務普遍見解。又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雖與李嘉中、「郭彥恩」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就告訴人郭鎮愷部分,被告僅抽傭4,000 元;就告訴人邵柏翰部分,被告僅抽傭3,000 元;就被害人林安田部分,被告僅抽傭9,000 元。被告所抽傭之部分,均未扣案,雖與起訴所載之被告所得不同,然因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則依上述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計,應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000 元、3,000 元及9,000 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投資人│約定投資報酬內容 │投資日期 │實際投資金額│實際回收金額│簡啟栓之抽傭內│所犯之罪名與量刑 │ │ │ │ │ │/投資方式 │ │容 │ │ ├──┼───┼─────────────┼──────┼──────┼──────┼───────┼────────────┤ │ 1 │郭鎮愷│投資金融商品,每投資10萬元│104 年11月底│62萬5000元/│無 │簡啟栓共抽傭新│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每7 日可獲利8000元。 │至105 年3 月│交付現金 │ │臺幣4,000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期間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邵柏翰│投資中古車買賣,每投資10萬│104 年12月間│10萬元/交付│10萬7000元 │簡啟栓共抽傭新│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元,每月可獲利1萬元。 │某日 │現金 │ │臺幣3,000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林安田│借款20萬元,每月利息1 萬30│105 年1 月初│20萬元/交付│無 │簡啟栓共抽傭新│簡啟栓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 │ │00元。 │旬某日 │現金 │ │臺幣9,000元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 │ │ │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