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張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世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北極殿」廟宇,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嘉義縣○○鄉○○村○○0巷 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分,張世揚行經嘉義縣竹崎 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與灣橋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吳鄭玉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世揚因而受傷送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救治,經警囑醫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7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交易卷34頁),核與證人吳鄭玉蘭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出具之血清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9至11頁、15頁、17頁、19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因出生時腦部缺氧有損傷,智能較為不足;⑵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貧寒;⑶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沒有犯罪前科;⑸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之數據;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