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賴怡婷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9 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體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興業東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經過上開路口斑馬線繼續行駛,適有盧石柱騎乘電動車同向行駛至此路口,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欲左轉體育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盧石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顱內出血併左股骨、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救、醫療,仍於106 年9 月9 日0 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另賴怡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石柱之子盧昀暘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怡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相驗卷第7 至11、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石柱之子盧昀暘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死亡情節均屬相符(見相驗卷第15至18、10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至79、83、87至89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為證(見相驗卷111 至135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見相驗卷第77頁),被害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斑馬線時,被告尚未駛至斑馬線,仍與被害人有數公尺之足以應變之距離。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同向被害人欲左轉體育路之車行狀況,且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因而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依據卷附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相驗卷第75至79頁),被害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其行向應係欲左轉體育路,應屬明確。復參諸告訴人盧昀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當時行車方向,不是回家方向,是要去佛堂的方向,佛堂是在豪哥豆花T 字路口(即本件肇事路口)左轉後經過地檢署,還要一段路,被害人每天固定路線都是這樣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害人於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應遵守號誌之過失,要屬無疑。經衡諸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之過失,及被害人闖紅燈且變換行車方向欲左轉之過失,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應認同為肇事原因。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3頁),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在學校當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左右,已婚,1 個小孩,小孩約1 歲,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父母親皆60歲左右,他們目前做臨時工,有1 個哥哥、1 個弟弟,伊要撫養小孩及公公婆婆,沒有與公婆同住,但假日會回去照顧,公婆都差不多60歲左右等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行經交岔路口遵守號誌指示,係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最重要之規範之一,被告卻無視上開號誌,竟而闖越紅燈,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小。另審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與被害人同樣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調解,被告共願賠償被害人家屬438 萬元,目前已由保險公司給付420 萬元,餘款18萬元將於107 年3 月31日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賠案領款狀況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雖然在親情、感情上無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然至少在法定賠償義務方面,被告確實已竭盡能力,藉由保險制度之設計,令被害人家屬可以獲得財物上之賠償。復參酌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國家法律所科處之刑責,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付420 萬元,均詳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筆錄中記載「願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積極參與調解程序,並督促保險公司進行本案之理賠,而藉由保險制度之設計,令被害人家屬於短期內獲得相當之財物賠償,避免被害人家屬須另行透過可能曠日廢時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是上開420 萬元金額,雖非實際上由被告親自付出,然就被告積極參與上開調解過程、促請保險公司積極理賠之過程觀之,應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悔悟之情。是應可認被告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闖越紅燈之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微,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