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2 月7 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義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義欣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與太保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亦無何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張義欣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3 頁、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2 月24日。⑶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0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經核上開⑴⑵罪所預定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9年2 月24日),及上開⑴至⑸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確定時間(為99年2月22日),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時,尚未有任何1 罪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是依據上開見解,本件即無累犯適用之餘地。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認為依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有第132 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出獄後亦積極找尋工作,陸續做過製造螺絲、派遣公司粗工等工作,目前任職於嘉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粗工工作近半年,並與昔日與其共同犯罪之友人斷絕聯絡,平日生活亦無何不良嗜好。被告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亦均能準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報到及驗尿檢測,此有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尿液檢驗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2頁),足見被告假釋期間多能表現良好,且確有改過遷善、力圖復歸社會之表現。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止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因本罪為專科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被告將依法被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餘。衡諸被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雖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然尚非嚴重超標,此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犯行亦無釀成事故或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足見被告犯行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縱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之處遇。衡以被告現正逐漸重新踏上返回社會之正軌,方重新找到正當工作、租屋安身立命。且被告自98年7 月入監服刑至105 年7 月間假釋,其業已在監服刑約7 年,因在監期間表現符合假釋標準,始獲假釋之寬典,倘因本案相對輕微之犯罪再重返囹圄,勢必使被告假釋後改過遷善之努力前功盡棄,此與刑罰再教化行為人之目的、比例原則均有不符,故本案應屬依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無嚴格追究之必要,而確有顯可憫恕之處。再者,本件雖予以免刑寬典,然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並未豁免,亦即仍可藉由行政罰,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予以警懲,非無另收被告惕勵之效。是本院認無論從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應即足收非難、警示之效果,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而適用累犯規定對之加重其刑,即與法有違。又原審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而未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即屬有憾。被告以倘判處原審之刑,即將面臨撤銷假釋之窘境,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期臻妥適。 ㈤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嘉義市玉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營造公司工地粗工,未婚,沒有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目前自己在外民雄鄉豐收村租屋,最後一次盜匪條例案件被關7 年多,沒有讓家人知道。父親過世。母親44年次,渠跟兄弟同住,伊1 、2 個月回家一次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如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其將面臨撤銷假釋,重新入監服刑,乃至復歸社會之不利。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