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發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09、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進發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振誠塑膠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同事阮進雄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 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 25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武秋香所駕駛、搭載陳昱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武秋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昱良受有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阮進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阮進雄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 0時24分許,在大林慈濟醫院對郭進發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阮進雄配偶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進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卷第94至97頁,偵卷第9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居氏瓊、武秋香、陳昱良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參相卷第 9至14、19至20頁,他卷第3至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武秋香)、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昱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參相卷第7至8、21、24至29、31、34、35、46至76、82至93、99至10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飲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較平時有所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車禍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足見被告前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先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後又否認為肇事駕駛人,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參相卷第19頁),然被告既已於承辦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其嗣後是否否認犯罪應不影響其自首之意,且被告亦接受裁判,仍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車搭載被害人,顯然漠視法律對於酒後駕車之懲罰,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任何客觀上足以憫恕之情,且若量處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車上載有乘客情況下,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因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致被害人之家屬內心傷痛;另造成告訴人武秋香、陳昱良受傷,所生損害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3.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居氏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武秋香、陳昱良達成和解,亦未獲諒解;3.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父 親從事油漆工作,但不固定,另有2名姐姐及1名妹妹,妹妹尚未成年(參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