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火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火西前因違反漁會法,經聲請人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選舉權者,其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漁會法之投票受賄犯罪,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會法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以上開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5千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本院核對案卷查明無訛,故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