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盧信帆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孫裕淳、黃鈺雯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盧信帆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7分前某時,…,本應注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盧信帆明知其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境內之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該公路258‧8公里處、欲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旁下車檢查該車所裝載之貨物時,本應注意」。 (二)證據部分應再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信帆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2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後又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然告訴人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態度尚非惡劣;(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共17萬5千元,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玫熹 壹、附表: ┌────────────────────────────┐ │盧信帆應支付孫裕淳、黃鈺雯共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 │其給付方式為: │ │一、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給付5萬元。 │ │二、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按月│ │ 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5千元。 │ │三、於108年7月30日給付5千元。 │ │四、屆期均匯款至孫裕淳、黃鈺雯指定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 │ 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 │ 被 告 盧信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市○○區○○里00鄰○○○ │ │ 街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盧信帆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37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 │ │ 臺1線258.8公里處時,停車檢查車上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 │ 停車檢查車上裝載之貨物,占用部分機慢車道,應比照車輛│ │ 故障之情形,於車後適當位置,擺設相關之警示措施,且依│ │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 │ ,復未於車輛後方適當位置妥善擺放足以產生警示功能之設│ │ 施,即貿然下車檢查貨物,適同向後方有孫裕淳騎乘車牌號│ │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鈺雯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 │ 狀況,不慎自後撞及盧信帆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 │ 地,孫裕淳受有腹部頓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 │ 膝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創傷所致上頷右側門牙及犬齒裂齒│ │ 、創傷所致的上頷正中門牙移位鼻腔底下、右臉及舌頭撕裂│ │ 傷、右上頷齒槽骨碎裂、臉部挫傷併上唇撕裂傷、右側舌裂│ │ 傷、右下唇撕裂、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黃鈺雯則受有頭│ │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大腳趾挫擦傷、頸部及腰部扭傷、右大│ │ 拇指挫傷等傷害。盧信帆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 │ 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案經孫裕淳、黃鈺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盧信帆於警詢及偵│坦承與告訴人孫裕淳發生││ ││ │查中之自白 │車禍,致告訴人孫裕淳、││ ││ │ │黃鈺雯受傷之事實不諱。││ │├───┼──────────┼───────────┤│ ││ 二 │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 ││ │表(一)、(二)、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事及現場及車損情形。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 ││ │監理所107年2月13日嘉│間於路邊停車,檢查車上││ ││ │監鑑字第1070030860號│裝載貨物,部分車身侵入││ ││ │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並占用機慢車道,妨害車││ ││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輛通行,復未妥善擺設相││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關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告訴人孫裕淳駕駛普通││ ││ │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 ││ │覆字第1070127949號函│前狀況,由後撞擊部分車││ ││ │ │身占用機慢車道停放之盧││ ││ │ │自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 │ │惟不能因告訴人孫裕淳之││ ││ │ │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 ││ │ │被告駕車顯有過失 ││ │├───┼──────────┼───────────┤│ ││ 五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因││ ││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 ││ │書4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孫裕淳、黃鈺雯2人均受 │ │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 傷害處斷。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被告於肇事後,即停 │ │ 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有民雄派出所警員柯泓甫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 │ │ 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係其業務上之行為而│ │ 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依證人即│ │ 文喬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述:被告是上游廠商分配│ │ 的雜工,工作內容為路燈接線、施工時需交管、釘路燈編號│ │ 牌等,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拿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等語,足│ │ 認,足認被告工作內容並不包含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係被告│ │ 自行拿取上開自小貨車鑰匙駕車外出,自難認被告駕駛上開│ │ 自小貨車屬業務上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 │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 └────────────────────────────┘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