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UNG(中文譯名:周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UNG(中文譯名:周文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U VAN TUNG(中文譯名:周文松)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253.3 公里處時,不慎與郭廷佑所駕駛搭載張素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廷佑受有右手挫傷;張素惠受有右腳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廷佑、張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 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及酒精測定照片、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至17、22至32、35、37至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具體發生肇事結果,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為初犯,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0年1 月9日止,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見偵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