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祥利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址設嘉義市○○○路○○號之「福井日本料理」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輕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號051234號燈桿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察覺曾祥利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曾祥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各1紙,及現場實施酒測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13、16、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祥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所為殊非可取,然其就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已履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本案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屬實;(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