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亭雅、汪志遠、翁志驊、蔡國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雅 汪志遠 翁志驊 蔡國民 上列被告因幫助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雅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志遠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國民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行補充「王亭雅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犯罪所得;翁志驊獲得4,500 元犯罪所得;蔡國民獲得3,000 元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4 人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予他人,供對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幫助重利罪。 三、被告汪志遠及蔡國民前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翁志驊供稱:伊於103 年6 月期間親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就交付給綽號「小李」指派之人等語(見16562 號偵卷第25頁),而被告翁志驊係於103 年6 月24日申辦上開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可查(見16562 號偵卷第39頁)。然被告翁志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乃係在上開犯行之後,故本案並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翁志驊乃係累犯,容有誤會。被告4 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汪志遠及蔡國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4 人提供門號SIM 卡幫助不法之徒收取重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所受之損害、犯罪所得,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亭雅獲得1,000 元犯罪所得;翁志驊獲得4,500 元(免除3 期利息,每期1,500 元)犯罪所得;蔡國民獲得3,000 元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4934號偵卷第65頁;3963號偵卷第55、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汪志遠部分,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若干之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王亭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11號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志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志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國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汪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103 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蔡國民前因竊盜件,經嘉義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亭雅、汪志遠、翁志驊、蔡國民均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重利犯行。嗣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趁張鳳驊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牟利。 三、案經張鳳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亭雅、汪志遠、翁志驊、蔡國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鳳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手寫之借貸及聯絡電話資料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資料。 (四)麗綸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紙。 二、核被告翁志驊、王亭雅、汪志遠、蔡國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又被告翁志驊、汪志遠、蔡國民等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