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沈淑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淑艶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高利貸放借款試算表1 紙」(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淑艶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自稱「小周」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行,乃屬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又因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因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案附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 告 沈淑艷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淑艷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國立嘉義大學附近,將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自稱「小周」之地下錢莊業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林卉蓁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於106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5 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二段之大眾銀行及麥當勞前,貸與30萬元及42萬元,並收取10日3 萬3,000 元及2 日8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沈淑艷申設之上揭帳戶,兌領林卉蓁所開立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陳宥榮、付款人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AJ0000000 及K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 二、案經林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淑艷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卉蓁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支票影本、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07 日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