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若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若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若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義美牛奶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藏放在其所著上衣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嗣因該店防盜大門警鈴聲響,該店經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義美牛奶糖1包(已發還上址全聯福利中心)。 (二)案經陳美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若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經理陳美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孫若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素行良好;(2)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商家,對商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4)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義美牛奶糖1包,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經理陳美朱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