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瀅如於民國105 年8 月間,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施用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27日在臉書(FACEBOOK)發現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收購存摺及提款卡時,加入該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同年月28日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上「鮮茶道」茶飲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帳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賴瀅如已取得報酬或利益)。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陳○○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賴瀅如提供之前開A、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陳○○二人於匯款後打電話向友人查證後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齡、陳萬福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背面頁),且告訴人陳○○、陳○○二人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繳款金額轉入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及陳○○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8、18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匯款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9月14日彰嘉義字第1050244 號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0月6日嘉三信總字第896號函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20、21 、24、25至3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瀅如提供申辦之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行使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A 、B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提供上開二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飲料店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經被告否認有取得金錢(見偵卷第16頁背面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1 │陳○○│105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105 年9 月1 │15萬元 │A帳戶 │ │ │ │4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日中午12時10│ │ │ │ │ │電話佯稱其友人向陳○○│分 │ │ │ │ │ │詐稱欲借款云云,致陳○├──────┼────┼──────┤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105 年9 月1 │7萬元 │A帳戶 │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日下午1 時30│ │ │ │ │ │時間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分 │ │ │ │ │ │、新光銀行連城分行臨櫃│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2 │陳○○│105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105 年9 月1 │5 萬元 │B帳戶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日下午1 時15│ │ │ │ │ │佯稱係其呂姓友人急需用│分 │ │ │ │ │ │錢,向陳○○詐稱欲借款│ │ │ │ │ │ │云云,致陳○○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至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