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蓁 胡聖美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2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宜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聖美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宜蓁、胡聖美均可預見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犯罪所用聯絡電話或金融帳戶,大都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或金融帳戶,以掩飾犯行與躲避檢警偵查,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可預見若將自行申請之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楊宜蓁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中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後,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胡聖美則於106 年11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嘉義交流道附近,以2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用以提供其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藉以遂行重利行為。嗣該重利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光小林」之成年男子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持用上開門號與林卉蓁聯繫,乘林卉蓁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於106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0 號「7-11統一超商草屯向日葵門市」,貸與林卉蓁35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5,000元(週年利率677.85%),第1 期利息自所借本金中扣除63,000元後,僅實際交付林卉蓁287,000 元,並由林卉蓁交付面額35萬元支票1 張(發票人:億耀企業社陳宥榮、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日期:106 年12月1 日、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作為質押,復林卉蓁於106 年11月30日匯款165,000 元至上開帳戶,以資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65,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宜蓁、胡聖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犯重利罪。嗣林卉蓁因無法負荷龐大利息壓迫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47至48、52至56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48頁)、被告胡聖美於本院準備中(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49至50頁)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卉蓁於上揭時間如何遭重利集團份子以上開方式貸與金錢並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經證人林卉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4 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4483號函暨胡聖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8 月2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719號函暨胡聖美之開戶聲請書及相關資料、上開質押支票(見警卷第48至58頁,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宜蓁、胡聖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宜蓁前於104 年間,因幫助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胡聖美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而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被告2 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楊宜蓁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1 萬多元、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有扶養小孩之經濟壓力,始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胡聖美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正職在飲料店工作,兼做網拍,每月薪資2 萬元、已婚、配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營網拍缺錢需借貸,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表示並無要向被告2 人追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宜蓁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重利集團成員,而獲有報酬800 元;被告胡聖美交付金融帳戶予重利集團成員,因而獲有2 萬元,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50至51頁),是該2 筆款項分別係被告2 人幫助犯罪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至被告2 人 分別提供給重利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1 張及金融帳戶1 本,因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