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裕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宸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益智電子電動遊戲機具「十元奪寶自動選物機」壹臺、IC板貳片、公仔貳隻、置物盒壹只、金冠藍芽喇叭壹只、塑膠盒肆只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7月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 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獲利,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證件而非法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人賭博逸樂,其所犯情節,擺放機台之數量、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益智電子電動遊戲機具「十元奪寶自動選物機」1臺、IC板2片、公仔2隻、置物盒1只、金冠藍芽喇叭1 只、塑膠盒4只及賭資新臺幣200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 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64號被 告 陳裕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7月某日起,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魔夾娃娃屋」店內,將經濟部核准 之「十元奪寶自動選物機」益智類電子遊戲機1臺,於上開 其所經營之「魔夾娃娃屋」夾娃娃機台場地內,供不特定客人投入10元或50元硬幣,選擇「十元奪寶自動選物機」機臺面板上A、B、C、D、E等5條貨道螢幕上應對的英文字母,按下面板的英文字母按鈕,應對螢幕道就會開始旋轉,若轉到不倒翁圖案即可獲得該貨道禮品,未轉到不倒翁圖案則投入之硬幣則歸機檯所有,另將機檯保證取物機制關閉,與經濟部認定之第188次評鑑會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遊戲玩法有異 ,使客人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獲得喜好之商品而反覆消費,而未必會獲得該機台內禮品,使該機臺實質上成為具有射倖性,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7年9月19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2片、公仔2支、置物盒1只、金冠藍芽喇叭1只、塑膠盒4只及10元硬幣共200枚(2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2片、公仔2支、置物盒1只、金冠藍芽喇叭1只、塑膠盒4只及10元硬幣共200枚( 2000元)等。 (三)相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前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追求同一營利之目的所為,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 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2片、公仔2支、置物盒1只、 金冠藍芽喇叭1只、塑膠盒4只及10元硬幣共200枚(2000元)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之罪嫌。惟查,被告雖有利用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但純係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查無確鑿證據足認 被告另有向賭客以計時收費或收取場地費用或抽頭金等方式 營利之事實,則被告應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 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本身即具賭客身分,屬普 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與營利賭博罪之營利行為特性仍有不同 ,尚難以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廖俊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姜大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