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蔡坤龍與蔡鶴兒為相識之友人,蔡坤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至蔡鶴兒工作之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喜來樂歌友會」(下稱系爭歌友會)消費,蔡坤龍因 現金不足欲賒帳遭蔡鶴兒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蔡鶴兒頭部及身體,致蔡鶴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挫傷、肩膀挫傷及雙膝部推傷等傷害。嗣經蔡鶴兒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鶴兒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 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明知消費後賒帳並非合理,竟僅因告訴人拒絕其要求而未以理性方式溝通,即於系爭歌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而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有陳訴函1 紙、調解筆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可資佐憑,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 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毆打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