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力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多次竊盜之紀錄;被告出監後,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於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任職;被告因母親過世,須照顧中風之哥哥王政中,及王政中之未成年子女王○宇,另被告與配偶離婚,目前由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遠,且上開人員均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力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26日經通知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004439號)、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