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方水惠、王美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惠 王美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水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97年9月7日」更正為「97年7月9日」;第30 行「28,800元」更正為「33,3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水惠三次犯行所為及被告王美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民國105年6月30日申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水惠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未領取投保金額之薪資仍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危害嘉信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樣見健康保險署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慮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兼衡被告方水惠高中畢業、已婚;被告王美文專科畢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方水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 告 方水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美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惠原任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倉管,兼負責該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級距如實申報,竟為圖較高額之保險給付,分別:一於民國97年9月7日,明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未達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96年7月 24日公告修正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第10級即新台幣(下同)24,001元至25,2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其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為第10級即25,200元之不實事項,寄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信公司及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二於104年6月30日,明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23,000元,依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健保投保金 額分級表規定,應以第6級即24,000元申報其投保薪資(金 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調整表」上,登載其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為28,800元之不實事項,寄送至勞保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信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三於105年6月30日,明知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為23,000元,依105年5月1日施行之勞保投保薪 資分級表及104年7月1日生效之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 應以第6級即24,000元申報其投保薪資(金額),竟與時任 嘉信公司會計而接手負責該公司員工勞健保投保等事宜之王美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囑王美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登載其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為28,800元之不實事項,寄送至勞保局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嘉信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 二、案經嘉信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方水惠、王美文之自白, (二)嘉信公司負責人徐好及實際負責人李成輝之指訴, (三)證人即嘉信公司經理胡志耀、前會計沈芸帆之證詞, (四)嘉信公司員工薪資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660328650號函、勞 保投保薪資分級表3紙、投保金額分級表2紙、切結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水惠、王美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方水惠與王美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水惠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