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旻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旻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並應按期給付智恆文創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受刑人非但未完全給付,且緩刑前曾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判決拘役58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並應按期給付被害公司即智恆文創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確認該案全卷無訛。然受刑人至今,僅給付上開公司共新臺幣5000元後,即拒絕給付,經上開公司人員連繫,亦置之不理,也不曾與該公司人員洽商延期或處理已逾期之賠償金額事宜,且未提出其他之賠償替代方案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可徵受刑人已非偶發未履行,更難認其對所犯有所悔悟,足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核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 ├──┼─────┼───────────────┤ │一 │107年1月5 │每期金額應各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 │ │ │日至107年5│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 │ │月5日(按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於每月5日)│ │ ├──┼─────┼───────────────┤ │二 │107年6月5 │應給付7,564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 │日 │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 │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