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媃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郁媃係矽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股東吳錦樺、閉立、林三文)名義上負責人並兼任會計,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等事務,且因處理上開事務而持有以矽丞公司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進而持有該帳戶內之矽丞公司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使用上開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及轉帳密碼,自上開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114元至不知情之配偶翁仕翰(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有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存款侵占之。於106年3月22日,以相同方法轉帳匯款33萬1725元予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自宅之太陽能設備費用,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存款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 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被告陳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上開金額至各該帳戶」等語,並與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證人即太陽能廠商梁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第二筆金額,為予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自宅裝設太陽能設備之費用」,並與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相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吳錦樺為何提告我上開第一筆金額之原因。我曾為矽丞公司代墊多筆現金,第二筆金額即便構成侵占,我也是以抵債的意思為之,我沒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各轉帳上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25頁),首堪認定。證人吳錦樺嗣後登記為告訴人矽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為本案不爭之事實。(二)被告轉帳13萬6114元之行為,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侵占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1、被告之配偶翁仕翰為矽丞公司之實質股東: 證人即矽丞公司之股東於王淵仙於偵查中證述:「矽丞公司一開始之股東為翁仕翰、吳錦樺、閑立、林三文、還有我」等語(他字卷第232頁);證人翁仕翰於偵查中作證:「矽 丞公司股東名冊上,我雖然沒有列名,但我實際上在矽丞公司內有股東關係」等語(他字卷第78頁):證人吳錦樺亦於偵查中自承:「在矽丞公司成立後,我與吳錦樺曾有合夥關係」等語(他字卷第235頁),足知證人翁仕翰為矽丞公司 之實質股東。至於證人吳錦樺固陳稱:「在105年5月30日之後,我與翁仕翰就不是合夥關係,翁仕翰只是領我薪水的員工而已」等語(他字卷第235頁),但依據證人吳錦於106年5月5日與證人翁仕翰在LINE之對話,其二人當日才討論拆夥、各自承風險、分開計算盈虧,甚至退夥之事宜,有卷內擷圖可憑(他字卷第220至222頁),足見證人吳錦樺上開陳稱其與證人翁仕翰於105年5月30日之後就不具有合作關係乙事,顯不實在。 2、矽丞公司之運作模式,為各股東就各自負責之工項,各享盈餘、各負虧損: 證人王淵仙於偵查後供證:「矽丞公司運作模式,就是股東各自包工施作,各享盈餘、各負虧損,而翁仕翰、吳錦樺是一組的」等語(他字卷第232、233頁)。證人吳錦樺也曾於105年5月30日在LINE的訊息中明確對證人翁仕翰表示「我考慮過,今天你要是信任我,我會是(按:應為「視」之誤繕)情況分配利潤,我們有效率的完成工作,會比依照出工來計算利潤會比較好」等情,有卷內擷圖可憑(他字卷第214 頁)。再經比對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各轉帳相同金額至證人翁仕翰之上開帳戶及證人吳錦樺之同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 內;也曾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21日同時轉帳不同金額至證人翁仕翰、吳錦樺前揭各自號帳戶內之事實,有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足見證人翁仕翰、吳錦樺確實有盈餘分配之事實。 3、被告轉帳之13萬6114元,應為證人翁仕翰分配之盈餘: 被告雖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13萬6114元至證人翁仕翰之上 開帳戶,但亦於同日轉帳相同金額即13萬6114元至證人吳錦樺之上開帳戶,有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而依上開證人翁仕翰、吳錦樺就矽丞公司之享有互分其等負責工項盈餘之合作關係,被告於105年 10月20日轉帳至證人翁仕翰之上開帳戶之13萬6114元,實不能排除是證人翁仕翰與證人吳錦樺分配盈餘之款項。如果無訛,則依矽丞公司之內部規則,被告所轉帳之該筆13萬6114元,本屬於證人翁仕翰應得之款項,即非被告「侵占入己」之所得。 (三)被告轉帳33萬1725元之行為,欠缺業務侵占罪「不法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1、行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確實曾為矽丞公司代墊款項: (1)矽丞公司帳目凌亂,有本院函調之單據正本可徵。矽丞公司委託他人記帳亦只有製作外帳,不含內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3頁),固難以精確計算被告 為矽丞公司代墊之金額。但依本院函調之矽丞公司支出單據正本顯示,矽丞公司曾於108年8月30日支付頂大金工程行19萬4724元、19萬3018元,而上開2筆金額非以轉帳方式為之 ,且於該日期前、後,矽丞公司亦無現金之提領,有統一發票正本(置放證物盒內)、矽丞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此部分實不能排除是被告以現金代墊之方式支付。 (2)於105年11月18日,證人吳錦樺與被告在LINE的訊息中討論 「矽丞公司因缺錢周轉無法支付員工薪水,所以被告承諾由自己籌款代墊」;於105年9月13日,由證人吳錦樺與證人翁仕翰在LINE的訊息中可知,證人翁仕翰已為矽丞公司代墊員工之中秋禮金;於106年2月8日,證人吳錦樺與證人翁仕翰 在LINE的訊息中討論「於106年2月10日其2人需發放員工薪 水約10萬元,但因發放不出薪水,所以此部分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貸款現金代墊」;於106年2月23日證人翁仕翰在LINE的訊息向證人吳錦樺表示「這個月到現在也要10萬元薪水,要開始籌錢了」;於106年3月1日,被告在LINE的訊息向股東 閑立表示「12月份之貨款已由被告代墊」等節,有卷內擷圖可憑(本院卷二第43、45、46、47、54頁)。顯然被告確實常常為矽丞公司之資金缺口代墊現金。從而被告主張矽丞公司積欠自己債務,應有所本。而被告之配偶翁仕翰為矽丞公司之實際股東,前已述及,被告也自陳其知悉證人翁仕翰為矽丞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二第464頁),是以被告為其配偶 投資之矽丞公司代墊現金,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3、本案雖然無法詳細計算被告為矽丞公司代墊之現金,但被告主張其為矽丞公司代墊現金乙事,確有所本,且未違背經驗法則。因此被告陳稱其所轉帳之33萬1725元即便構成侵占,也是以抵債之意思為之,應可採信,被告自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代表人吳錦樺之指述部分不實外,其餘卷證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至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其餘之記帳士調閱矽丞公司支出單據之正本,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矽丞公司代款現金之事實(本院卷第403、460頁),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