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琪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琪琨犯如附表編號04至0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04至0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部分(即附表編號01至03及陳淑惠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琪琨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曾多次至陳淑惠任職之「世晟彩券行」(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投注,因而結識陳淑惠,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淑惠,央求陳淑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陳淑惠即提供以其名義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經銷證而經營之「豐盛運動彩券行」(經銷號碼:00000000號;設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惠,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李琪琨。復於同年月30日,由李琪琨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陳淑惠,指示下注場次、金額後,陳淑惠即以簡訊詢問李琪琨LINE帳號,李琪琨則回覆「AMOSLE」。其後,李琪琨則常以LINE方式,傳送簡訊予陳淑惠,指示下注場次、金額,並將投注費用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陳淑惠進行投注交易。 二、嗣李琪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張佳音、郭冠甫誤信李琪琨有販售PS4 遊戲主機之真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金額,至陳淑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李琪琨於詐騙張佳音、郭冠甫得手後,分別以LINE指示陳淑惠投注場次、金額,陳淑惠則分別將簽注後列印之彩券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李琪琨。其中,陳淑惠於104 年12月16日張佳音匯款,並依李琪琨指示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另依李琪琨指示將餘款中之5260元匯出至李琪琨指示之帳號。嗣陳淑惠於104 年12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經告知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無法取款,嗣經報警查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淑惠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一,關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匯款人、金額,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之起訴範圍,因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7列,特別敘明「李琪琨再以三角詐欺之犯罪方式,在網路上發送低價出售商品之訊息,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為收款帳戶,致張佳音、郭冠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6000元不等之款項共5 筆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等文字。是關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5 筆匯款金額,檢察官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述詐欺取財罪之相關構成要件,參諸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斷,此部分應認係在起訴範圍之列,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琪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有證據能力。卷附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3 、104 年間,曾多次至告發人陳淑惠任職之世晟彩券行投注,因而結識告發人。並曾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請人匯款給告發人。臉書至少超過5 年沒有經營、使用。未曾與如附表編號04、05之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有任何接觸。加入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網路會員後,即以網路下單投注,投注費用係直接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而非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伊雖曾經使用上開門號,然上開門號曾於嘉義遺失,伊並未報警,亦未掛失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104 年間,曾多次至告發人任職之世晟彩券行投注,因而結識告發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交查126 卷第21頁、交查2813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5 、193 至19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5頁、交查2813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均屬相符。另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乃係以其名義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經銷證而經營之「豐盛運動彩券行」(經銷號碼:00000000號;設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所使用之帳戶一節,亦據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2813卷第16頁),並有台灣運動彩券公司104 年7 月25日核發之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影本1 份(見他卷第12頁)存卷可考。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佳音於104 年1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在有高達約1 萬6 千人之不特定多數人會員加入之「PS3PS4交流、買賣、片換片、以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中,發現暱稱「LE Amos 」之賣家,在上開臉書社團,利用網際網路對上開加入會員之公眾,張貼販售PS4 二手遊戲主機之交易廣告。告訴人張佳音即與該賣家聯繫,或以網路傳送訊息,或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方式,確定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請該賣家另開1 個露天拍賣賣場,以利交易進行。嗣雙方聯繫確定後,告訴人張佳音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8500元至該賣家所指示之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其後並未收訖交易標的等事實,業據證人張佳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126 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55 至161 、163 至164 、196 至197 頁)。其中,告訴人張佳音上開8500元係匯入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交查126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交查126 卷第67至85頁)。是告訴人張佳音上開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可資審認。 ㈢告訴人郭冠甫於104 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PS3PS4交流、買賣、片換片、以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即上開與告訴人張佳音所加入相同之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PS4 遊戲主機之廣告,詐騙賣家獲知後,即以暱稱「LE Amos 」,於同日零時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私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冠甫,佯稱其有PS4 遊戲主機欲販售。幾經磋商後,雙方達成交易合意,而告訴人郭冠甫即於誤信該賣家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該賣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儘速匯款後,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匯款13500 元至該賣家所指示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然於同年月21日僅收訖空鞋盒,不見交易標的,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冠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交查126 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其中,告訴人郭冠甫上開13500 元係匯入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節,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交查126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1 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發人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冠甫與該賣家「Messenger 」對話資料、上開臉書社團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交查126 卷第93至101 、109 、117 頁、本院卷第89至113 、209 頁)。是告訴人郭冠甫上開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應屬明灼。 ㈣告訴人張佳音於匯款上開8500元、告訴人郭冠甫於匯款上開13500 元之前後,上開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賣家,分別即以LINE與告發人聯繫,央求告發人分別為其投注運動賽事。其中,104 年12月16日告發人為該賣家投注3000元後,另依其指示將餘款中之5260元匯至另一行動網路帳戶。而104 年12月20日之簽注,該賣家分別贏得6125、3600及51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交查126 卷第21、31、135 頁、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2 、187 至188 、192 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20日告發人與該賣家以LINE傳遞投注之對話翻拍照片6 張、104 年12月16日簽注之運動彩券影本1 張、104 年12月20日簽注之運動彩券3 張、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至11頁、交查126 卷第43至45、47頁)。是上情亦堪確認。㈤承前所述,本件爭點即在於判斷被告究否為上開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賣家,並以詐騙所得之財物,透過指示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方式,匯入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以LINE指示告發人為其投注運動彩券?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上開詐騙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臉書大頭貼使用之圖片,為伊抱著1 條長約30公分的魚,是伊釣到的魚的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發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彼此加LINE好友後,所顯示之被告大頭貼圖像(見本院卷第233 頁),概屬相當。而參諸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26日,被告跟伊要匯款帳號,剛開始是用電話,是手機電話號碼的訊息,之後,被告就改變其下注模式,不再跟伊當面進行交易,而是用訊息或LINE的文字訊息方式跟伊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提出與104 年11月26日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資料(見他卷第4 頁),其中簡訊內容確係記載:「(被告)老闆娘 您還沒開門 還是您等等把銀行帳號給我 我用匯的給您」、「(證人陳淑惠)中信代號000 000000000000 匯好知會我一下 謝謝」、「(證人陳淑惠)好的 請問可以給我你的賴ID嗎」、「(被告)AMOSLE」等語。則被告與證人陳淑惠彼此加為LINE好友後,依據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與被告104 年12月4 日、5 日、6 日、7 日之LINE下注之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235 至241 頁),其中被告對話框之顯示圖像,均為被告上開所自承漁獲後抱著魚拍照之圖像。且依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04年12月4日確有匯入6500元之紀錄。由此足徵,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央求證人陳淑惠提供帳號,證人陳淑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詢問被告LINE帳號後,雙方即彼此加為LINE好友,被告進而開始透過LINE文字訊息方式,向證人陳淑惠簽注運動彩券,並將投注費用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加入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網路會員後,即以網路下單投注,投注費用係直接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而非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可採。 ⑵依據證人張佳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賣家的圖樣是海賊王裡魯夫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郭冠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私訊時,伊看到該賣家在臉書上所顯示的圖像是魯夫的哥哥(即本院卷第89頁LE Amos 之圖像)等語。及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加LINE時,渠頭像是渠本人,所以伊才有辦法截圖渠的照片,後來出事情之後,就改成魯夫哥哥的卡通圖像。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開始去警察局要截圖LINE資料時,伊要滑伊的LINE,渠的頭像就變成魯夫哥哥的圖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另參諸證人陳淑惠所提供104 年12月16日、20日,關於匯入8500元、13500 元之LINE投注對話資料(見交查126 卷第43至44頁、他卷第10頁及背面),截圖當時該投注之人所使用LINE之圖像,亦為同一張魯夫哥哥之圖像。足徵,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賣家,與指示證人陳淑惠投注之人,應係同一人,要無疑義。復參以證人陳淑惠所提供被告剛開始加LINE好友時所使用之本人圖像,於不久之後,即變更為魯夫哥哥之卡通圖像,然LINE圖像之變更,必須取得使用者LINE之帳號、密碼,方能進行變更。而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曾經遺失云云,然縱使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曾經遺失,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未必即同時取得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而能變更其所使用LINE、臉書之圖像。基此,於本案中,雖被告LINE、臉書之圖像有所變更,然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取得被告LINE或臉書之帳號、密碼,進行變更,且觀諸被告於104 年12月初以LINE向證人陳淑惠投注運動賽事之常習,對照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遭詐騙後之財物,亦充作向證人陳淑惠投注運動賽事之費用,益徵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⑶又本院為核對詐騙賣家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郭冠甫宅急便送貨單上相關文字、數字,於審理中請被告書寫包括上開送貨單部分文字、數字之題目、答案,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題目、答案紙張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抄寫之題目、答案紙張,與上開送貨單部分文字、數字之筆跡,其中「冠」、「林森」、「郭」、「台」、「花蓮」、「天」、「8 」等文字、數字,在神韻、筆跡、字形、筆順、勾勒等方面均屬相仿。再者,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4 年11月26日開始使用LINE文字訊息交易後,最後一天渠贏錢時,有來拿現金1 萬多元。因為渠104 年12月20日匯了13500 元給伊,伊當天幫渠下注,下注後,當天球賽打完,渠有贏錢,贏錢之後,不是當天來拿錢,就是隔天來拿錢。他卷第11頁3 張彩券彩金為6125、3600、5100元,3 筆錢渠是1 次到店裡來拿,大約下午2 時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188 至189 頁)。參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104 年12月20日匯入13500 元後,至104 年12月23日均無匯出相關彩金金額之紀錄,是證人陳淑惠上開所稱被告親自到店領取彩金之情節,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既到店領取詐騙告訴人郭冠甫13500 元後投注之彩金,且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復為相同之詐騙模式,足證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人,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告發人之匯款帳戶,並以LINE投注成習後,以如附表編號04、05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致令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陷於錯誤,分別匯款8500、13500 元至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得以上開詐騙所得之財物進行投注,以致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於103 年6 月18日訂定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在上開臉書社團之網際網路,對高達1 萬6 千人會員之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出售PS4 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佳音陷於錯誤,遭詐騙8500元,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遭詐欺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60 頁),並請被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逕予適用該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菸酒業務員,在臺南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居,沒有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竟因投注運動賽事非攸關維持日常生活最低水準之因素,進而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取得詐欺財物後,充作投注費用之犯案動機,甚不可取。並於詐欺告訴人張佳音得手後,食髓知味,另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冠甫。未能與告訴人2 人進行和解,賠償分毫,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無意求取告訴人2 人之原宥,實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張佳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騙這麼多人不應該,浪費司法資源,讓伊大老遠跑來作證,而且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聯絡不上,這不是把騙的錢匯還給伊就可以了事的,在精神上、時間上的賠償要怎麼算?還有影響伊日後對人的信任。所以伊要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告訴人郭冠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犯行之所用;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4、05所示之8500、13500 元,均分別為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取得告發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以「三角詐欺」之犯罪方式,在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此部分涉及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及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致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及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款項共5 筆,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告發人確認本件中信銀帳戶匯入附表所示5 筆款項後,誤信該5 筆款項均係被告匯入之簽注費用,因而以其「豐盛運動彩券行」之運動彩券帳戶,依被告以LINE指示之場次、金額簽注,並將簽注後列印之彩券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簽注運動彩券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嗣告發人於104 年12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獲告稱該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無法取款,告發人復報警查詢,方得知上開「三角詐欺」情事,始知受騙云云。因認被告對告發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依據上開起訴範圍確認之說明,亦可推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關於指設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發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及對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運動彩券列印單3 張、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各1 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告發人部分: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故如被害者雖因加害者詐術之實施而處分財物,然仍取得對價相當之給付,即難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18 號、第248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得利罪既屬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被害人自必須其整體財產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本罪。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發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告發人雖依據被告之指示為運動賽事之投注,然其畢竟取得告發人所支付之財物對價,縱使該等財物係由告發人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所得,惟此並不影響告發人取得該等對價之權利。是依據上開說明,告發人於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之犯行中,並無任何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對告發人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再者,學說上所指之「三角詐欺」,應係指犯罪行為人實施詐術之對象為事實上占有財物或法律上有處分資格之相對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導致該財物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際,犯罪行為人即應成立「三角詐欺」。而本件受被告詐騙之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即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8500、13500 元之所有權人,乃係受被告之詐騙而直接於整體財產利益上受有損害之人,而非另有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告發人僅係受被告指示而就告訴人張佳音、郭冠甫所交付財物,取得直接占有之人。亦即被告係以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方式,使告發人取得該等財物所有權之讓與。是公訴意旨所指本件係屬「三角詐欺」之情形,要屬誤會。 ㈡至依據上開起訴範圍確認之說明,另可推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之相關受詐欺取財之經過,僅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證明於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時間,確有該等金額匯入之事實。是既無相關受害之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敘述,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發人或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人相關詐欺犯罪嫌疑之確信,而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昕睿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日期與金額(新│匯款人及詐欺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 │ │臺幣) │ │收 │ ├──┼───────┼────────────┼───────────┤ │01 │104年11月26日 │ 不詳 │無罪 │ │ │6000元 │ │ │ ├──┼───────┼────────────┼───────────┤ │02 │104年11月26日 │ 不詳 │無罪 │ │ │3000元 │ │ │ ├──┼───────┼────────────┼───────────┤ │03 │104年12月4日 │ 不詳 │無罪 │ │ │6500元 │ │ │ ├──┼───────┼────────────┼───────────┤ │04 │104年12月16日 │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前不 │李琪琨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20時24分許, │詳時間,以暱稱「LE Amos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匯款8500元 │」在有高達約1萬6千人之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特定多數人會員加入之「 │扣案門號0九八六八七九│ │ │ │PS3PS4交流、買賣、片換片│一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以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含上開門號SIM 卡壹枚)│ │ │ │,利用網際網路對上開加入│,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 │會員之公眾,佯裝販售PS4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遊戲主機之賣家,張貼販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PS4二手主機之不實交易廣 │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而告訴人張佳音於104 │ │ │ │ │年1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上│ │ │ │ │網際網路,於上開臉書社團│ │ │ │ │中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 │ │ │ │與被告或以網路傳送訊息,│ │ │ │ │或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之方式,確定交易標的及金│ │ │ │ │額,並請被告另開1 個露天│ │ │ │ │拍賣賣場,以便進行交易。│ │ │ │ │嗣雙方聯繫確定後,告訴人│ │ │ │ │張佳音誤信被告有販賣真意│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 │ │ │ │分許,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 │ │ │ │指示告訴人陳淑惠中國信託│ │ │ │ │銀行(822)帳號000000000│ │ │ │ │984 之帳戶。惟其後並未收│ │ │ │ │訖交易標的,始知受騙。 │ │ ├──┼───────┼────────────┼───────────┤ │05 │104年12月20日 │告訴人郭冠甫於104 年12月│李琪琨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上午7時48分 │20日前不詳時間,在「PS3P│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門│ │ │許,匯款13500 │S4交流、買賣、片換片、以│號○○○○○○○○○○│ │ │元 │物易物專區」臉書社團,張│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 │ │ │貼欲購買PS4 遊戲主機之廣│門號SIM 卡壹枚),及新│ │ │ │告,被告獲知後,即以暱稱│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 │ │ │「LE Amos 」,於同日零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Messenger 」,私下傳送訊│,追徵其價額。 │ │ │ │息予告訴人郭冠甫,佯稱其│ │ │ │ │有PS4 遊戲主機欲販售。幾│ │ │ │ │經磋商後,雙方達成交易合│ │ │ │ │意,而告訴人郭冠甫即於誤│ │ │ │ │信被告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 │ │ │ │誤,並於被告以門號098687│ │ │ │ │9120號行動電話來電要求儘│ │ │ │ │速匯款後,於同日上午7 時│ │ │ │ │48分許,匯款13500 元至被│ │ │ │ │告所指示告訴人陳淑惠中國│ │ │ │ │信託銀行(822)帳號46254│ │ │ │ │0000000 之帳戶。然於同年│ │ │ │ │月21日僅收訖空鞋盒,不見│ │ │ │ │交易標的,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