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隆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鍾明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1號、107年度偵字第3102號、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隆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磚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成隆被訴與鍾明洪共同竊取車牌貳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成隆與劉信宏(劉信宏所涉竊盜罪嫌,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成隆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之「青禾木藝品店」,向負責人林明春兜售木頭,經林明春帶同 2人至私人工作室內,張成隆與劉信宏因而得知該私人工作室側門平時並無關閉,遂認有機可乘,旋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劉信宏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成隆前往上址,由劉信宏在外把風,張成隆則自上開側門侵入林明春之私人工作室內,徒手竊取柏木製作之聚寶盆7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聚寶盆並由張成隆分得2個,劉信宏分得5個。 二、鍾明洪單獨竊盜及張成隆、鍾明洪、洪守瑜共同竊盜部分:(一)張成隆於107年2月16日晚間前某時,與鍾明洪謀議翌日凌晨一同外出竊取木頭。鍾明洪遂於同日晚間,先在張成隆不知情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向張成隆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分別以鬆脫螺絲及徒手之方式,竊取廖欽煌所有、車輛已環保回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起訴書誤載為SR-8888 號,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得手後返回張成隆之住家工廠旁,以奇異筆將該 2面車牌塗改成為 SR-0088號(並無此車籍資料,鍾明洪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作稍後竊取木頭時,得用以掩人耳目、逃避查緝之犯罪工具。 (二)嗣於107年2月17日凌晨 3時許,張成隆駕駛其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明洪至嘉義縣○○鄉○○村○○○00 號之4旁路邊,見林志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適合用於載運贓物,二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成隆把風、鍾明洪下手之分工方式,以霸王鎖鑰匙竊取 A貨車得手,並隨即改懸掛前開竊得並經塗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後車牌,供為代步及稍後竊取木頭之犯罪工具。 (三)張成隆、鍾明洪竊取A貨車得手後,旋一同駕乘A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搭載洪守瑜。⑴於107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三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駕乘 A貨車結夥前往蔡儒林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鐵皮屋倉庫,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行踰越入內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後,共同竊得蔡儒林所有之檜木黃金磚3塊。⑵張成隆、鍾明洪及洪守瑜竟食髓知味,於107年2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次一同駕乘A貨車結夥前往蔡儒林之上揭鐵皮屋倉庫,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再行踰越入內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後,共同竊得檜木半成品7塊,並以A貨車載離該處。嗣於翌日即107年2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警方設在嘉義縣竹崎鄉166 線公路之路檢盤查點時,張成隆等三人駕車衝撞路檢點加速逃逸,其後,張成隆等三人便將A貨車棄置在嘉義縣竹崎鄉166線公路42.5公里處而逃逸,經警追緝後於上開地點發現 A貨車,並於該車車斗發現檜木半成品7塊及張成隆之行動電話1支。 三、張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1月7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區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迨於同年3月3日下午3 時45分許,張成隆因另案為警拘獲後,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嗣於107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張成隆因涉嫌另案,為警循線在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海園別館民宿」拘獲張成隆,並在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之ALM-5385號車牌 2面、鐵尺3支、鋼纜1條、頭燈1個、自製霸王鑰匙5支、鐵撬1支、棉質手套1雙、改造千斤頂1具、鑰匙6串、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五、案經林明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暨林志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明洪、共犯洪守瑜、劉信宏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係被告張成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成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經核此部分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且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之規定,是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害人蔡儒林提出之損失清單與被害報告書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1811 號卷第323、32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觀其內容,實屬被害人蔡儒林針對被告張成隆、鍾明洪所為事實欄二、(三)竊盜犯行,經統計損害情形後所臚列之清單,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為傳聞證據。因被告張成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明洪均否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張成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明洪所爭執之證據應係前開損失清單及被害報告書,而非被害人蔡儒林另行提出監視器維修費用之發票,或本院詢問其門窗、防盜設備有無遭破壞之公務電話),且查上開證據亦無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除上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張成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明洪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當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此外,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成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42、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 1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投竹警偵字第106001485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17至27頁,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4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33至34頁),且另案被告劉信宏亦不諱言於事實欄一所示之2 日,確有與被告張成隆前往證人林明春上址藝品店之工作室,及翌日再次前往該藝品店,其在車內等候被告張成隆等事實(見南檢偵卷第21至25頁)。此外,尚有另案被告劉信宏簽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紙、證人林明春簽具之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南投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南投竹山分局集山路一段203號(青禾木藝店)竊盜案之106年10月6 日勘查地形挑選目標時序表及照片、106年10月7日行竊時序表及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南投竹山分局107年10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 1070014573號函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平面圖各1份及照片4幀、本院與告訴人林明春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另案被告劉信宏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起訴書 1份等存卷可佐(見南檢偵卷第26頁、第73頁袋內,南投警卷第29至31、35至39、43至47、49、65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3、245至253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張成隆之上揭自白確為事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1、45至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7月26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12416號函所附107年度保管檢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SR-0088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年10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22864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本院與南投監理站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99、225至229、231、233頁),以及塗改後之SR-8808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鍾明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三)事實欄二、(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鍾明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06362號卷〈下稱嘉義警A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嘉檢偵 A卷〉第134至135、211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142、240、242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47至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見嘉義警 A卷第24至25頁),復有證人林志奎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嘉檢偵A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確屬實情。 (四)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業由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鍾明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嘉義警A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嘉檢偵 A卷第135至136、184、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2、240至242頁,本院卷二第11、46至49頁),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影卷〈下稱嘉檢偵B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27、30至3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儒林、被害人之子蔡慶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警A 卷第26至27頁,嘉檢偵A 卷第319至321頁)。此外,復有證人蔡慶榮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本院與證人蔡儒林之公務電話紀錄 1紙、證人蔡儒林就其黃金磚、檜木半成品來源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1日勢作字第1023230101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1 份、警方於107年 2月18日查扣載運贓木之A貨車之現場照片、車內手機照片與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另案被告洪守瑜之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嘉義警A卷第29至36頁,嘉檢偵 A卷第327至329頁,嘉檢偵B卷第 61至66頁,本院卷一第109、201至203頁),足徵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確為實情。 (五)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嘉義警A 卷第5至6頁,嘉檢偵A卷第133至134頁),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39)、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竹警偵字第 1070008236號卷〈下稱嘉義警B卷〉第7 至9頁等),是被告張成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與事實符合。又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被告張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 7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張成隆於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予追訴處罰,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張成隆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容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張成隆、鍾明洪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俱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本款加重事由之構成,重點在於行為人使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防閑之作用,並不以裝設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林明春遭竊之聚寶盆7 個,原係放置在其藝品店之工作室內,該工作室雖非與其住宅相通,但為一獨立室內空間,上有屋簷,四周以鐵皮圍起,且該工作室有別於藝品店在營業時間供人自由進出之商品展示區,屬私人場所,並不供人觀覽、選購物品等情,有南投竹山分局107年10月16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14573 號函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平面圖各1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可知該私人工作室縱非與「住宅」相連而可論以「住宅」之一部,亦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由前揭106年10月7日行竊時序表及照片觀之(見南投警卷第73頁),被告張成隆當時是從平時未關閉之工作室側門進入,其未獲同意擅自步入告訴人林明春之私人場所,自屬侵入無疑。又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鍾明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R-8808 號正面車牌仍懸掛在車上,其當場係以六角扳手鬆脫螺絲後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是上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足以轉動緊拴之螺絲,可認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屬前開所謂之兇器無訛。另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及另案被告洪守瑜前後 2次前往被害人蔡儒林上址鐵皮屋倉庫內行竊,均係以開啟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並未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為 3人相互供陳一致,亦有本院與被害人蔡儒林之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40、142頁,嘉檢偵B卷第33至34頁),足見其等 2次進入鐵皮屋倉庫內行竊,均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三)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張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2.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鍾明洪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張成隆、鍾明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張成隆、鍾明洪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5.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張成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成隆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起訴書認為被告張成隆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鍾明洪就事實欄二、(一)及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但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告知本院所判處之前開加重竊盜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頁),已無礙其等辯解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成隆與另案被告劉信宏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及另案被告洪守瑜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該 2次犯行,於各次犯罪實行中,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成隆之前開5次犯行,及被告鍾明洪之前開4次犯行,均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此外,有關被告張成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其另涉槍砲等案件,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 3月3日上午8 時許拘獲被告張成隆,經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與毒品相關之贓證物,而被告張成隆於同日下午製作筆錄時,即在其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有被告張成隆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見嘉義警A卷第5頁),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1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嘉檢偵A卷第 7、43至55、57、59、61頁),是被告張成隆就此部分犯行,應係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人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事後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張成隆及鍾明洪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付出勞力以獲取所需,不但鎖定價值不低之木製藝品或木頭半成品下手,過程中為掩人耳目,被告鍾明洪甚至接連竊取他人車牌、車輛藉以混淆追查,被告張成隆亦參與竊取車輛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被告張成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反伺機再犯,其戒毒意志不堅,自有令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各次竊盜所使用之手段、獲取利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狀況,及被告張成隆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併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成隆、鍾明洪所犯上開各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鍾明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以及其與被告張成隆共同竊取 A貨車時,使用之霸王鎖鑰匙,均未扣案,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上開工具取得並不困難,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因認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就上開犯罪所用工具,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同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關於沒收方面,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張成隆與另案被告劉信宏共同竊取聚寶盆7 個得手後,由被告張成隆分得2個,另案被告劉信宏分得5個一情,業為被告張成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 45頁),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信宏此部分犯嫌後之認定相同,有該署檢察官107年調偵字第182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張成隆之犯罪所得應為聚寶盆 2個。而因被告張成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由家屬當庭提出上開2 個聚寶盆供本院扣案,此有本院107年12月14日之審判筆錄及取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55、57、59頁),是被告張成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日後亦可預期將發還予告訴人林明春,倘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此沒收之諭知。 2.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二)及事實欄二、(三)、⑵部分: (1)被告鍾明洪單獨竊得之SR-8808號車牌2面,以及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共同竊得之A貨車,因上開車牌經塗改為SR-0088號後,懸掛在A貨車上,並於107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查獲後,併同 A貨車上由被告張成隆、鍾明洪與另案被告洪守瑜共同竊得之檜木半成品7塊,均為警所扣押,且A貨車、檜木半成品7 塊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志奎、被害人之子蔡慶榮領回等情,有107年2 月18日查扣載運贓木之A貨車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嘉義警A卷第29至32頁,嘉檢偵A卷第29、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SR-8808號車牌2面經扣案後,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但被告鍾明洪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自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此沒收之諭知。 3.事實欄二、(三)、⑴部分: 關於被告張成隆、鍾明洪及另案被告洪守瑜竊得之黃金磚 3塊,嗣後如何處分贓物一節,被告張成隆固稱其竊得後係載往不知情之劉信宏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住處藏放等語(見嘉義警A卷第3頁正面,嘉檢偵A卷第135頁),公訴人亦根據被告張成隆所述資以認定此部分贓物之去向。惟員警嗣於107年3月12日,在劉信宏帶同下,前往包括劉信宏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住處在內之三址處所追查,均未發現任何贓物一情,有另案被告劉信宏於該日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嘉義警A 卷第18至23頁),被告張成隆所述擺放贓物之地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至被告張成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懷疑黃金磚在我拿去劉信宏那邊放了後,被洪守瑜拿走等語,惟另案被告洪守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1 次到鐵皮屋偷的是磚塊,偷完後我就回林內,不知道他們磚塊如何處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參以被告鍾明洪於偵查時雖否認有參與竊取黃金磚 3塊之犯行,惟供稱:我跟張成隆偷拿的木頭都是大塊的,沒有小塊的黃金磚檜木,偷黃金磚檜木應該是張成隆跟洪守瑜去偷的,我知道張成隆家中倉庫內,有 1塊四四方方的黃金磚檜木等語(見嘉檢偵A卷第215頁),綜上可知,上開竊得之黃金磚3 塊事後究竟如何處分,共犯間雖各執一詞,然係由被告張成隆經手處理一情,應可認定,在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鍾明洪、另案被告洪守瑜有從中獲取利益下,本院認為黃金磚3 塊之犯罪所得應屬被告張成隆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在其該次犯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事實欄四所示即被告張成隆因另案為警拘獲時,經警執行搜索後扣押之該等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成隆本案犯行有關,又無屬違禁物者,均非本案沒收之範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成隆、鍾明洪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明洪於107年2月17日前某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嗣公訴檢察官已於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車牌號碼為SR-8808號),供為逃避查緝之犯罪工具。因認前開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張成隆、鍾明洪應屬共同正犯,被告張成隆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成隆涉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鍾明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犯罪,即是以下本院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成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鍾明洪供稱被告張成隆始為竊案之主導者,其均依被告張成隆指示,先去偷車,再去偷木頭等語,且另案被告劉信宏亦稱被告張成隆始為 2人一同犯竊案時之主導者,其係依被告張成隆指示,先去偷車,再去偷其他財物等語,此外,被告張成隆於107年 3月3日因另案為警拘獲時,員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事實欄四所示物品,當中不乏有變造車牌,以及疑似竊盜工具之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成隆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鍾明洪、另案被告洪守瑜於107年2月17日共駕乘之A貨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原為SR-8808號,經塗改為SR-0088號)係被告鍾明洪下手竊得,惟對該 2面車牌,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偷車牌這件事我沒事先與鍾明洪商量,我並不知情,是要去偷木頭時我才知道,因為我看到懸掛的車牌跟 A貨車車斗上面的車號不一樣,但我沒看到鍾明洪何時懸掛車牌,也不知道他有無塗改車牌號碼等語。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鍾明洪於107年2月16日晚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分別以鬆脫螺絲及徒手之方式,竊取廖欽煌所有、車輛已環保回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再以奇異筆將該2 面車牌塗改成為 SR-0088號等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同案被告鍾明洪為下手竊取前開2 面車牌之行為人,殆無疑義,公訴意旨之認定同此。然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成隆與同案被告鍾明洪就本件竊案,係事先謀議互有共識後,在被告張成隆知情下,同案被告鍾明洪始駕駛被告張成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找尋目標竊取車牌。則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成隆並非在場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客觀上亦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張成隆若然成罪,應係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先行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據上,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未在場之行為人,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謀議,而所謂「謀議」,必須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始可認為未在場之行為人有利用在場行為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合同意思,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鍾明洪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月間,其與張成隆及洪守瑜共同作案3 次,都是由張成隆親率指揮,並會先共駕乘張成隆之自小客車至不詳地點竊取自小貨車,之後再由張成隆物色行竊目標,指揮其與洪守瑜前往竊取木材,事後分贓部分,則由張成隆提供其與洪守瑜毒品施用,並提供生活起居、飲食等語(見嘉檢偵 A卷第168至170頁),再於偵查時供稱:是張成隆指使其與洪守瑜去偷,因張成隆有槍,張成隆把偷來的木頭賣掉,買毒品給我們吃,剩下的錢買槍防身。張成隆用毒品控制我們,叫我們被抓到,不要供張成隆出來等語(見嘉檢偵A卷第215頁),固指向其與洪守瑜係受被告張成隆控制,聽命於被告張成隆行竊。然鍾明洪在警詢、偵查中所坦認之竊盜案件,未見其有提及竊取 SR-8808號車牌 2面一事,則其與被告張成隆間針對該次竊盜,是否亦由被告張成隆指示其單獨外出擇定目標犯案,尚不能僅憑鍾明洪就其他犯案所陳述之主從模式,即為率斷。況依鍾明洪所述之模式,其等通常係先竊取自小貨車,再物色木頭行竊,並未特別提及向來亦會先行竊取車牌,用以懸掛在竊得之之車輛上。實則,為掩飾身分及躲避查緝,通常駕駛竊得之車輛犯案已足,不必然需再另竊車牌懸掛於贓車上,而被告張成隆與鍾明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數起犯案,其等間之終局目的係為竊取木頭,竊取自小貨車以掩飾身分,就其等向來之犯案模式可知,應為其等之事前共識,但本件被告張成隆與鍾明洪對於事先竊取車牌一事是否曾有謀議,並無法由鍾明洪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遽以推認。 (四)又同案被告鍾明洪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問:依你先前筆錄陳述你與張成隆間的關係,張成隆在你們之間應該是處於主導地位,究竟偷車牌這件事情是否你們之間有共識,才由你去尋找車牌下手?)有共識,但是是由我出門下手的」等語,嗣亦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擔保上開所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0頁)。但觀諸鍾明洪於二次審理時,亦曾以被告身分供述:車牌是我自己決定要拿的。我剛好半路遇到張成隆,那時還沒偷車牌,我就叫張成隆一起搬木頭,張成隆有答應,車牌是我自己開張成隆的車出去時看到的,張成隆他不知道等語,暨以證人身分證述:A 貨車跟車牌不是張成隆指使我去偷的,剛才回答我偷車牌與張成隆有共識的部分,是指我們有偷木材的共識,張成隆也不知道我塗改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0、22頁),顯見鍾明洪所述反覆不一,則共犯既有前後相異陳述之情形,縱其曾為不利於被告張成隆之證述,亦不足斷定被告張成隆就竊取車牌2 面一事與鍾明洪間確有事前謀議。 (五)另案被告劉信宏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成隆之前曾共同行竊,都是張成隆駕車載同我前往隨機竊取車輛,張成隆隨意尋找目標後,停車示意經我們 2人選定目標後,由我下車以霸王鑰匙行竊等語(見嘉檢偵A 卷第161至162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守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成隆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鍾明洪,我有看過張成隆持槍,我們要幫張成隆工作,我與鍾明洪到竹崎鐵皮屋倉庫搬東西,也是張成隆要求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雖指向被告張成隆在其等間屬於主導犯案之角色。惟劉信宏所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張成隆一同犯案時之慣用手法,劉信宏並未強調 2人有何主從關係,此由2 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劉信宏擔任把風角色,反分得較多贓物,即可印證。又洪守瑜固證稱其與鍾明洪實際上係由被告張成隆指示行竊,但針對本件A貨車及車牌2面,洪守瑜並不知是如何而來,此據證人洪守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從而,由另案被告劉信宏、洪守瑜所為供述,亦無法證明本件鍾明洪係在被告張成隆指示,始一人外出竊取車牌。 (六)至被告張成隆雖於107年3月 3日為警拘獲時,經查扣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物,然被告張成隆之竊案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隨身攜有竊盜工具,或為躲避追查而持有變造車牌,並不出奇。簡之,由上述扣案物情形,亦無法逕以認定被告張成隆於107年2月16日晚間,曾就竊取SR-8808號車牌2面一事與鍾明洪有所謀議,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成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成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其此部分犯罪嫌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