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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加重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成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被告
簡誠助

      張皓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7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加重誹謗部分)、第357 條(毀損部分)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與告訴人林芝韻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本件全部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誠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成係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芝韻之父林仲憶
    所經營之憶伶貿易有限公司有買賣貨品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獨自或分與簡誠助、張皓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
    良」之成年男子,抑或唆使簡誠助,前往林芝韻所有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之房屋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林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良」之成年男子,簡誠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林宗成持橘色油漆往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
    及屋內潑灑,再朝圍牆丟擲石頭,簡誠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建良」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把風、助勢,致圍牆上
    之照明燈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使該伸縮大門及該屋庭園
    內之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二於106年9月17日11時8分許,林宗成、簡誠助分別駕駛甲、
    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書有「欠錢不還還跑回美國欠錢還錢」
    等語之布條,懸掛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指
    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
  三於106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簡誠助,
    張皓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房屋
    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林宗成、簡誠助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
    縮大門上噴寫「欠$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
    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四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及綠色油漆前往上
    址房屋噴字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9月22日11時20分許,
    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
    重誹謗之犯意,攜帶林宗成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冥紙及綠色
    油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
    「欠錢不還」等語,再往屋內潑灑綠色油漆,指摘足以毀損
    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該
    屋庭園內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五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前往上址房屋噴字
    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
    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再往屋內
    撒冥紙,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
    ,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六於106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
    之黃曉峰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圍牆及屋內
    丟擲石頭,致圍牆上之照明燈玻璃破裂、窗戶玻璃破裂、屋
    頂屋瓦破損,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七於106年11月26日15時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
    沁勳,簡誠助則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
    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上噴寫「還錢」、「
    欠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
    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林芝韻。
二、案經林芝韻委任汪玉蓮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宗成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宗成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所列之毀損及教唆 │
│    │                    │   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 │
│    │                    │   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
│    │                    │   稱:林仲憶確實有積欠 │
│    │                    │   伊新臺幣(下同)148萬│
│    │                    │   多元的貨款等語。     │
│    │                    │2、被告林宗成於犯罪事實 │
│    │                    │   欄二~五、七所示之時 │
│    │                    │   、地,分別有與被告簡 │
│    │                    │   誠助共同或教唆被告簡 │
│    │                    │   誠助以懸掛布條或噴漆 │
│    │                    │   噴字方式,指摘該屋居 │
│    │                    │   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簡誠助於警詢及偵│1、被告簡誠助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所列之毀損犯行, │
│    │                    │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 │
│    │                    │   之犯行,辯稱:林宗成 │
│    │                    │   有拿資料給伊看過,林 │
│    │                    │   仲憶確實有積欠他100多│
│    │                    │   萬元的貨款等語。     │
│    │                    │2、被告簡誠助於犯罪事實 │
│    │                    │   欄二~五、七所示之時 │
│    │                    │   、地,分別有與被告林 │
│    │                    │   宗成共同或受被告林宗 │
│    │                    │   成教唆以懸掛布條或噴 │
│    │                    │   漆噴字方式,指摘該屋 │
│    │                    │   居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 │
│    │                    │   實。                 │
├──┼──────────┼────────────┤
│ 3  │被告張皓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皓傑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 │
│    │                    │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 │
│    │                    │   謗之犯行,辯稱:林宗 │
│    │                    │   成跟伊說林仲憶有積欠 │
│    │                    │   林宗成100多萬元的貨款│
│    │                    │   ,林仲憶欠錢是事實等 │
│    │                    │   語。                 │
│    │                    │2、被告張皓傑於犯罪事實 │
│    │                    │   欄三所示之時、地,有 │
│    │                    │   與被告林宗成、簡誠助 │
│    │                    │   共同以噴漆噴字方式, │
│    │                    │   指摘該屋居住之人欠錢 │
│    │                    │   不還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具狀補充之│                        │
│    │指訴                │                        │
├──┼──────────┼────────────┤
│ 5  │證人林沁勳於警詢時之│被告林宗成、簡誠助於犯罪│
│    │證述                │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共同│
│    │                    │以噴漆噴寫「欠錢還錢」等│
│    │                    │文字之事實。            │
├──┼──────────┼────────────┤
│ 6  │證人李細賓、洪鳳苓於│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分別│
│    │警詢時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
│    │                    │間之後,有遭潑漆、噴漆噴│
│    │                    │字及丟擲石頭致物品毀損等│
│    │                    │事實。                  │
├──┼──────────┼────────────┤
│ 7  │1、現場、毀損情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   監視器截取照片   │                        │
│    │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3、被害報告書、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8  │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被告林宗成與告訴人之父林│
│    │統一發票及貨物照片  │仲憶有買賣貨品糾紛之事實│
│    │                    │。                      │
├──┼──────────┼────────────┤
│ 9  │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自│告訴人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人之事實。              │
│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
└──┴──────────┴────────────┘
二、核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另犯刑法
    第29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及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分別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七所示之毀損及加重誹謗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宗成、簡
    誠助、張皓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五、七所示之毀損及
    加重誹謗、教唆毀損及教唆加重誹謗犯行間,均係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
    傑上開潑漆、噴漆噴字、丟擲石頭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五
    、七另有撒冥紙等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成
    、簡誠助、張皓傑上述朝告訴人上址房屋潑灑油漆、噴漆噴
    字及丟擲石頭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係屬單純毀
    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且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刑法恐嚇罪
    責相繩。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
    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
    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
    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
    死亡、輕蔑用意。然而,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
    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
    ),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
    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
    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被告
    3人除撒冥紙,並無留下其他載有惡害通知字句之字條、紙
    張或其他類似物品,且被告3人於撒冥紙之行為過程中未與
    人衝突、交談,則被告3人單純拋撒冥紙,並未施諸加害之
    言語或舉動,目的應係為表達其不滿、不快之情緒,充其量
    基於使屋內之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是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3人上述撒冥紙之行為即屬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然上述
    撒冥紙舉動欠缺具體之意義,不足憑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恐
    嚇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行徑,自難逕以恐嚇罪嫌繩
    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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