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成
- 選任辯護人
- 蕭道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告
- 簡誠助
張皓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78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加重誹謗部分)、第357 條(毀損部分)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與告訴人林芝韻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本件全部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林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誠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成係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芝韻之父林仲憶
所經營之憶伶貿易有限公司有買賣貨品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獨自或分與簡誠助、張皓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
良」之成年男子,抑或唆使簡誠助,前往林芝韻所有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之房屋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林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良」之成年男子,簡誠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林宗成持橘色油漆往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
及屋內潑灑,再朝圍牆丟擲石頭,簡誠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建良」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把風、助勢,致圍牆上
之照明燈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使該伸縮大門及該屋庭園
內之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二於106年9月17日11時8分許,林宗成、簡誠助分別駕駛甲、
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書有「欠錢不還還跑回美國欠錢還錢」
等語之布條,懸掛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指
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
三於106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簡誠助,
張皓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房屋
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由林宗成、簡誠助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
縮大門上噴寫「欠$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
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四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及綠色油漆前往上
址房屋噴字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9月22日11時20分許,
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
重誹謗之犯意,攜帶林宗成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冥紙及綠色
油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
「欠錢不還」等語,再往屋內潑灑綠色油漆,指摘足以毀損
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該
屋庭園內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五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前往上址房屋噴字
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
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
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再往屋內
撒冥紙,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
,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六於106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
之黃曉峰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圍牆及屋內
丟擲石頭,致圍牆上之照明燈玻璃破裂、窗戶玻璃破裂、屋
頂屋瓦破損,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七於106年11月26日15時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
沁勳,簡誠助則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
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上噴寫「還錢」、「
欠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
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林芝韻。
二、案經林芝韻委任汪玉蓮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宗成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宗成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所列之毀損及教唆 │
│ │ │ 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 │
│ │ │ 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
│ │ │ 稱:林仲憶確實有積欠 │
│ │ │ 伊新臺幣(下同)148萬│
│ │ │ 多元的貨款等語。 │
│ │ │2、被告林宗成於犯罪事實 │
│ │ │ 欄二~五、七所示之時 │
│ │ │ 、地,分別有與被告簡 │
│ │ │ 誠助共同或教唆被告簡 │
│ │ │ 誠助以懸掛布條或噴漆 │
│ │ │ 噴字方式,指摘該屋居 │
│ │ │ 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實 │
│ │ │ 。 │
├──┼──────────┼────────────┤
│ 2 │被告簡誠助於警詢及偵│1、被告簡誠助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所列之毀損犯行, │
│ │ │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 │
│ │ │ 之犯行,辯稱:林宗成 │
│ │ │ 有拿資料給伊看過,林 │
│ │ │ 仲憶確實有積欠他100多│
│ │ │ 萬元的貨款等語。 │
│ │ │2、被告簡誠助於犯罪事實 │
│ │ │ 欄二~五、七所示之時 │
│ │ │ 、地,分別有與被告林 │
│ │ │ 宗成共同或受被告林宗 │
│ │ │ 成教唆以懸掛布條或噴 │
│ │ │ 漆噴字方式,指摘該屋 │
│ │ │ 居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 │
│ │ │ 實。 │
├──┼──────────┼────────────┤
│ 3 │被告張皓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皓傑坦承犯罪事 │
│ │查中之供述 │ 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 │
│ │ │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 │
│ │ │ 謗之犯行,辯稱:林宗 │
│ │ │ 成跟伊說林仲憶有積欠 │
│ │ │ 林宗成100多萬元的貨款│
│ │ │ ,林仲憶欠錢是事實等 │
│ │ │ 語。 │
│ │ │2、被告張皓傑於犯罪事實 │
│ │ │ 欄三所示之時、地,有 │
│ │ │ 與被告林宗成、簡誠助 │
│ │ │ 共同以噴漆噴字方式, │
│ │ │ 指摘該屋居住之人欠錢 │
│ │ │ 不還之事實。 │
├──┼──────────┼────────────┤
│ 4 │告訴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具狀補充之│ │
│ │指訴 │ │
├──┼──────────┼────────────┤
│ 5 │證人林沁勳於警詢時之│被告林宗成、簡誠助於犯罪│
│ │證述 │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共同│
│ │ │以噴漆噴寫「欠錢還錢」等│
│ │ │文字之事實。 │
├──┼──────────┼────────────┤
│ 6 │證人李細賓、洪鳳苓於│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分別│
│ │警詢時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
│ │ │間之後,有遭潑漆、噴漆噴│
│ │ │字及丟擲石頭致物品毀損等│
│ │ │事實。 │
├──┼──────────┼────────────┤
│ 7 │1、現場、毀損情形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 監視器截取照片 │ │
│ │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3、被害報告書、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8 │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被告林宗成與告訴人之父林│
│ │統一發票及貨物照片 │仲憶有買賣貨品糾紛之事實│
│ │ │。 │
├──┼──────────┼────────────┤
│ 9 │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自│告訴人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人之事實。 │
│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
└──┴──────────┴────────────┘
二、核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另犯刑法
第29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及第29條、第354
條教唆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分別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七所示之毀損及加重誹謗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宗成、簡
誠助、張皓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五、七所示之毀損及
加重誹謗、教唆毀損及教唆加重誹謗犯行間,均係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
傑上開潑漆、噴漆噴字、丟擲石頭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五
、七另有撒冥紙等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成
、簡誠助、張皓傑上述朝告訴人上址房屋潑灑油漆、噴漆噴
字及丟擲石頭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係屬單純毀
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且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刑法恐嚇罪
責相繩。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
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
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
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
死亡、輕蔑用意。然而,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
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
),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
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
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被告
3人除撒冥紙,並無留下其他載有惡害通知字句之字條、紙
張或其他類似物品,且被告3人於撒冥紙之行為過程中未與
人衝突、交談,則被告3人單純拋撒冥紙,並未施諸加害之
言語或舉動,目的應係為表達其不滿、不快之情緒,充其量
基於使屋內之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是告訴人雖指稱被告
3人上述撒冥紙之行為即屬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然上述
撒冥紙舉動欠缺具體之意義,不足憑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恐
嚇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行徑,自難逕以恐嚇罪嫌繩
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