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道具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源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持仿真實手槍之道具槍1把及道具子彈11顆(槍管並未貫通,且子彈均無底火,均無殺傷力),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富代雅緻生活會館」內,當場裝填子彈後,以手拉槍機指向櫃台人員王雅靜,並恫稱:「如果今天不叫70號小姐出來服務,一定開槍」、「沒有叫經理出來,就要開槍」等語,使王雅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雅靜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王雅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源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裝填道具子顆之道具槍指向櫃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讓告訴人王雅靜看看我的手槍漂不漂亮而已。」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靜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07年6月16日晚上11點多在店內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嚇令我們老闆出來,不然我們的店會出事,之後被告就來到店內,並拿出槍枝在我面前裝子彈、拉滑套後,便持槍指著我,歷時約40分鐘之久,直到警察到場才將被告的槍奪下。」等語,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洪佩芬於偵查中證陳:「當時我在店內聽到櫃台有人大聲吵鬧,我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告訴人王雅靜,並說『不叫70號小姐出來,一定開槍』、『沒有叫經理出來,就要開槍』,讓告訴人王雅靜非常害怕。」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直接拿槍指著告訴人王雅靜,告訴人王雅靜說她沒對我怎麼樣,叫我不要開槍射擊她。」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槍指著告訴人王雅靜,作勢、出言射擊,方使告訴人王雅靜哀求被告別對其開槍。況警方趕至店內處理時,被告手持槍枝站立櫃台前咆嘯乙情,有卷內職務報告可考,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確實激動,其有持道具槍恐嚇之動機甚為顯然。再依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的確近距離持槍指向櫃台,櫃台內之告訴人王雅靜由椅子上站起,顯見告訴人王雅靜此時心生畏懼無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作勢、2次出言開槍,以恐嚇告訴人王雅靜,被告之數舉動依社會觀念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重利、公共危險之紀錄;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道具子彈11顆,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且被告持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