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嘉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宗聖塑膠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宗聖塑膠公司」,下稱宗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吳素姎因公司周轉而急需用錢之際,於㈠民國106 年1 月4 日,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貸予吳素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月息10分,換算年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95萬元,而向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提供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 ,發票日:106 年1 月18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之擔保;㈡106 年1 月9 日,在嘉義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貸予吳素姎100 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月息10分,換算年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95萬元,而向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提供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不詳,發票日:106 年1 月24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之擔保;㈢於106 年3 月8 日,在不詳地點,以銀行匯款方式,貸予吳素姎50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5,000 元(月息10分,換算年利率為120%),並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吳素姎47萬5,000 元,而向吳素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素姎提供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發票日:106 年3 月22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吳素姎無力繳息,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苟無上開客觀情狀,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吳素姎之指訴、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號碼LN0000 000號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支票、支票號碼MN0000 000號支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款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嫌,辯稱:我是先打電話去告訴人公司拜訪,一開始就約定好借200 萬元,只是分成1 月4 日跟1 月9 日交付,後來又約定借款50萬元,在3 月8 日匯錢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出示應收帳款帳冊當作還款證明給我看,1 月18日她沒有如期還錢,我才發現她有塗改過,我有問她為何塗改,她沒有回答,只說會還我錢,後來就展延一次給我5 萬元利息,後來3 月8 日還有借她錢,她對所有借貸的方式、方法都很熟稔,我認為她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主動以電話向擔任宗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職務之人即告訴人拜訪聯絡後,親自到宗聖公司面談,並與告訴人約定貸款200 萬元,分2 次交付金額,約定每15天為1 期,1 期利息為5 萬元,先於106 年1 月4 日,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預扣5 萬元利息後,交付告訴人95萬元,並收取由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1 月18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另於同年1 月9 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給告訴人95萬,並收受由告訴人所交付的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發票日:106 年1 月24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告訴人於同年1 月15日返還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又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同年3 月8 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7,000元與告訴人,並收取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106 年3 月22日,發票人: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嘉簡卷㈠第40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277 至2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20 、122 至123 、129 、229 頁),並有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他字第1552號卷第2 頁,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30頁,107 年度嘉簡字第102 號卷㈠第101 至103 頁)、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嘉簡字第102 號卷㈠第141 至143 頁,107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第37頁)、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37至38頁)各1 份在卷可考。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從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先後約定借款200 萬元、50萬元,然實際僅支付190 萬元及475,000 元,且利息計算分別為每15日為一期,一期分別為5 萬元及25,000元,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190 萬元及475,000 元計算,是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利率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63及126 【計算式:100,000 ÷1,900,000 ×12×100% ≒63% 及50,000÷475,000 ×12×100%≒126%】,顯然遠高 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利率,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已取得一期利息金額既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之事實,惟按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故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查就告訴人向被告貸款之原因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其因為了要過票急需用錢急始以上開條件向被告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1頁),然就此除並未述及其需款之具體原因外,經於審理中細問有何債務緊急情形,則證稱:公司要週轉,要支付貨款,要軋票,是貨款票據,這些票據都跟上下游廠商間的金錢往來,其他有多的我們會放在公司的自由資金運用,譬如我今天要軋60萬元的票,可能跟他借100 萬元,其他就先放著備用,不是用在機器廠房或之前的公安事件賠償上,如果當時沒有跟被告借這筆錢的話,我們還是會想辦法,3 月8 日跟被告借款的50萬元用來支付一筆355,000 元的票據,其餘就是看要用什麼錢再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227 、232 、245 、259 至260 、267 頁),然就有無其餘資金缺口部分,則以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為由而無法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至135 頁),且告訴人僅提出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5 頁),用以證明當時確有3 筆資金缺口而急需用錢之事實,然時間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1 月24日及3 月8 日,除3 月8 日該筆355,000 元外,其餘兩筆時間均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借款後將近1 個月的時間,難謂告訴人當初於106 年1 月4 日前約定好借款200 萬元之時係為軋該兩筆票據金額,經本院細問後,告訴人始證稱除於3 月8 日該筆票據金額要軋才再跟被告借50萬元外,上開資料所示之前兩筆票據金額僅係舉例說明公司有資金缺口而需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263 頁)。此外,告訴人雖又提出2 份買賣合約書及1 份報價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至295 頁),用以證明宗聖公司當初借款時確有資金缺口,惟觀諸該份報價單為104 年4 月9 日由田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吸管製造機價格,付款條件為訂金3 成,交貨4 成,驗收完成餘款一次付清;兩份合約書分別為104 年6 月5 日及105 年6 月15日宗聖公司與鉅發機械有限公司簽訂購買吸管包裝機,付款條件均為訂金30%,其餘70%則於收受訂金後60至65日交貨,待交貨驗收後開立15天期票,倘若依上開約定付款條件,則上開貨款均應早該於106 年1 月初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前已全部清償完畢,此情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始證稱於105 年底即清償完畢,其向被告所為之借貸並非用於給付這些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 至240 頁)。是可知告訴人取得借貸款項後,尚有部分資金未立即使用,且並未用於其所述宗聖公司增購機器設備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則於106 年初其或宗聖公司是否的確如其所宣稱有資金週轉所需,尚有可疑。除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每份資料均無法證明宗聖公司於向被告借款時,究有急迫之情事外,然經本院透過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告訴人所稱其欲支付票款之上下往來廠商為樺正實業有限公司、沛倉塑膠有限公司、明洋紙業有限公司等,竟發現樺正實業有限公司已撤銷、至於沛倉塑膠有限公司及明洋紙業有限公司均查無資料,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3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至153 頁),在在益徵告訴人所述因宗聖公司於經營上造成之急迫性之資金缺口乙情,確有可疑。 ㈣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係因被告電話訪問時,告訴人始邀請被告到公司商談,及介紹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甚至提出應收帳款與被告閱覽,用以取信被告表示宗聖公司確有償還能力等情,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並證稱當時亦有向中租迪和辦理借貸且快審核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及124 、233 頁),並有告訴人當初提供與被告之帳本、應收票據(支票)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06號卷第59至65頁,本院嘉簡卷㈠第55至59、129 至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益徵告訴人所面臨資金需求是否緊急迫切,甚有可疑,且顯見告訴人有充足時間可以考慮是否另覓資金來源,並非輕率。再查,告訴人前有多次以宗聖公司名義,向民間或地下錢莊、銀行借貸週轉之經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第228 至229 頁),其中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所稱宗聖公司曾借貸往來之相關銀行資料觀之,宗聖公司分別於104 年1 月有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 萬元、於104 年11月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6 年3 月3 日期間以營運週轉、房屋修繕、購置廠房等理由,陸續向板信商業銀行多次借款,待還款後又續借款;於103 年11月底至105 年12月底多次向彰化銀行以週轉金用途之短期借貸方式貸款50萬至280 萬元不等之金額;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5 年5 月30日陸續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20萬至1,820,000 元不等,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2387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嘉簡卷㈠第149 至153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0461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貸款資料(本院嘉簡卷㈠第157 至663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7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1030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貸款資料(見本院嘉簡卷㈡第5 至7 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8 月13日彰東嘉字第1070235 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見本院嘉簡字卷㈡第25至141 、149 至212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三信銀(高雄)字第10704822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11月28日彰東嘉字第1070367 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貸款一覽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 年11月23日彰東嘉字第1070357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至175 、185 至187 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70039212號函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至195 頁)、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12月22日板信嘉義字第1071100356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且誇稱其有還款能力之情,自難知悉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綜上,告訴人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依本案協商情形,其決定向被告借貸尚非輕率,而其當時是否有急迫之情形尚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況被告因告訴人誇稱其還款能力,亦無從知悉告訴人實際經濟狀況,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衡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後收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㈤再者,依宗聖公司委託會計師所出具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嘉簡卷㈠第602 至603 頁)觀之,宗聖公司於103 年負債比率有824.4 %、負債總額為4595.9萬元,至104 年1 至12月止負債比率大幅降低為201.1 %、負債總額降低為3444.5萬元;於103 年流動比率為54.2%、速動比率為19.2%、營業利益率為7 %、淨利率為3.6 %、稅後損益為92.4萬元,至104 年1 至12月止流動比率增加為107.5 %、速動比率增加為26.2%、營業利益率增加為10.8%、淨利率為6.7 %、稅後損益增加為306.8 萬元,足見宗聖公司自103 年至104 年12月期間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逐漸好轉(見本院嘉檢卷一第178 、390 至392 頁)。又該公司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0日止,稅後淨利尚有3,067,714 元、現金為673,881 元、銀行存款總計3,193,195 元,有宗聖塑膠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各1 份(見本院嘉簡卷㈠第302 至603 頁)在卷可考,可知該公司於104 年確有所獲利。再者截至105 年3 月為止,宗聖公司以「週轉金」用途之短中期借貸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借款額度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700 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額度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363.2 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借款額度1,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235 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借款額度2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31.1 萬元),各家銀行總借款額度合計為3,300 萬元(未清償借款合計為2,429.3 萬元);又至105 年4 月為止,宗聖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借款額度維持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700 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額度維持7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降至333.9 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借款額度降至1,4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降至1206.7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借款額度維持200 萬元(未清償借款餘額120.2 萬元),各家銀行總借款額度合計為3,000 萬元(未清償借款合計為2,360.8 萬元);復於105 年5 月又向台中商業銀行增貸300 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㈠第256 至259 、387 、601 至603 、646 至647 頁)。顯見宗聖公司於借款期間內還本金付利息之情形正常,且公司經營有所獲利,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營運不良,帶被告參觀現場是要讓被告知悉我們是真正有在營運,在參觀現場瞭解公司營運時,我忘記我怎麼跟被告講,但一般我會講我們有另外投資其他設備,所以資金上會比較緊,就是會買抽吸管機器回來操作,所以剛開始資金會比較緊,要等到我們跟銀行貸款之後就比較好運作,跟銀行借款部分是固定每個月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233 、251 頁),其中除告訴人所購買抽吸管機器價金早已於向被告借款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外,詳如前述,可知告訴人確有藉以帶被告參觀現場而介紹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來取信被告其確有還款能力,在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向被告借款當時,有何急迫性之資金需求下,則被告所辯:我知道告訴人當時並未告知有資金缺口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告訴人既無法提出宗聖公司於借款時有何資金週轉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急迫性,而宗聖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亦為每月固定之支出,告訴人並未提及其跟被告借款之金額有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其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尚有部分預作備用金,而未用於支付當時票款,尚難逕認其有何急迫需要金錢運用之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多次向民間或銀行貸款之經驗,詳如前述,非屬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復曾多次向類似被告這種民間個人小額信貸借貸,並陳稱有些利息是我自己補貼給他們的,也有利息比被告高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27 至231 頁),故亦難認係輕率、無經驗之人,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偵察查中之指證,逕認被告確有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之重利犯行。 ㈥依此可知,顯示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向被告借貸金錢時,其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且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與前述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尚有不符,自難徒憑此作為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上開重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