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2、4617、5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8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 、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物品,均詳如附表一)。嗣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8時50分,陳萬益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2 之前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萬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1976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2-5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1937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1-4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㈢」,第1-4 頁;107 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34-41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13-16 、59-63 頁;107 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175 、180 頁),且經證人林仁輝於警詢之證述:陳萬益為伊手下工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借用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8-1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傳國(見警卷㈠第8-10頁-107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張英志(見警卷㈡第6-7 頁-107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呂家宏(見警卷㈠第11-12 頁-107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陳鍾金玉(見警卷㈠第19頁-107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向東義(見警卷㈠第22頁-107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賴萲栯(見警卷㈠第23頁-107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鄭淑慧(見警卷㈠第24頁-107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彭健睿(見警卷㈢第7-9 頁-107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黃敏惠(見警卷㈠第26頁-107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沈建聰(見警卷㈠第27-29 頁-107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被害報告單(書)10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1-66 頁;警卷㈡第11-22 頁;警卷㈢第12-27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扣案之板手為伊竊盜時所攜帶,而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應是綠色握把,長約22公分,握把為10公分該支。板手及螺絲起子為伊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上開板手及螺絲起子,扣案之扳手長約35公分,側邊長約9 公分,呈L形狀,兩端均有尖銳處,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扣案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並有尖銳處,握把為塑膠握把,長約22公分,為綠色握把,握把長約10公分。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 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7 、10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 、6 、9 之被害人有數人,係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確有破壞門扇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3 頁),互核與告訴人張英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6-7 頁),且確有鋁門遭破壞之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㈡第17 -18頁;照片編號10-11 ),故此部分被告尚涉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表一編號4 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被告堅稱並無攜帶兇器,稽之告訴人陳鍾金玉之警詢指述,並未表示其住處有遭螺絲起子破壞之情事,觀以卷內蒐證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故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起訴法條款項,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8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附表一編號10之竊盜犯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自首接受審判,核與告訴人沈建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7-29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為免重複評價,於此不再為評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衡以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為貪圖自己便利,竟為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87 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 、7 、10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據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7 、10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2 、6 、9 所示之案件所攜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之板手1 支,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案件所攜帶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一編號5 被告犯案時尚攜帶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依卷附證據資料,未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且衡情無從估算其價額或價值低微,復非屬違禁物,於本案中尚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均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被告堅稱僅有竊取新臺幣1690元及精華露飲品2 瓶,因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於上述情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故以上述財物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38-40 頁),依前揭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品,被告堅稱與附表一之竊盜案件無直接關聯,且無證據顯示乃係專為本案犯罪而持有使用,復為通常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於上揭修法時,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肆、強制工作: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從94年起即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而執行之紀錄,之後竊盜案件更加頻繁,近10年來則不斷犯竊盜案,且被告甫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料,被告依舊竊盜成習,一再因竊盜、毒品案件為法院科刑判決,又短時間內再涉犯本案10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前揭相類竊盜犯行,持續已久,至為頻繁,被告所竊取財物種類不拘,無論現金或其他財物;行竊地點遍及嘉義縣、市,顯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法紀觀念淡薄,顯見被告積習已深,有反覆以竊盜維生之慣行,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及居住安寧具有重大危害,而被告四肢健全,卻未能利用自身勞力或發揮工作專長,一再為竊盜犯罪,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矯正被告竊盜慣習之唯一方法,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爰有培育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以被告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而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澈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之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證據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所犯法條/ │ │號│ │ │ │ │ │ │偵查案號 │ ├─┼───┼─────┼─────────────┼───┼───────┼────────┼───────┤ │ 1│107年5│嘉義市西區│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黃傳國│被害報告單、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 │月9日4│博愛路1段 │入內後以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未提│視錄影擷取照片│,累犯,處有期徒│項第3款之攜帶 │ │ │時10分│385巷22號 │之門板,竊取廟祝黃傳國所管│起告訴│、現場照片 │刑玖月。扣案如附│兇器竊盜罪。 │ │ │ │宮廟 │領之功德箱,內有新臺幣(下│) │(107 偵4472)│表二編號1 之螺絲├───────┤ │ │ │ │同)約1 萬元,得手後花用殆│ │ │起子壹支沒收;未│107年度偵字第 │ │ │ │ │盡。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4472號 │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2│107年5│嘉義縣民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張英志│監視錄影擷取照│犯攜帶兇器、毀壞│刑法第321條第1│ │ │月17日│鄉山中村牛│小客車,至上址住處,持可作│(提出│片、現場照片 │門扇、侵入住宅竊│項第1 、2 、3 │ │ │8時許 │斗山167號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破│告訴)│(107 偵5848)│盜罪,累犯,處有│款之攜帶兇器侵│ │ │ │ │壞大門之門鎖,以此方式毀壞│ │ │期徒刑拾壹月。扣│入住宅竊盜罪。│ │ │ │ │門扇,並且侵入該住宅內,竊│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取張英志所有之白金項鍊1 條│ │ │之螺絲起子壹支沒│107年度偵字第 │ │ │ │ │及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變賣│ │ │收;未扣案之犯罪│5848號 │ │ │ │ │花用殆盡。 │ │ │所得白金項鍊壹條│ │ │ │ │ │ │ │ │及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3│107年5│嘉義市西區│持自備鑰匙開啟電動鐵捲門開│呂家宏│被害報告單、現│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月25日│博愛路1段 │關,入內後竊取呂家宏所有現│(提出│場照片 │處有期徒刑伍月,│項竊盜罪。 │ │ │1時 │385號雞肉 │金約1萬2000元,得手後花用 │告訴)│(107 偵447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飯餐廳 │殆盡。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4472號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107年5│嘉義市東區│由大門侵入陳鍾金玉左列住宅│陳鍾金│被害報告單、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 │月30日│長安街109 │後,竊取陳鍾金玉所有之玉手│玉(未│視錄影擷取照片│,累犯,處有期徒│項第1 款之侵入│ │ │約10時│巷5號陳鍾 │鐲、愛迪達女拖鞋、陳文龍所│提起告│、現場照片 │刑玖月。未扣案之│住宅竊盜罪。 │ │ │至11時│金玉住家 │有之三星手機、舊臺幣紙鈔、│訴) │(107 偵4472)│犯罪所得玉手鐲壹│ │ │ │30分許│ │紅包袋裝釘子錢(後二者業已│ │ │個、愛迪達女拖鞋├───────┤ │ │ │ │返還)。 │ │ │壹雙及三星手機壹│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支,均沒收,於全│4472號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107年6│嘉義市西區│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向東義│被害報告單、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 │月1日0│博愛路1段 │板手等工具破壞監視器,再起│(提起│視錄影擷取照片│,累犯,處有期徒│項第3款之攜帶 │ │ │時許 │496巷口旁 │前開工具破壞繳費機,竊取機│告訴)│、現場照片 │刑柒月。扣案如附│兇器竊盜罪。 │ │ │ │向東義管理│器內之現金2960元,得手後花│ │(107 偵4472)│表二編號2 之板手├───────┤ │ │ │之停車場 │用殆盡。 │ │ │壹支沒收;未扣案│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72號 │ │ │ │ │ │ │ │貳仟玖佰陸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6│107年6│嘉義市西區│以螺絲起子破壞賴萲栯所有車│賴萲栯│被害報告單、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 │月1日 │友忠路776 │牌號碼160-ZH號計程車之副駕│(提起│視錄影擷取照片│,累犯,處有期徒│項第3款之攜帶 │ │ │凌晨4 │之1號前 │駛座玻璃,竊取車內現金約 │竊盜告│、現場照片 │刑捌月。扣案如附│兇器竊盜罪。 │ │ │時20分│ │1200元、血糖機1台、賴萲栯 │訴,毀│(107 偵4472)│表二編號1 之螺絲│ │ │ │許 │ │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及譚建│損部分│ │起子壹支沒收;未├───────┤ │ │ │ │彬之身分證各1份。 │未據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7年度偵字第 │ │ │ │ │ │訴) │ │臺幣壹仟貳佰元、│4472號 │ │ │ │ │ │ │ │血糖機壹台、賴萲│ │ │ │ │ │ │ │ │栯之身分證、駕照│ │ │ │ │ │ │ │ │、行照及譚建彬之│ │ │ │ │ │ │ │ │身分證各壹份,均│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7│107年 │嘉義市西區│持路邊磚塊打破鄭淑慧所有車│鄭淑慧│被害報告單、現│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 │ │6月1日│友忠路812 │牌號碼AHW-1562號自用小客車│(提起│場照片 │處有期徒刑肆月,│項竊盜罪。 │ │ │凌晨某│號旁 │之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鍍│竊盜告│(107 偵447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 │ │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元)。│訴,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損部分│ │日。未扣案之犯罪│107年度偵字第 │ │ │ │ │ │未據告│ │所得鍍金項鍊壹條│4472號 │ │ │ │ │ │訴)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8│107年6│嘉義市西區│趁該址住處出入口及房間門未│彭健睿│被害報告單、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 │月1日 │國華街308 │上鎖之際,入內竊取彭健睿所│(提起│視錄影擷取照片│,累犯,處有期徒│項第1 款之侵入│ │ │10時55│號2樓 │有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告訴)│、現場照片 │刑玖月。未扣案之│住宅竊盜罪。 │ │ │分許 │ │駕照、提款卡、存摺、印章、│ │(107 偵4617)│犯罪所得皮夾壹個├───────┤ │ │ │ │神明開光筆及開光鏡)。 │ │ │(內有身分證、駕│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照、提款卡、存摺│4617號 │ │ │ │ │ │ │ │各壹份、印章、神│ │ │ │ │ │ │ │ │明開光筆及開光鏡│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9│107年6│嘉義市西區│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黃敏惠│被害報告單、監│犯攜帶兇器、侵入│刑法第321條第1│ │ │月1日 │文中街41號│,由大門侵入黃敏惠左列住宅│(提出│視錄影擷取照片│住宅竊盜罪,累犯│項第1、3款之攜│ │ │上午11│ │內後,竊取黃敏惠所有之身分│告訴)│、現場照片 │,處有期徒刑拾月│帶兇器侵入住宅│ │ │時30分│ │證、提款卡、信用卡、存摺、│ │(107 偵4472)│。扣案如附表二編│竊盜罪嫌。 │ │ │許 │ │印章、吳函靜之印章、存摺、│ │ │號1 之螺絲起子壹├───────┤ │ │ │ │現金約400 元、黃敏惠所有之│ │ │支沒收;未扣案之│107年度偵字第 │ │ │ │ │SONY廠牌之手機(手機業已發│ │ │犯罪所得黃敏惠之│4472號 │ │ │ │ │還)、吳函庭之信用卡、提款│ │ │身分證、提款卡、│ │ │ │ │ │卡及現金約1100元。 │ │ │信用卡、存摺各壹│ │ │ │ │ │ │ │ │份、印章壹個、吳│ │ │ │ │ │ │ │ │函靜之印章壹個、│ │ │ │ │ │ │ │ │存摺壹份、吳函庭│ │ │ │ │ │ │ │ │之信用卡及提款卡│ │ │ │ │ │ │ │ │各壹份及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0│107年6│嘉義市西區│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店鐵門後,│沈建聰│被害報告單、現│犯竊盜罪,累犯,│刑法第320條第 │ │ │月3日 │國安三街33│入內竊取零錢約1690元、2 瓶│(提起│場照片 │處有期徒刑參月,│1項竊盜罪 │ │ │9時許 │號老婆的店│精華露酵素飲品。 │告訴)│(107 偵4472)│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美髮沙龍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日。 │4472號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螺絲起子 │1支 │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並有尖銳處,握把為塑膠│ │ │ │ │握把,長約22公分,為綠色握把,握把長約10公分。 │ ├──┼──────┼───┼──────────────────────────┤ │2 │板手 │1支 │長約35公分,側邊長約9 公分,呈L形狀,兩端均有尖銳處│ │ │ │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舊臺幣紙鈔 │1張 │發還陳文龍(見警卷㈠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釘子錢(紅包袋裝) │4包 │發還陳文龍(見警卷㈠第3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台 │發還黃敏惠(見警卷㈠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4 │零錢 │1690元│發還沈建聰(見警卷㈠第4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5 │精華露飲品 │2瓶 │發還沈建聰(見警卷㈠第4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螺絲起子 │2支 │分別為長約19公分,為藍色握把,握把長約9 公分;│ │ │ │ │長約22公分,為綠色握把,握把長約9 公分。 │ │ │ │ │(與附表二編號1之螺絲起子不同,可資區別) │ ├──┼─────────┼───┼───────────────────────┤ │2 │手電筒 │1支 │ │ ├──┼─────────┼───┼───────────────────────┤ │3 │手套 │1雙 │ │ ├──┼─────────┼───┼───────────────────────┤ │4 │衣服 │2件 │ │ ├──┼─────────┼───┼───────────────────────┤ │5 │鴨舌帽 │1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