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39 號、106年度偵字第8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上午5時許向不知情之江義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祥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同日上午 6時許、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呂理靖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5支、烤漆板5 片、鐵製屋樑2支得手,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各將竊得重量360公斤、125公斤(共計485 公斤)之上開物品放在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陳祥勝,前往不知情之張慶弘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 0○0 號「鑫鑫企業社」,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呂理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由不知情之葉慶修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宅附近,黃祥恩隨即下車,並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上開住宅外,以持屋旁鐵梯攀爬至該住宅 2樓陽台後,由落地窗玻璃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陳國成、黎樹旺所居住之該住宅內,隨後前往1樓,徒手竊取黎樹旺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廁所旁桌子上之Heineken牌手電筒1支(價值80元)及放置在1樓倉庫桌子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 1串(共6支,價值360 元),得手後其離開現場,適為黎樹旺察覺有異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不斷追呼,始於同日凌晨 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會同到場警員當場逮獲黃祥恩,並扣得前開手電筒及鑰匙。 三、案經陳國成、黎樹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祥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理靖、證人張慶弘、江義振、陳祥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106年9月3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各 1份、查獲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8張、過磅單2紙、被告所書立之資料1紙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樹旺、陳國成及證人葉慶修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106年10月22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存卷可憑。 (三)是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上開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竊盜犯行,其係以攀爬方式至告訴人住家 2樓陽台後,自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出於單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前往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二部分漏論被告所為犯行尚構成上述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但公訴檢察官已於論告時為此補充,且因適用法條均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務農,收入每月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件2次竊盜之行為手段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得C型鋼5支、烤漆板5片、鐵製屋樑2支後,已變賣得款3,280 元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此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上開竊得之C型鋼5支、烤漆板5片、鐵製屋樑2支,,及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Heineken牌手電筒 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串,均為警所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原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