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告 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麗思頓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鴻利福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被告賴加淋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現行法律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法人、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196萬9,000元,核屬基於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bE quiEt!」為品牌,在我國販售電源、機殼、散 熱器等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而經該局核准,發給商標註冊登記在案(詳附件)。訴外人向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購買、原告向德源電腦有限公司北門店購買之外殼印有「bE quiEt!」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型號:P7-PRO-550W),經查均係源自被告鴻利福興公司。惟原告未將「bE quiEt!」商標授權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使用,被告鴻利 福興公司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能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依被告賴加淋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內容,可知被告鴻利福興公司所進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電源供應器,共計1,100台。又被告鴻利福興公司將上開電源供應器銷售與欣亞公 司後,欣亞公司所販售之零售價格為每台1,790元。是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價格1,790元乘以1,100倍計算本件之損害金額,被告鴻利福興公司應賠償原告196 萬9,000元。 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賴加淋為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商標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與被告鴻利福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鴻利福興公司販賣的電源供應器不是仿冒品,都是正版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賴加淋以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鴻利福興公司因被告賴加淋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10,206元,亦予以宣告沒收在 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賴加淋有為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 明文規定。被告賴加淋既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且為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 判參照)。經查,被告等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電源供應器給下游公司之平均單價為每台8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30頁)。原告雖主張零售單價應以下游公司售 與消費者之單價1,790元計算,然該價格畢竟並非被告等 自己銷售之單價,且若依原告主張以最後銷售至消費者之價格為零售單價,設若侵權人售與他人後,他人層層轉手至零售商銷售,將最後之銷售價格做為侵權人之零售單價,不啻使侵權人負擔非其責任所致之損害,並非合理。職是,原告就零售單價主張每台為1,790元,並非可取,應 以被告對外銷售給下游公司之每台零售單價884元為計算 本案損害賠償之基準。 ⒊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 ,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等為專業之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零售業者,卻以侵害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牟利,共計輸入1,100台仿冒原告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從98年5月12日輸入後至105年4月21日止,成功賣出464台(此為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情節尚非輕微。又考量被告鴻利福興公司之員工共計3名,年營業額約1,000萬元(此為被告賴加淋所自承,本院智易卷二1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即以零售單價之1,100倍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 ⒋綜上,應以前揭零售單價884元之1,1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2,400元(計算式: 884元×1,100倍=972,4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據 (本院卷83頁、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972,4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