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 2人),及掌摑告訴人乙○○,均係肇因於同一之事件,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而依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係針對告訴人2人,且指摘之事項影響告訴人2人名譽甚鉅,非僅告訴人乙○○所受掌摑之辱可堪比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乙○○、丙○○是否於告訴期間提告,應予查明。(二)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為事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三)伊當時揮手係因本能反應,並非故意要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一)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 106年1月29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期間為6月,告訴人2人於同年 7月17日提起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參他字卷第1頁),尚未逾前開規定之告訴期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辱罵告訴人2人,並有出手迴到告訴人乙○○等語 (參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誹謗告訴人2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26萬 元的回饋金是遭告訴人2人侵占等語(參交查卷第101至103 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並未經查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至於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提及「看到他就很想打下去(閩南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72頁),被告具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本能反應不小心打到云云,顯難採憑。 (三)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加以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路000號1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票號0000000 、4054907 支票影本各1 紙、104 年1 月16日公告影本、公佈欄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2 人,及掌摑告訴人乙○○,均係肇因於同一之事件,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以1 行為誹謗告訴人2 人,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必主刑有前揭差異,始有依該條定刑之輕重必要。而1 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言語誹謗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既係以接續之1 行為,進而觸犯上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係針對告訴人2 人,且指摘之事項影響告訴人2 人名譽甚鉅,非僅告訴人乙○○所受掌摑之辱可堪比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訴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本件糾紛之因由,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處理,仍以不實言語評論告訴人2 人,實質上幾近言語霸凌之程度,影響告訴人2 人名譽甚鉅。且當場以掌摑方式,致令告訴人乙○○無端受辱,被告上開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得告訴人2 人之宥恕,且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均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夫妻同為南帝王大樓之住戶,甲○○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嘉義巿彌 陀路163號1樓,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南帝王管委會已指派監察委員呂伊梅及羅姓會計小姐至三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102年度地下1樓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回饋金支票並存入南帝王管委會帳戶,乙○○、丙○○均未侵占該筆款項,於106年1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帝王 大樓後守衛室,見乙○○在該守衛室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向保全人員黃?傑 指摘「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子。做1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敢做不敢當,無尻川 !」、「我要讓他(指乙○○)知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我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跑。」、「我看到他,每次都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他不是人。」等足以毀損乙○○、丙○○名譽之事,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舉手掌摑乙○○耳光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乙○○(未成傷),致乙○○感覺受辱。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乙○○所指上述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懷疑26萬元的回饋金被乙○○、丙○○侵占了,但伊沒有證據,伊也沒有對他們提出告訴,伊說這些話是為了乙○○好,乙○○當時一直站過來,伊講話時習慣手一直在比,要請他後退,不小心才碰到他的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黃?傑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