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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言語誹謗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 2人),及掌摑告訴人乙○○,均係肇因於同一之事件,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而依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係針對告訴人2人,且指摘之事項影響告訴人2人名譽甚鉅,非僅告訴人乙○○所受掌摑之辱可堪比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乙○○、丙○○是否於告訴期間提告,應予查明。(二)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伊所述為事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三)伊當時揮手係因本能反應,並非故意要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一)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 106年1月29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期間為6月,告訴人2人於同年 7月17日提起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參他字卷第1頁),尚未逾前開規定之告訴期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辱罵告訴人2人,並有出手迴到告訴人乙○○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誹謗告訴人2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26萬元的回饋金是遭告訴人2人侵占等語(參交查卷第101至10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並未經查證,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至於被告出手掌摑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提及「看到他就很想打下去(閩南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72頁),被告具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本能反應不小心打到云云,顯難採憑。
(三)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加以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路000號1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票號0000000 、40
54907 支票影本各1 紙、104 年1 月16日公告影本、公佈欄
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
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上開
言語誹謗告訴人2 人,及掌摑告訴人乙○○,均係肇因於同
一之事件,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
以1 行為誹謗告訴人2 人,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
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
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必主刑有前揭差異,始有依該條
定刑之輕重必要。而1 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一重處斷
,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
,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
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
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言語誹
謗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既係以接續之1 行為,進而觸犯上
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本件
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係針對告訴人2 人,且
指摘之事項影響告訴人2 人名譽甚鉅,非僅告訴人乙○○所
受掌摑之辱可堪比擬,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
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訴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知
本件糾紛之因由,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處理,仍以不實言語
評論告訴人2 人,實質上幾近言語霸凌之程度,影響告訴人
2 人名譽甚鉅。且當場以掌摑方式,致令告訴人乙○○無端
受辱,被告上開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
,未得告訴人2 人之宥恕,且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均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夫妻同為南帝王大樓之住戶,甲○
○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設嘉義巿彌
陀路163號1樓,下稱南帝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明知南帝
王管委會已指派監察委員呂伊梅及羅姓會計小姐至三貴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領回102年度地下1樓之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回饋金支票並存入南帝王管委會帳戶,乙○○、丙○○均未
侵占該筆款項,於106年1月2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南帝王
大樓後守衛室,見乙○○在該守衛室內,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向保全人員黃?傑
指摘「不成囝,貪成這個樣子!」、「不成囝!貪到這種樣
子。做1個老師做到無臭無小。」、「敢做不敢當,無尻川
!」、「我要讓他(指乙○○)知道他這個人很貪,貪到無
臭無小,最貪的就是這個人,又是雙面刀鬼、雙面刀,很恐
怖。」、「我要讓住戶知道他在這邊是非常貪的。」、「我
拜託他來告我,他也不敢告我。因為我有他的證據,他老婆
在這邊吃了26萬,還叫會計落跑。」、「我看到他,每次都
會講他貪到這個樣子,做個老師沒有人貪成這個樣子,……
他不是人。」等足以毀損乙○○、丙○○名譽之事,並在該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舉手掌摑乙○○耳光之強暴
方式公然侮辱乙○○(未成傷),致乙○○感覺受辱。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乙○○所
指上述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伊是懷疑26萬元的回饋金被乙○○、丙○○侵占了,
但伊沒有證據,伊也沒有對他們提出告訴,伊說這些話是為
了乙○○好,乙○○當時一直站過來,伊講話時習慣手一直
在比,要請他後退,不小心才碰到他的云云。經查:前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黃
?傑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他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