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志忠 被 告 蔡瑞益 被 告 李明聰 被 告 許倉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07年 9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首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忠、蔡瑞益、李明聰、許倉僥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 號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經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年10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所定要件,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勤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聰、許倉僥分別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鎂公司)之負責人、工程師,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聲請人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1樓,代表人為林榮三,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94萬2700元標價得標承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採購之「大崎社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和鎂公司則係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被告蔡瑞益則為本件工程瀝青混凝土舖面之分包廠商。詎被告蔡瑞益、林志忠、李明聰、許倉僥均明知聲請人所訂購之瀝青混凝土(即俗稱AC)為新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蔡瑞益將被告林志忠所提供之勤道公司瀝青混凝土材料送審資料交付聲請人所僱用不知情之文書作業人員陳儷云,使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榮三誤信被告蔡瑞益所提供之瀝青混凝土為新料,而將購買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價金22萬元交由聲請人所僱用之不知情工頭劉武佴,再由證人劉武佴轉交給被告蔡瑞益,而被告林志忠則於105年11月18 日,依被告蔡瑞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山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再生料,並指定同日載送至本件工程之工地,佯冒瀝青混凝土新料,用以施作本件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面。再由被告李明聰、許倉僥於105年11月30 日,前往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嘉義工程材料實驗室(下稱正新公司),取回被告許倉僥於105年11月18 日送至正新公司檢驗之試體(下稱甲試體),再將甲試體調包為瀝青混凝土新料(下稱乙試體)後,改將乙試體送至竣葦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竣葦公司)進行試驗,以取得粘滯度檢驗值(4710 Poise)符合設計圖說所定標準之試驗報告,藉以掩飾被告蔡瑞益、林志忠、李明聰、許倉僥等人以瀝青混凝土再生料冒充瀝青混凝土新料之事實。因認被告蔡瑞益、林志忠、李明聰、許倉僥等4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因無法及時提供多名證人,且請求調查證據未獲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7 號民事事件中,新事實新證據即證人蔡瑞益等人到庭證述,證稱係要送「新料」,非回收料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及參酌,先予陳明。是請求調閱上揭民事事件卷宗,以證明是否有叫蔡瑞益購買再生料,以及蔡瑞益等人已經在民事庭證稱是要新料,而非回收料,及請求傳喚證人劉武佴,確認被告等人在事前已經知情。 (二)被告等人知悉「新料」在前,事後卻偷換回收料,犯意甚為明確: 1.本件工程,被告所提出之(105)嘉民建合約字第027號之工程合約之送審文件、試驗報告,均明確記載為「新料」而非再生料,足證被告等在施作前已經明知,犯意明確: 本件被告等人所提供之配比資料,依據試驗報告,依據工作拌合公式、規範值、試驗值、瀝青混合料馬歇爾法、容積比重密度試驗數據、粗粒料、試驗溫度、黏度、穩定值、沙面讀數、含沙當、液性限度、含沙當量、被告所提之文件,均為「新料」,依此聲請人與公所認定後,才開始履行本件公共工程採購與施工,故被告等人認識明知新料,甚為明確。事後卻偷天換日以回收料交付施作,自有詐欺之故意。 2.供述部分也可證明被告等人有新料之認識,其事後交付回收料,是屬詐欺: 檢察官已經證明證人陳儷云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檔中,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瑞益之前妻葉純華曾向證人陳儷云陳稱「我跟你要規範就拿給工廠,工廠就準備這份配比資料」等語,及被告蔡瑞益曾向證人陳儷云陳稱「我有去了解情形,料廠說送審配比是什麼,就出什麼料」等語,而材料送審資料係勤道公司所出,足證被告林志忠早明知自己所出的材料送審資料係新料,但為貪圖利益,卻與被告蔡瑞益共同詐欺聲請人及公所,以再生料施工,罪證非常明確,被告等人也全承認係以再生料施工。 3.既然被告等人已承認施工所用係再生料(舊料)與契約及材料送審資料不符,已明顯違法,被告等人詐欺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筆錄、證人陳儷云之錄音光碟及材料送審資料等事證,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未明察就以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未及審酌新事實、新證據,被告等人事前知悉「新料」,事後施工卻掉包「回收料」詐騙聲請人,並非單純民事糾葛,顯有應予調查而未盡調查之情況,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所謂認定尚無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1.被告蔡瑞益部分: 查本件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榮三經由模板分包廠商劉武佴之介紹,交由被告蔡瑞益施作,被告蔡瑞益至工地查看現場後,開具估價單交由其前妻葉純華交給聲請人僱請之文書作業人員陳儷云,經證人陳儷云以傳真方式提供該估價單予林榮三閱覽、評估後,林榮三同意以該估價單之價格向被告蔡瑞益定作瀝青混凝土舖面之工程,始由林榮三授權證人陳儷云在估價單上蓋用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再由被告蔡瑞益代為訂購本件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嗣因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即將屆滿,適勤道公司因更換機器而無法於105年11月18 日出貨,被告蔡瑞益乃轉而請託勤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志忠代為向山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密級配B),並由證人葉純華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山慶公司出貨單照片予證人陳儷云等情,業據被告蔡瑞益、被告林志忠於偵查時供述無訛,並經證人林榮三、劉武佴、葉純華、陳儷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山慶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參。次查,證人林榮三、劉武佴均未曾提供本件工程之契約書、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予被告蔡瑞益,且證人林榮三亦未能提供積極事證資證明其有向被告蔡瑞益明示訂購之AC料係瀝青混凝土新料,自難徒憑證人林榮三之片面指述,即遽指被告蔡瑞益涉有詐欺犯行。況被告蔡瑞益主動提供山慶公司出貨單予證人陳儷云,再由證人陳儷云提供予聲請人代表人林榮三,自始並未隱匿瀝青混凝土來源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蔡瑞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代表人林榮三及其員工陳儷云陷於錯誤之情事。上揭各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案(107年度偵字第1478 號)查證綦詳而予援引外,另以證人林榮三本於從業經驗,就被告蔡瑞益提出之瀝青混凝土估價單所顯示之單位報價,並非價格較高之新料瀝青混凝土,以及本件工程壓低成本後所獲利潤係歸聲請人所有,認定被告蔡瑞益顯無動機甘冒遭聲請人索償之風險,故意違背證人林榮三之指示,改以再生料施作工程等節,認無法證明被告蔡瑞益涉有詐欺犯行,已就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認定過程尚無悖經驗法則。 2.被告林志忠部分: 被告林志忠在本件工程訂購瀝青混凝土中之角色,係受被告蔡瑞益所託,代為向山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而被告林志忠雖不諱言被告蔡瑞益請託其代為訂購者為再生料,惟被告林志忠並未曾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榮三,或聲請人僱請之人員陳儷云、陳亭如等人接觸,至介紹被告蔡瑞益向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舖面者,即證人劉武佴,被告林志忠同樣未與其接觸,換言之,被告林志忠係依被告蔡瑞益告知之價格、種類代向山慶公司叫料,被告林志忠又豈會知悉本件工程施工所需之瀝青混凝土,究係使用新料或再生料?況被告林志忠之勤道公司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除其無法知悉施工所需之瀝青混凝土種類外,亦難認其有動機或利益,在明知本件工程係使用新料、詢價價格亦為新料之情況下,而於其與山慶公司接洽時,故意訂購再生料冒充之。 3.被告李明聰、許倉僥部分: (1)被告李明聰、許倉僥為和鎂公司之負責人、工程師,為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與聲請人間亦無存在契約關係,本件工程施工所需之瀝青混凝土,被告李明聰、許倉僥自始至終皆未參與訂購過程,則其等 2人是否能知悉聲請人就本件工程所需之瀝青混凝土,係使用新料或再生料,顯非無疑。 (2)再者,首次送正新公司檢驗之甲試體,固為被告許倉僥於105年11月18日所採樣取得,惟當日其另有要務,乃請託其同 事鐘健臺,與聲請人僱請之文書作業人員陳儷云指定之代理人陳亭如,由鐘健臺會同陳亭如將甲試體送至正新公司檢驗,嗣因正新公司耗時過久未能出具試驗報告,遂於同年月30日由鐘健臺與陳亭如一同至正新公司取消原申請試驗項目,改由陳亭如轉送昌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煇公司)、竣葦公司檢驗等情,業據證人鐘健臺、陳儷云、陳亭如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正新公司提供之瀝青檢驗委託單、委託試驗委託單內容變更申請表等影本、竣葦公司提供之瀝青黏度試驗報告影本、昌煇公司提供之委託試驗申請單影本等在卷為憑。可見,甲試體原送正新公司檢驗,事後赴正新公司取消檢驗,暨轉送昌煇公司、竣葦公司檢驗之經手者,並非被告許倉僥或被告李明聰所為,且此等過程均有聲請人一方之人員會同參與,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質疑甲試體遭調包為乙試體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許倉僥、李明聰有親自調包或私下指示調包之情事。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無法證明,即難論證被告許倉僥、李明聰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開情詞認為被告等人事前即均知悉聲請人欲購買者為瀝青混凝土之「新料」,事後卻以「再生料」為本件工程之施作,詐欺犯意甚為明確,然查: 1.依證人陳儷云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聲請人交付民雄鄉公所送審之材料配比資料(下稱配比資料),係被告林志忠之勤道公司所提供,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林志忠事前已知悉本件工程施工所需之瀝青混凝土為新料。然而,綜觀證人陳儷云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關鍵者為其與被告蔡瑞益前妻即證人葉純華、被告蔡瑞益在對話時,證人葉純華陳稱「我跟你要規範就拿給工廠,工廠就準備這份配比資料」等語,及被告蔡瑞益陳稱「我有去了解情形,料廠說送審配比是什麼,就出什麼料」等語,惟被告林志忠亦係因被告蔡瑞益要求提供瀝青混凝土之材料配比資料,始將勤道公司之配比資料交予被告蔡瑞益,該配比資料固顯示勤道公司生產之瀝青混凝土為新料,然誠如上述,勤道公司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林志忠並無義務瞭解被告蔡瑞益索取配比資料之用途,且因勤道公司當時更換機器設備,被告蔡瑞益亦係請託被告林志忠代向山慶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是被告林志忠客觀上雖有上開提供資料、代為訂購瀝青混凝土之行為,惟因最終之瀝青混凝土並非由勤道公司出貨,則前開譯文內容縱屬無訛,僅代表勤道公司保證其所出貨之瀝青混凝土與配比資料一致,勤道公司並非就本件情形在向被告蔡瑞益為說明或解釋,此部分事證仍無法釐清聲請人事前欲購買之瀝青混凝土,究竟為新料或再生料,也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忠於事前對此情況已知之甚明。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配比資料顯示之內容,及被告林志忠上揭客觀行為,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尚難遽採。 2.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送審配比資料、試驗報告等內容,其上相關數值之記載,均明確顯示為「新料」,聲請人與民雄鄉公所亦同此認知,始開始為後續之工程採購與施工,認被告蔡瑞益事後以再生料交付施作本件工程,就此與被告林志忠有共同詐欺之情事。然而,被告蔡瑞益向被告林志忠索取配比資料,目的係為交予聲請人送審所用,惟被告蔡瑞益與聲請人間是否事前明確約定以瀝青混凝土「新料」交付,或雙方就訂購標的之認知為何,仍應求諸雙方之締約過程以資認定。而被告蔡瑞益係以聲請人同意之價格,委託被告林志忠代向山慶公司購入本件施用所需之瀝青混凝土,當中並無隱瞞價錢、來源之舉,此部分業經前述,已難認定被告蔡瑞益涉有詐欺罪嫌。至被告蔡瑞益何以提供勤道公司之配比資料予聲請人送審,當中是否涉及履約上之疏失,應屬民事糾葛之問題,此與詐欺之故意尚屬有間。此外,被告蔡瑞益雖曾向證人陳儷云陳稱「我有去了解情形,料廠說送審配比是什麼,就出什麼料」等語,但此僅係代表被告蔡瑞益於事發後有向被告林志忠之勤道公司詢問狀況,而非被告蔡瑞益自承在事前已知聲請人欲購買者為「新料」,應併敘明。 3.末查,本件配比資料及上開譯文內容,因與被告李明聰、許倉僥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無特別說明此部分事證與被告李明聰、許倉僥成罪與否間之關聯為何,或具體指出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有何說理不備、認定違誤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蔡瑞益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事件,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本件工程欲送施作者為新料,非再生料,原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此新事實新證據部分,請求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劉武佴以究明是否有指示被告蔡瑞益購買再生料。惟被告蔡瑞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是否有於另案民事事件為相異之陳述,此一新證據,依照前揭說明,非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劉武佴於本件偵查時業已到庭證述,檢察官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均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本院自難准許。 七、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中,雖包括另告訴被告李明聰、許倉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就全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嗣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號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時聲請人未聲請交付審判,業經確定。是就被告李明聰、許倉僥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述之詐欺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觀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