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宏泰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畯宏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劉右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5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癸○○與庚○○間有賭債糾紛,遂與己○○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共乘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辛○ ○住處,欲找辛○○之子庚○○,協商上開賭債糾紛,然未遇庚○○,卻因過往嫌隙與辛○○發生口角。嗣經離去,己○○、癸○○隨後即與庚○○及其兄莊勝峯取得聯絡,於通話中與莊姓兄弟相互爭執,出言挑釁,並揚言相約一決勝負。己○○、癸○○因疑遭不明車輛尾隨,且為因應後續與莊姓兄弟間可能發生之衝突,遂由己○○聯絡丙○○、壬○○,邀其2人攜帶武器南下支援。 二、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求支援己○○,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以及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三、丙○○隨後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攜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壬○○自新北市南下嘉義縣。丙○○之友人戊○○(綽號:紅中)、乙○○(綽號:白胖)亦共乘另一黑色BENZ汽車(下稱B 車,車號前4 碼為1819),隨同南下瞭解情況。其等4 人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大橋附近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與己○○、癸○○及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其中1 人即為阿德)會合後,一行人即分乘前述3 部車輛轉往東石大橋下隱密處,以避人耳目。 四、己○○、癸○○、壬○○及前述2 名男子,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等5 人在東石大橋隱密處,商議如何應對莊姓兄弟時,均已知丙○○攜帶前述槍彈到場,為求稍後能有充裕之武力得用以威嚇莊姓兄弟,並與之抗衡,竟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負責持有附表編號1 之槍枝(下稱A 槍)及編號3 所示之子彈,己○○負責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下稱B 槍),癸○○、壬○○及另2 名男子則獲配開山刀各1 把,而共同持有丙○○提供之前述槍彈(並無證據顯示戊○○、乙○○曾共同參與上開謀議)。分配底定後,丙○○將C 車停放在東石大橋下,改與不知上開謀議內容之戊○○、乙○○共乘B 車,壬○○則改與其他人共乘A 車。由己○○駕駛A 車在前,引導乙○○所駕駛之B 車前往辛○○住處尋釁。嗣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抵達辛○○住處,A 、B 二車前後停放在辛○○住處廣場外之道路上,己○○等6 人即推由A 車上之5 人下車,以己○○為首,引領癸○○、壬○○及另2 名男子步行而入,聚集在辛○○住處之白鐵紗門外,己○○當時手持B 槍及西瓜刀1 把,高聲要求屋內之辛○○聯絡其子出面,其餘4 人則各持開山刀1 把在己○○身後助勢,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向己○○表明其子不在後,立刻撥打電話報警,己○○等5 人見狀隨即轉身返回A 車,欲駕車離去。此時丙○○見己○○憤然上車,竟臨時起意,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與他人商議,即自B 車內持A 槍對空擊發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顆子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聽聞槍響後,亦自A 車內持B 槍欲對空擊發而未果。 五、A 、B 二車眾人隨後全部返回東石大橋下取回C 車。己○○亦在該處下車,持B 槍找丙○○一同試槍,確認B 槍之功能。其等嗣轉往向日葵汽車旅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休息,壬○○隨後亦返回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丙○○於上開旅館休息時,即表示要拋棄上開槍枝,並將上開槍枝留置在汽車旅館內。己○○、癸○○因恐日後莊姓兄弟尋仇,而有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並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一同自向日葵汽車旅館將上開槍枝帶往壬○○上開住處,由己○○將上開槍枝交由壬○○藏放在其住處工具間內,而由己○○、癸○○、壬○○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嗣後戊○○、乙○○、丙○○驅車北返臺北,己○○、癸○○則與己○○之妻、壬○○共乘A 車意欲北返臺北。 六、因辛○○報警處理,員警因而獲悉A 車車號,並於106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平和路口,巧遇己○○所駕駛之A 車,並即進行攔查。經己○○同意後執行搜索,在A 車扣得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刀械。復因癸○○供出藏槍地點,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壬○○上開住處,經壬○○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即主文欄得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得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 貳、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告丙○○辯稱:我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未受刑求,但因警方稱除偵辦本案外,同時亦偵辦組織犯罪案件,連我媽媽也要偵辦詐賭,並稱若大家都不承認的話,全部要收押,就都不用回去過年,當時有個朋友陳昱良,若他被收押,公司違約金要賠很多,所以當下我才會認罪。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用此方式對我不正訊問,但我仍依照同日的警詢筆錄內容回答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本院卷四第224 、225 頁)。辯護人則以:丙○○是因詢問當時聽聞若無人認罪,全部的人皆會被羈押,加上當時接近農曆新年,為避免家人擔心,才決定自白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惟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經查,警方於107 年2 月7 日除偵查本案外,亦同時偵查被告丙○○及戊○○、陳昱良、陳怡如(即丙○○之母)另案涉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卷三第5 至11頁)。警方於詢問被告丙○○時,則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丙○○告知其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就其與共犯涉案內容加以詢問,此亦有被告丙○○107 年2 月7 日、107 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二第1 至12頁)。警方同時偵辦被告丙○○所涉嫌之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既屬事實,警方本有義務於警詢時依法告以被告丙○○所涉該項罪嫌,再就涉嫌內容進行詢問。故警方告以被告丙○○其涉嫌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涉案之內容及共犯為何等內容,均屬適法妥當,自非以不正方法取供。又警方係在檢察官指揮監督下進行偵查,並無羈押聲請權,更無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之權力。而被告丙○○本案所涉嫌之共同持槍恐嚇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屬重大刑事案件,且涉案共犯人數眾多,共犯間供述分歧不一,本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高度可能,被告丙○○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先前亦有多次偵審經驗,其當知此情。縱使警方曾依辦案經驗向被告丙○○告知若無人坦承,眾人都會遭羈押等節為真,亦難認是對被告丙○○施以脅迫取供。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及開槍之犯行後,針對警方所偵辦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仍拒未承認(見警卷二第10、11頁),顯見被告丙○○當時仍依其意志而為陳述,並非為求脫身而不論事情真偽一律自白。另觀諸被告丙○○於107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4 月23日所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當時業經具保在外,已無擔心遭羈押之考量,然其對於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之事仍均自白認罪,亦足徵被告丙○○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間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性。綜上,縱使警方曾告以拒不吐實有遭羈押之可能,仍不足以影響被告丙○○之自由意志,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者,堪認被告丙○○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不論其動機是為保全其他共犯或避免自身遭羈押)。且其自白持有2 支槍及開槍之內容,亦核與客觀事證及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106 年3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被告癸○○辯稱:106 年3 月19日在朴子分局時不是依自己的自由意識作筆錄,是被己○○所逼的(見本院卷五第15頁)。辯護人則以:對於警察訊問程序沒有意見,但因受其他共同被告影響,癸○○於106 年3 月19日之筆錄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查,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被帶回警局後,一開始坐在公開的地方,後來我跟己○○進去一間房間,壬○○自己一間,己○○很小聲地在我耳朵旁威脅我,說:「被抓到就只你跟我,我們也沒辦法走,是你擔還是我擔,我若擔起來,我若承認,你有辦法給我錢嗎?」他在我旁邊一直講,叫我要擔起來。警察沒有在旁邊,警察讓我們2 人在那個房間裡,警察就在門口那邊,叫我們想清楚,要我們自己去回想,我與己○○講好說槍是我的,也是我藏的、我開的,他們都不知道,以及槍的來源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252、268至272頁)。依被告癸○○所述,其在警察局雖有與被告己○○同在一處,然均有警察在旁,或在其與被告己○○所在之房間門口監控其等行動,實難想像被告己○○當下如何脅迫被告癸○○。縱使被告癸○○當時確遭被告己○○小聲脅迫,其當可直接向在旁之警察反應,豈有毫不反抗全盤接受之可能。再者,被告癸○○所述被告己○○用以要求其擔罪之「被抓到就只你跟我,我們也沒辦法走,是你擔還是我擔,我若擔起來,我若承認,你有辦法給我錢嗎?」等語,亦未見有威脅被告癸○○人身安全之意。另依據被告癸○○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可知其他被告曾允諾給與被告癸○○金錢,由被告癸○○一人擔罪。是依被告癸○○所述,非但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曾脅迫被告癸○○自白,反而可推知被告癸○○係因其他被告提供金援始願獨自擔罪,事後乃因其他被告未依約履行,始於偵訊時供出其他被告。從而,其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既是基於收取金錢為其他被告隱匿犯行之心態而自白犯罪,縱其所述有所不實,亦難認該等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識。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癸○○、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分別經被告丙○○、癸○○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查共同被告癸○○、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被告丙○○所涉部分;共同被告丙○○、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被告癸○○所涉部分,乃於具結後始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既未釋明其等偵訊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其等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等所為證述均係出於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癸○○、壬○○另於歷次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未命具結。惟其等於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所持刀械及槍彈之來源、分配經過,以及何人開槍擊發子彈等情節,均與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迥異(詳後述)。除被告丙○○於107 年2 月8 日之警偵供述、癸○○於106 年3 月19日之警偵供述均具任意性等節,業經論認如前。就被告丙○○、癸○○之其餘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及被告己○○、壬○○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業經被告4 人於審理中表明該等陳述皆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供陳遭偵查機關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6、97、166 、167 頁)。再審酌該等供述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之記載均屬完整,顯示檢、警均係按法定程序訊問,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又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其等所處之偵訊環境較不受他人干預。因遇其他被告壓力而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可能性甚低。況本案審判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其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前,均實有時機就檢察官業經起訴之內容,互為磋商、作為有利與彼等或其餘潛在共犯設立停損點。故前者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被告4 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之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並未釋明其偵訊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所為證述均係出於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證述在歐遊汽車旅館聽聞眾人討論是被告丙○○開槍,且被告丙○○當場亦坦承開槍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27 、128 頁)。所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及偵訊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等先前警詢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辯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持有A 、B 槍,並持刀槍恐嚇辛○○,以及最終將上開槍枝均交由被告壬○○藏放等事實。惟陳稱:B 槍來自於綽號順兄之人,我早先即已持有,與丙○○無關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辛○○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臺北攜帶槍彈南下,且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沒有開槍恐嚇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丙○○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持有槍彈及開槍,然此係因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之如廁休息時間,丙○○聽聞若無人認罪,全部人皆會被羈押,始決意自白頂替,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壬○○、乙○○、戊○○之證述,可知全程均未見聞丙○○持槍或開槍。而丙○○原本南下嘉義之動機僅是為己○○與癸○○助勢,並未攜帶槍彈南下,且其與辛○○一家全然不認識,更無冤仇,實無在辛○○住處開槍之動機。可見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至於雖有人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聽聞是由丙○○開槍,然根本不知是由何人所述,可信性顯屬有疑。丙○○並無持有槍彈及開槍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三)訊據被告癸○○坦承與被告己○○一同持刀前往辛○○住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有無持槍,且直到抵達辛○○住處才知道己○○持槍,我沒有共同持有槍枝,亦無意恐嚇辛○○,我與庚○○間的債務早已清償,雙方已無糾紛;另對於己○○前往壬○○住處藏槍之事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癸○○從頭至尾都未接觸本案槍枝,更未要求丙○○留下槍枝,對於己○○託壬○○藏放槍枝一事亦不知情,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因己○○與莊勝峯發生爭執,癸○○持刀僅是為求防身,尚無持刀恐嚇辛○○之意思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四)訊據被告壬○○坦承持刀恐嚇辛○○,且於事後寄藏A 、B 槍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持有A 、B 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枝是己○○個人拿的,跟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寄藏槍枝等部分壬○○均認罪,然就共同持有槍枝部分,己○○持槍時,沒有事先知會壬○○或與之討論,壬○○僅是單方面知道己○○有帶槍,其等2 人間無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縱認壬○○有共同持有槍枝,其持有與寄藏之槍枝同一,且時間緊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條,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為被告壬○○辯護。二、惟查: (一)被告己○○、癸○○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首次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前往辛○○住處部分: 1.被告己○○、癸○○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曾夥同阿德前往辛○○住處,尋找辛○○之子庚○○未遇,卻因己○○與辛○○間過往嫌隙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開槍前約106 年3 月18日20、21時許,己○○跟好幾個男的就有先來過一次,除了己○○外,起碼3人以上,他們一起直接開車進我家前 面的廣場,己○○那時說要找我兒子庚○○,我說我兒子不在,因為之前我兒子與己○○是同學,我兒子遇事受傷,需要己○○作證時,己○○卻倒向對方,所以當天我看到己○○真的很氣,我罵己○○「背骨囝仔(臺語)」,我老公阻擋,叫我不要罵了,己○○跟我老公在談,我就出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8 、247 、257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與癸○○在前一天(106 年3 月18日)晚上就有過去辛○○住處,在過程中語氣不好,辛○○有叫他兒子找人堵我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98 頁),及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第1 次去辛○○家時,我開車,癸○○坐副駕駛座,阿德是坐後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被告癸○○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18日晚上,我、己○○及1 個己○○的朋友一起去辛○○家,當時有辛○○及其丈夫在場,我們去的時候,己○○問庚○○在嗎,他們看到己○○就不太友善,他們之前好像有不愉快,然後講沒2 、3 句,辛○○跟己○○就吵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210 、274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己○○、癸○○於106 年3 月18日前往辛○○住處尋訪庚○○,本是為處理癸○○與庚○○間之賭債糾紛等事實,分別經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庚○○之前給我百家樂的網站讓我簽賭,我大概輸了新臺幣(下同)20萬,庚○○就帶很多人到我家去恐嚇我家人,我媽媽不知道我實際欠多少錢,就給庚○○24萬,所以我106 年3 月18日晚上去辛○○住處理論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欠庚○○賭債,後來家人幫我還了,但那時候氣庚○○去我家,且在電話中對我講話很沒禮貌,仍有一些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本院卷三第208 頁)。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18日晚上前往辛○○住處是因為癸○○、庚○○間有賭債,庚○○向癸○○的媽媽多收了幾萬塊,癸○○就說我們這次回來順便去找庚○○,若庚○○不在家,就叫庚○○的家人轉達庚○○叫他把這筆錢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18日前,因為癸○○欠我20幾萬,我要不到錢,在臉書上罵癸○○,與癸○○有爭吵。在本案開槍前,我曾去癸○○家找癸○○,癸○○不在場,我與他在電話中有爭吵,他家人就幫忙還這筆錢,雙方有簽還款證明,還款證明上甲方蔡峻宇就是癸○○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263 、269 、271 至275 頁),印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癸○○提出之106 年2 月26日收據、106 年3 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5 、207 頁)附卷可佐。至證人庚○○雖始終否認被告癸○○所積欠之債務為賭債,並稱屬借貸,然參酌證人庚○○針對借貸之原因,時而證稱:癸○○借去繳納保險費云云(見警卷二第291 頁),時而證稱:借款為癸○○個人用途,我也沒問清楚,借款與保險應是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 、271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借款之時間、確切數額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二第262 、263 、270 頁),故其所述借款乙節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加以賭博屬非法行為,若庚○○自承架設簽賭網站,不無遭犯罪偵查機關另案查緝、訴追之風險,足認庚○○對於債務之真正成因確有迴避而不願吐實之動機。自應以被告癸○○自承前述債務屬賭債等節,較為可採。是本案係因被告癸○○與庚○○間之賭債糾紛,以及被告己○○與辛○○、莊姓兄弟間過往嫌隙而起,應堪認定。 3.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辯稱:本案係因己○○借用癸○○之帳號、密碼簽賭網路百家樂,才與庚○○有債務糾紛,且因己○○與莊姓兄弟間另有嫌隙,遭辛○○出言辱罵,己○○方才起意邀來丙○○等人前往辛○○住處。前述債務既已由癸○○家人代為清償,癸○○與庚○○間早已無糾紛,本案非因癸○○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277 、278 頁)。然查,依前述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堪認前述賭債是存於癸○○、庚○○之間,最終亦是由癸○○之家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代為清償債務。而被告癸○○及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述賭債是由被告己○○從事賭博所積欠,自難逕認前述賭債與被告己○○有直接相關。再者,被告癸○○於106 年2 月23日在臉書網路平臺與庚○○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挑釁相約較勁等情,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臉書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1 、163 頁),且經被告癸○○自承上開內容即為其與證人庚○○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4、261 頁)。被告己○○嗣於106 年3 月初,帶同被告癸○○等約3 至4 人砸毀庚○○之機車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90 頁),核與被告癸○○證稱:庚○○剛去我家拿完錢後,己○○跟我有一起去砸庚○○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相符。而被告癸○○於本案發生前一再前往辛○○住處尋訪庚○○乙節,亦據證人辛○○於偵訊證稱:原本是癸○○來我家找我兒子2 、3 次,後來才又帶己○○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癸○○在案發之前幾天曾經到我家要找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由上各節,可知被告癸○○於其家人代為清償賭債前、後,陸續與庚○○發生口角爭執,並參與砸毀庚○○機車,更再三前往辛○○住處尋訪庚○○,顯見被告癸○○與庚○○間的賭債糾紛並未因被告癸○○之家人出面代為清償而告歇,被告癸○○仍積極尋找庚○○,欲與之協調賭債之事。另參以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莊勝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87 、191 頁),可見當時被告癸○○與莊勝峯互有頻繁通聯,而被告癸○○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那天莊勝峯所持用的0000000000有打來我這支電話,我也有回撥,莊勝峯在電話中放話輸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232 頁),顯見被告癸○○就本案之涉入程度甚深,絕非旁觀者。綜上,堪認直至本案發生時,被告癸○○與庚○○間之賭債糾紛均未獲解決,並進而成為本案後續持槍恐嚇情事發生之導火線。是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丙○○為支援被告己○○、癸○○處理前述糾紛,遂攜帶A 、B 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南下部分: 1.被告己○○、癸○○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與辛○○發生爭執後,隨即與莊姓兄弟取得聯絡,且因雙方於通話中發生爭執,相互出言挑釁,被告己○○、癸○○為因應雙方後續可能爆發之衝突,遂由被告己○○聯絡被告丙○○、壬○○,邀其2 人南下支援等事實,均為被告己○○(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本院卷四第22、23頁)、丙○○(見本院卷四第193 、194 、197 頁)、癸○○(見本院卷三第210 至215 頁)、壬○○(見本院卷三第29至32、106 頁)於審理中所坦認,且其等4 人所述大致相同,堪信為真實。 2.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約在當天106 年3 月18日23時至24時,我看到己○○用行動電話叫新莊的朋友,要他們下來支援(帶武器支援),警方查扣之手槍2 支是己○○打電話要臺北朋友帶下來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35 、139 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己○○跟臺北朋友聯絡的過程中,很表明地說:「要戰爭了,武器、軍火都準備到夠(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頁)。而被告壬○○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己○○叫我們下來嘉義,丙○○載我從臺北下來時,槍就已經在他車上了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一路都在睡,到嘉義時在車上看到丙○○把2 支槍拿出來,那時已與己○○會合,看到己○○在東石統一超商,但我和丙○○還沒下車,是丙○○把我叫醒的,醒來後就看到丙○○手上拿著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53 、354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曾自承:我帶2 支槍下來,即是扣案的2 支槍,槍裡有2 顆子彈,我帶槍下來,壬○○好像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一第404 、434 、518 頁),印證相合。堪認被告丙○○確於接獲被告己○○求援後,攜帶扣案之A 、B 槍及子彈2 顆南下與被告己○○會合,此亦足徵被告癸○○上開所述被告己○○請求被告丙○○攜帶武器支援乙節,應屬無訛。 (三)被告4 人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其中1 人為阿德)為與莊姓兄弟談判,而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在東石大橋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後,始前往辛○○住處,認定如下: 1.被告壬○○於審理中證稱:接到庚○○的哥哥要來找己○○、癸○○的訊息後,丙○○開一臺銀色TOYOTA汽車載我,戊○○開一臺黑色賓士汽車載白胖,我們2 臺車直接從臺北開高速公路下來到東石的7-11,我們到達時已是106 年3 月19日凌晨,己○○、癸○○都已經在7-11(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到那邊以後,先問事情的緣由,就有提到因為庚○○向癸○○多收組仔債,庚○○去癸○○家跟他媽媽討,不高興有口角就約要打架,問完事情緣由後,就在那裡等看看對方會不會來,一方面癸○○一直打電話給莊勝峯要約他輸贏,打5 、6 通都沒接,癸○○就說不然去莊勝峯家看看,我們就上車往莊勝峯家。因為我真的下來算相挺的角度,因為都是癸○○在聯絡,他如果說人家來拼了,我們就拼,他若說沒事情結束,我們就結束,我也是在等他給我的指示(見本院卷三第36、140 、141 頁);從臺北下來後,除了7-11應該有到另一個地方稍微停留一下(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等語。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等到過凌晨的時候,壬○○、丙○○、戊○○還有他們的朋友共2 臺車下來,一臺TOYOTA、一臺賓士,我們一起在東石的7-11會合,在7-11會合後,去辛○○住處前,3 臺車開往附近的東石橋下河堤旁停車,我們後來將1 臺車停在橋下,開另2 臺車去辛○○家(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9 、222 、276 、281 、282 頁);當天凌晨一直有不認識的電話打來我的手機,這些通聯全都是要跟我們輸贏的人打來的電話,在去辛○○家之前,我們在電話中就有互相嗆聲、吵架(見本院卷三第233 、234 頁)等語。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丙○○他們下來之後,就約在海龍園餐廳對面的7-11等他們,他們開1 臺黑色賓士跟1 臺銀色TOYOTA休旅車,上面有丙○○、壬○○、戊○○、白胖,我開車號0000那1 臺賓士,3 臺車離開7-11後,就到東石橋下,先在那邊等對方來,反正癸○○一直在那邊打電話跟人家約,我們就在車上等,等了大約有10幾分鐘,我好像有下車,我當下也是在那邊等,知道等著要吵架就準備好,如果癸○○聯絡到人,我們就前車先行,有跟後車說要跟我的車,後來癸○○說對方不敢來,叫我們直接去庚○○家,2 臺車去庚○○家,我載癸○○、壬○○、阿德,還有1 個不認識的,就先開走,另1 臺是戊○○的黑色賓士,車上有丙○○、戊○○、白胖,跟在我後面一起走,後面跟著我走的都明確知道要去找他們理論,大家有心理準備要去幹架,他們也單純來助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5、90、91、93、94、95、96頁)。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得知己○○被5 、6 臺車追後,我就下來關心,等於是幫他的意思,戊○○知道這件事也下來看看,我開1 臺TOYOTA載壬○○,戊○○與白胖開1 臺車,我們與己○○、癸○○及另外2 個我未見過的男性朋友在東石橋下的7-11會合,癸○○跟對方聯繫,一直在講電話跟對方嗆來嗆去,在7-11之後,去民宅前,中間有到1 個橋,就是他們所說的堤防,在堤防停下來,癸○○在講電話,一直跟對方約地方、嗆,那時候癸○○、己○○、戊○○、我都有下車,有討論說接下來,己○○就說等看跟對方聯絡了怎樣,他們電話中一開始有約,後來就互罵,癸○○一直在打電話,但當下沒有結果,我將TOYOTA車停在那邊,然後我上戊○○的車,壬○○上己○○的車,後來就開2 臺賓士車,我們只知道跟著己○○的車,在路上繼續逛了一下,看能不能碰到對方,之後就開到1 個民宅,我後來才知道去庚○○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 、195 、197 、198 、200 、202 、203 、257 至260 頁)。互核被告4 人上開陳述,可見其等對於被告4 人、戊○○、乙○○及另2 名男子於前往辛○○住處之前,曾先後在7-11及東石大橋會合、聚集,在此期間,被告癸○○持續以電話與莊姓兄弟聯絡,並相互爭執、挑釁,而被告丙○○、壬○○見狀,亦就被告己○○、癸○○與莊姓兄弟間糾紛之來龍去脈加以深入瞭解,並與被告己○○、癸○○商討後續對應之道,最後決定隨同被告己○○、癸○○前往辛○○住處尋找莊姓兄弟談判、處理上開糾紛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足認被告4 人均有意找莊姓兄弟處理上開糾紛,且足以從被告癸○○與莊姓兄弟之通話內容中,預見其等可能因處理上開糾紛而與莊姓兄弟發生衝突。 2.綜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帶2 支槍下來,就是扣案的2 支槍,槍裡有2 顆子彈,我在前往辛○○住處前,把1 支槍交給己○○等語(見偵卷一第404 、518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前往辛○○住處前在超商會合,會合後前往東石大橋,我是在東石大橋拿到槍;是癸○○叫我拿槍挺他,癸○○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們拿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99 、460 頁);且於警詢時供稱:槍是我跟丙○○攜帶的,我們2 個都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67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在東石橋下河堤旁停車,丙○○、己○○有下車,剛到的時候我有下車一下,都站在旁邊,己○○上車時手上就有拿1 支槍,前面都我跟己○○在車上,並沒有看到槍,是到橋下之後才看到槍枝,3 月18日至3 月19日去辛○○住處時,第1 次看到己○○拿槍是在東石橋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218 、221 、276 、278 、282 、300 、301 、303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在前往辛○○住處前,會合時,在東石橋下我有看己○○拿著槍,當時己○○拉滑套,另外還有丙○○也有拿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64 頁)。可見其等3 人對於在東石大橋下聚集時,均已知悉現場有扣案之A 、B 槍,且被告己○○於前往辛○○住處之前,始在該處取得B 槍之情節,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丙○○於前往辛○○住處之前,與同行之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聚集在東石大橋下時,曾出示其所攜帶之槍枝,並將B 槍交與被告己○○持有,而被告癸○○亦知悉被告己○○、丙○○持有槍枝之事。至於被告癸○○106 年7 月9 日警詢時雖供稱:7-11見面時,己○○取得槍枝及子彈等語(見警卷二第135 頁),而與其上開所述被告己○○在東石大橋取得槍枝之說法有異。然被告癸○○於審理中就此瑕疵已說明:因警詢時我沒有詳細說明7-11碰面後又移到旁邊的橋下,7-11那邊是店面那麼亮的地方,真的不是在那邊,那時候是到橋下取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癸○○106 年7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33 至144 頁),可見被告癸○○當日警詢時,僅以「嘉義縣東石大橋往東石方向的左手邊的7-11」特定其等會合之地點,漏未提及其等曾另轉往附近之東石大橋下聚集等細節,所述內容不甚縝密。故當以被告癸○○嗣後所述被告己○○係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等情節,較為精確,且與被告己○○所述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等情相符,始屬可採。 3.被告壬○○係為支援被告己○○、癸○○而南下,且在7-11會合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攜槍南下支援被告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諸被告壬○○輾轉獲知被告己○○、癸○○遭他人暴力相脅,專程自北部南下助拳,並見同往支援之丙○○攜槍而至,其當可預見被告丙○○所攜帶槍枝確係為堅實己方實力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再參以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問:己○○的槍哪裡來?)我們在超商會合後,有轉到1 處較暗的地方,當時己○○自開1 臺車,我跟丙○○同1 臺車,當時己○○、丙○○到車外講話,說完後我們就回到超商旁將丙○○的車停在路邊,之後丙○○上戊○○的車,我上己○○的車;(問:所以你認為是丙○○在暗處將槍交給己○○?)那裡很暗,我看不清楚。我是一直到辛○○住處時,己○○下車我才看到己○○拿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82 頁),恰與被告己○○在東石大橋下取得B 槍之情節相符。顯然被告壬○○依憑被告己○○、丙○○特別轉往暗處談話之舉動,以及在東石大橋下之見聞,已察覺被告丙○○當時係為將槍枝交與被告己○○,始會為上開證述。至於壬○○所述被告丙○○將車輛開回超商停放後,其與丙○○方才分別搭乘己○○、戊○○之車輛乙節,雖然與被告己○○、丙○○、癸○○所述第三輛車是停放在東石大橋下之情節有異,然此一枝節之瑕疵尚無礙其所述己○○、丙○○曾前往暗處(即東石大橋下)交槍等節之真實性。 4.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7-11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有帶刀,我有走過去車邊跟己○○講話,己○○也下車了,那時在等對方,都圍在旁邊,我從車外看己○○的車內,就有看到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251 頁)。此恰核與被告己○○於審理時證稱:第1 趟去辛○○住處時,車上完全沒有刀槍,我們發生衝突之後,我回家拿1 把西瓜刀,其他刀的部分是整袋放在我車後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印證相合。由此足知被告等人在7-11會合時,刀械即已存在於被告己○○所駕駛之A 車內,且是放在車內顯而易見之處,被告丙○○方可從車外一望即知,亦可認定上開刀械均是放在A 車內,由被告己○○、癸○○一同帶往7-11與被告丙○○、壬○○會合。另依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癸○○被己○○分配各拿1 把刀,我跟癸○○的刀子本來就放己○○的車上等語(見警卷二第99、100 頁)。被告癸○○於審理時證稱:去辛○○住處前,在東石橋下河堤旁停車,我知道他們到橋下拿刀,己○○拿刀給我、壬○○跟後座的1 、2 個朋友,1 人1 把刀,己○○說先拿著(見本院卷三第217 、218 、220 、221 、282 、300 、301 頁)。可知其等2 人對於是由被告己○○負責分配持往辛○○住處之刀械乙節,所述互核一致,而可採信。是以,被告己○○於106 年3 月19日第二度前往辛○○住處之前,就已經將其所駕駛之A 車上之刀械逐一分配給同車之被告癸○○、壬○○及另2 名男子等事實,自堪認定。 5.綜上各節,可知被告4 人及隨車前往辛○○住處之2 名男子於東石大橋下聚集時,均已瞭解被告己○○、癸○○與莊姓兄弟間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從被告癸○○與莊姓兄弟間互相叫囂、挑釁,甚至相約輸贏之通話內容,亦已預見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決意一同前往辛○○住處,尋找莊姓兄弟談判、處理上開糾紛。又被告4 人在東石大橋下聚合後,皆已知悉被告己○○、丙○○在東石大橋下分別持有A 、B 槍,而被告癸○○、壬○○及另2 名男子同時各獲配開山刀1 把以備後續使用。隨被告己○○、癸○○、壬○○共乘A 車之2 男子既然已經獲配武器,並決意一同前往與莊姓兄弟談判,並持刀在場助勢,其等對於後續如何行動以及周邊有何可用於自我保護或壓制對方之武器等事項,豈有置身事外、漠不關心之理,由此足認該2 名男子當時既同在現場,其等對於被告己○○、丙○○各持有A 、B 槍之事業已有所認識。被告4 人與該2 名男子對於分持刀槍是為求於交鋒莊姓兄弟時,作為防禦或攻擊之用已有共識,且有於遇險時持用刀槍相互支援之意思,堪認其等確有共同持有A 、B 槍前往辛○○住處作為武器使用之犯意聯絡。 6.另查,被告丙○○於106 年3 月19日攜帶南下之槍枝中已有2 顆子彈乙節,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18 頁)。又A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0廠85C0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A 槍之試射彈殼,經與在辛○○住處外扣得之彈殼2 顆(現場編號1 、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A 槍所擊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791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3 至156 頁),可見A 、B 槍以及從A 槍所擊發之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且依B 槍之外觀、手感亦足以得知B 槍明顯有別於一般玩具手槍。而被告己○○在東石大橋下取得槍枝後,有拉滑套之動作乙節,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4 頁),由此可知被告己○○取得B 槍後,曾操作該槍枝,確認其機械結構與性能。且參以被告己○○嗣於前往辛○○住處後,欲駕車離開時,曾有持B 槍擊發未果,而質疑B 槍何以無法擊發之舉動,其後又轉往東石大橋下與被告丙○○一同確認B 槍之功能等事實,亦經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己○○、癸○○回到車上後,往外開離開時,我就聽到後車發出2 、3 槍槍聲,然後我看到己○○左手持槍伸一下子,把槍拿回來,說「靠北,這支槍怎麼是啞吧(意指無法擊發),後來我們2 台車就開到東石橋橋下旁1 個地方,己○○說這把槍無法擊發,他說要拿槍下去找丙○○他們,我跟癸○○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但是我有聽到己○○他們在拉槍機試槍、試擊的聲音等語(見警卷二第100 頁),並於審理中再次肯認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發車然後馬上開出去,我在車上就有聽到槍聲,聽到2 聲後,己○○有要開槍的動作,那時窗戶幾乎快全搖下來,槍已經整個都舉上去,離開車體,然後過一會兒又拿下來車內,這過程己○○有用臺語說有說靠杯怎麼卡彈,後來我們繞出去又回到東石橋下,己○○有下車,就拿武器下去整理,有拉扳機,前後前後這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238 、239 、290 至293 頁),印證相符。而被告己○○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曾於聽聞2 聲槍響後,手持槍伸出車窗外,持槍對空扣壓扳機然未擊發子彈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0、41、103 、104 、155 、156 頁)。根據被告己○○前述行為皆在在顯示其對於被告丙○○所攜帶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內應已裝填子彈等情了然於胸。且A 、B 槍均是被告丙○○為支援被告己○○,而特意遠從北部攜帶南下,且預計作為主要武力,用以抗衡莊姓兄弟等情,皆為被告癸○○、壬○○及另2 名男子所知悉,再輔以被告己○○已在東石大橋下試拉滑套操作槍枝,均足使同在現場之被告癸○○、壬○○及另2 名男子認知到A 、B 槍均具有殺傷力,且可擊發子彈。從而,被告4 人與A 車上之2 名男子為了與莊姓兄弟談判,而在東石大橋下,形成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己○○、丙○○持有上開槍彈前往辛○○住處等事實,堪可認定。 7.關於槍枝之來源,被告己○○嗣後雖改稱:我所持有的槍枝是順兄給我,我都放在魚塭的工寮,第1 次去辛○○住處後,我跟癸○○各自回家,我才去拿的,魚塭在布袋鎮半月的十全駕訓班云云(見偵卷一第459 、460 頁,本院卷四第81、109 頁)。然其所述顯與被告丙○○、壬○○皆供陳2 支槍均是由被告丙○○攜帶至嘉義乙節不符。再參諸被告己○○於審理中另供稱:當時槍枝是順兄交給我的,後來我將該槍枝交給癸○○,那天是癸○○將順兄的槍拿出來並拿上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194 頁),顯見被告己○○對於其自順兄取得槍枝後係如何保管乙節,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堪認被告己○○是為維護被告丙○○,並將持槍之責任推諉予被告癸○○,始翻異前詞並虛捏槍枝來源「順兄」,然此一說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信。 8.針對己○○、丙○○所持槍枝之狀態,被告癸○○於審理中改稱:在橋下時看到己○○是直接手上拿1 把槍,其他隱隱約約有看到1 個裝手槍的紙盒,像夜市人家打BB彈那種紙盒,是可以直接1 把槍這樣放著,應該是有2 把槍(見本院卷三第296 、297 、302 頁)。惟其此一說法不僅與其自身於偵訊時之前開證述(見偵卷一第364 頁)相悖,亦與被告壬○○所述被告丙○○所攜帶之槍枝均係直接可清楚看見槍枝外觀之狀態(見偵卷一第353 、354 頁)迥異。被告癸○○上開於審理中之說法顯係為規避己身責任之故。是應以被告癸○○偵訊時證述被告己○○、丙○○在東石大橋下直接各持有1 把槍之情節,方為可信。 9.關於刀械之分配,被告壬○○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什麼人說要拿刀下去,去庚○○家時我坐副駕駛座,剛好在己○○車上副駕駛座椅子與車門間的縫隙看到刀子,我就直接拿下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118 、136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被告壬○○、癸○○均稱由被告己○○分配刀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壬○○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其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所述己○○分配刀械之內容方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132 頁)。且被告己○○於審理時已證稱:我沒有看到壬○○從副駕駛座拿刀子出來,他那時候是坐後座,從7-11到辛○○家時,是癸○○坐副駕駛座,後來離開辛○○家上車時是壬○○坐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51、103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亦證稱:在橋下出發時,確定壬○○是坐我跟己○○這臺車,壬○○是坐後座,他說他坐副駕駛座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80 頁)。可見被告壬○○前往辛○○住處途中,並非乘坐副駕駛座,絕不可能直接於下車時順手從副駕駛座取刀。是以,被告壬○○事後改稱非由己○○事先分配刀械云云,亦係為脫免相關人等之刑責,顯非實情。 10.就本案持往辛○○住處使用之刀械來源,被告癸○○辯稱:刀械均是由己○○或壬○○從銀色轎車帶到己○○這臺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 、301 頁);被告己○○則辯稱:開山刀是由癸○○從汽車旅館拿上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96頁)。然查,上開刀械係放在A 車,由被告己○○、癸○○一同帶往7-11與被告丙○○、壬○○會合,並由被告己○○主導分配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癸○○亦一致供稱:刀械均屬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警卷一第2 頁)。是上開刀械原即置放在被告己○○所駕駛之A 車,且由被告己○○主導分配,均可佐證上開刀械均是被告己○○所有,並非由被告丙○○或壬○○自北部攜帶到場。是被告癸○○辯稱刀械來自被告丙○○所駕駛之C 車云云,亦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自不可採。再者,被告己○○所述開山刀係由被告癸○○帶上A 車乙節,均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己○○於審理中曾分別證稱:開山刀是之前癸○○不知道是網購,還是什麼時候買的,刀子從哪來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9頁);那時候刀是我買的,之後我那些刀都放在癸○○那邊,我不知道他放哪,刀哪邊來的要問他比較清楚(見本院卷四第97頁)等互斥之情節,足見被告己○○就此說詞反覆,顯有意將提供刀械之責均推卸予被告癸○○。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四)被告4 人與另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前往辛○○住處,共同恐嚇辛○○部分,認定如下: 1.被告己○○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駕駛A 車搭載被告癸○○、壬○○及前述2 名男子行駛在前,引導由乙○○所駕駛其上搭載被告丙○○及戊○○之B 車,一前一後抵達辛○○住處等事實,均為被告己○○(見本院卷四第26、90、91、95、98頁)、丙○○(見本院卷四第20 3頁)、癸○○(見偵一卷第364 頁,本院卷三第275 、276 頁)、壬○○(見本院卷三第41、42、135 、136 頁)所供承一致,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00 頁)。其等抵達後,將A 車、B 車一前一後暫停在辛○○住處廣場外之道路旁後,B 車上之3 人未下車,A 車上之5 人均下車,經由辛○○住處前廣場,徒步走到辛○○住處之白鐵紗門外等事實,亦為被告己○○(見本院卷四第37、92、99、100 、110 頁)、壬○○(見本院卷三第43、115 、117 、132 、134 、141 、142 頁,偵一卷第383 頁)供述相符,核與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凌晨3 時、4 時,我回到家,己○○、癸○○就來了,總共4 個還是5 個,因為他們排在前面後面還有人,至少4 個人都在白鐵紗門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25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還沒到民宅大門口我就停下來了,我是靠右、靠圍牆停車,己○○的車在我前方,我還是看的到他的車,我們的車上沒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 至103 、107 頁)皆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2.搭乘A 車之5 人前往辛○○住處前即已均獲配刀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酌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左右,我就從屋內客廳往外看,就看見己○○帶3 至4 人分持刀、槍來我住所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己○○、癸○○共4 個還是5 個人來我家,隔著白鐵紗門,我看到他們3 、4 個手上拿很長的刀,1 個拿黑色的槍,但無法判斷是何人拿槍,主要都由己○○與我對話,己○○叫我打電話找我兒子庚○○,因為看到他們帶刀、槍,所以我就打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40 、241 、243 、250 至252 頁);於偵訊時指稱:我隔著紗門看到他們有人帶刀,有人帶槍,槍是黑色的,看到又拿刀,又拿槍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179 、180 頁)。被告己○○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3頁),並證稱:進去辛○○家時我有把槍帶在身上,還有帶1 把西瓜刀,我只有明確的看到阿德拿1 把刀,到辛○○家後,因為我是第1 人先進去的,反正去大家都是大小聲的在那邊問說庚○○還是莊勝峯有沒有在,我對辛○○說,你兒子不是找我們吵架,他現在在家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0、47、50、101 、102 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查獲刀械共5 支,這些刀械是我恐嚇辛○○當時所用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被告壬○○亦於審理中坦承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4頁),並證稱:己○○有拿刀下車,我拿開山刀,癸○○也有拿1 把刀進去辛○○家裡面,我們有拿刀下去理論,結果辛○○就去報警了,聽到她報警,我們就轉頭,馬上上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122 、132 、135 頁)。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己○○向辛○○大聲表明要找她兒子輸臝,都用吵架的語氣放話,就說你兒子呢,不出來講,那時我們手上都有拿武器,己○○拿槍,我跟壬○○都是拿刀,辛○○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28 、287 頁)。且員警確於106 年3 月19日11時10分許,查獲被告己○○、癸○○、壬○○時,在被告己○○所駕駛之A 車上扣得西瓜刀1 把及開山刀4 把,恰與其等持往辛○○住處使用之刀械種類、數量相符,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8至20、22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刀械可資為證。足認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許,被告己○○持有B 槍及西瓜刀各1 把,被告癸○○、壬○○及另2 名男子各持開山刀1 把,群聚在辛○○住處門口外,隔著白鐵紗門,以被告己○○為首,高聲要求屋內之辛○○聯絡其子出面輸贏,辛○○因而打電話報警等情,確屬真實存在。 3.被告己○○、癸○○甫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辛○○住處與之發生爭執,隨即於翌日凌晨時段,邀集被告壬○○及另2 名男子貿然持有刀、槍登門,向辛○○指明欲找辛○○之子輸贏。綜觀其等登門造訪之時段、目的、人數、所持之武力,以及與辛○○間之互動過程,堪認被告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確有以人數及武力上之優勢威嚇辛○○或莊姓兄弟之意,其等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均有持刀、槍在場尋釁或助勢之行為分擔,至為顯然。其等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身為人母之辛○○生畏怖之心。再參以辛○○當時見狀立即報警求援,更足以肯認辛○○當時主觀上亦因被告己○○等人持刀槍上門欲向其子尋釁而滿心恐懼,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查,被告丙○○事前已知被告己○○、癸○○與莊姓兄弟之糾紛,仍有意介入處理此一糾紛,並將B 槍交由被告己○○持往辛○○住處尋釁,其自身亦親自持已裝填子彈之A 槍隨同前往辛○○住處外等候被告己○○談判之結果等情,已論認如前。被告丙○○雖未下車親對辛○○為恐嚇行為,然其己於警詢時自承:我是下來嘉義挺朋友的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其既已明知被告己○○欲前往辛○○住處尋釁,仍特意支援B 槍與被告己○○持以恐嚇辛○○,更隨同前往現場持A 槍充作後援,顯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己○○、癸○○前往辛○○住處是為尋找莊姓兄弟,不是要恐嚇辛○○,持刀、槍之目的僅為自保,癸○○無意恐嚇辛○○等語。惟查,被告癸○○、己○○夥同其他共犯持刀槍前往辛○○住處前不久,方才與辛○○及莊姓兄弟發生爭執,其等在此情況下,主動攜帶具高度危險性、極易傷人身體性命之刀槍上門尋釁,此舉顯為侵門踏戶之主動出擊,而非遭受不法侵害之被動自保,實難認被告癸○○僅是為求自保,而全無利用所持武器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壓制對方。且被告癸○○為具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知悉辛○○為莊姓兄弟之母親,其定能想見其夥同眾人持刀槍登堂入室欲向莊姓兄弟尋釁之行為必會使辛○○心生畏懼,並擔心自身及全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癸○○竟仍決意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之,已足認其主觀已有恐嚇辛○○之故意。被告癸○○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5.戊○○、乙○○雖亦自北部南下,更與被告4 人一同前往辛○○住處,並曾經被告癸○○於偵訊中指證:在前往辛○○住處前會合時,在東石橋下戊○○也有拿槍(見偵卷一第364 頁)。然查,被告癸○○上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證,且依據被告己○○、丙○○、壬○○之供述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均難以認定戊○○、乙○○有意積極介入被告己○○、癸○○與莊姓兄弟間之談判,亦不足以證明戊○○、乙○○於前往辛○○住處之前,知悉被告丙○○攜槍南下,甚至曾提供被告等人武器,抑或自被告等人獲配刀槍。再參酌戊○○、乙○○前往辛○○住處時,全程均未離開B 車,亦未見有積極尋釁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單依被告癸○○上開指述,逕認戊○○、乙○○有與本案被告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在辛○○住處外之道路上,從B 車內持A 槍擊發2 顆子彈恐嚇辛○○部分,認定如下: 1.關於被告丙○○在辛○○住處開槍之動機及過程,被告丙○○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知道己○○在裡面有跟對方爭吵,當他們走出來時,我看見己○○很生氣的樣子,我就心想我是下來嘉義挺朋友的,我就從我的左腰際拔起1 把改裝的手槍,朝天空開了2 槍,便離去(見警卷二第9 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6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20分,我有到辛○○住處,我有開槍,開2 槍(見偵卷一第403 、404 頁)。復於107 年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開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見偵卷一第434 頁)。又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開了2 槍,所以2 發彈殼是我遺留在現場的,另外的2 發子彈我就不清楚了(見警卷二第26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辛○○住處有對空擊發2 槍,但在該處查獲的子彈2 顆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85 頁)。末於107 年4 月23日偵訊時仍自白: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等罪(見偵卷一第518 頁)。 2.就106 年3 月19日凌晨,在辛○○住處出現槍響一事,當時同在現場之辛○○、被告己○○、癸○○、壬○○分別陳述如下: ⑴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己○○叫我打電話找我兒子庚○○,因為看到他們帶刀、槍,所以我就打到警察局,他們就出去了,就在外面開槍,我還在打電話,就有聽到2 聲槍聲,當時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40 、241 、243 、244 、250 至252 頁)。 ⑵被告壬○○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己○○還有癸○○上車一同離開辛○○住處時,我聽到我們後面那臺車就有開槍的聲音,事後我們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這件事的時候,我就聽到他們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警卷二第90頁)。又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後來聽說是丙○○開槍的,當時我跟己○○、癸○○同車,我們把車開出辛○○住處時,才聽到槍聲,所以應該後面的車開槍的,後面的車上有戊○○、丙○○及白胖等語(見偵卷一第354 頁)。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己○○、癸○○回到車上後,往外開離開時,我就聽到後車發出2 、3 槍槍聲,之後我們就到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那時討論剛剛這件事,我就聽到他們提到在辛○○家開槍的是丙○○等語(見警卷二第100 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就在車上,上車之後我們車開走就有聽到槍聲,不是我們那臺車開槍的,我們到向日葵汽車旅館我在旁邊聽到有人說是丙○○開槍,丙○○也有在現場,我沒有聽到丙○○說不是他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3、54、56、145 頁)。 ⑶被告癸○○於106 年7 月4 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離開辛○○住處後,就到嘉義縣政府附近的向日葵汽車旅館休息,當時在房間他們有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6 頁)。106 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後來辛○○好像要報案,當時我們要離開現場,我坐上己○○開的車上,就聽到後方賓士車,傳來一連2 聲槍響,後來我們先到東石橋下,己○○等人就直接將車子開往向日葵汽車旅館內,進房己○○他們就開始討論剛剛開槍的經過,當時是丙○○坐在紅中開的賓士車內對天空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135 、136 頁)。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車上聽到槍聲,己○○準備從辛○○住處開出去時聽到的,是後車開槍,後車車上有戊○○、丙○○,還有我不認識的人。離開現場後,去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時,有聽說是丙○○開槍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64 頁)。 ⑷被告己○○於107 年2 月8 日偵訊:到辛○○住處後,是丙○○開槍,我沒有開槍,當下我在開車,癸○○沒有開槍等語(見偵卷一第398 、399 頁)。107 年2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3 月19日4 時20分,前往辛○○住家開槍,是丙○○開槍的,我們總共攜帶2 把槍,1 把槍是我攜帶的,而另1 把槍是由丙○○所攜帶,就只有丙○○開槍。我只聽到後面有槍聲而己,當下知道有人開槍,但不知道是誰,是我們回到汽車旅館之後才知道是丙○○開槍等語(見警卷二第66、6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跟辛○○吵完後去開我的車,就有聽到槍聲,距離太遠,我不知道誰開槍的,是後來到汽車旅館,我聽壬○○說是丙○○開槍的,在汽車旅館討論的意思好像是說丙○○開槍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四第42頁)。 3.互核證人辛○○、被告己○○、癸○○、壬○○之上開陳述,可見係於被告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持刀槍恐嚇辛○○後,已動身離開辛○○住處之際,始另出現2 聲槍響,而該槍響亦導致辛○○心生畏懼。且前述2 聲槍響是在被告癸○○、壬○○均回到A 車內,被告己○○已開始移動A 車欲離開辛○○住處後,方才從A 車後方之B 車出現,該槍響尚非由A 車上之乘客所製造,且嗣於被告及同行之人返回向日葵汽車旅館討論該槍響之來源時,眾人均將槍響來源指向被告丙○○等情節,亦經被告己○○、癸○○、壬○○供述一致。 4.另參以卷內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11(見偵卷一第75至85頁)所示辛○○住處及本案槍擊現場彈殼、子彈掉落之相對位置,可見槍枝擊發2 顆子彈後,退出之彈殼是落在辛○○住處大門口外之道路上,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標示1 、2 之處。又上開2 顆彈殼均由A 槍所擊發等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27913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3 頁)、106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791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53 頁)附卷可憑,足認前述2 槍響是由同一人持A 槍連續擊發所產生。再者,A 車與B 車是一前一後停放在辛○○住處大門外之道路上乙節,業經論認如前。輔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照片上標示1 、2 、3 、4 的位置,都是在我家門口外面的馬路上,標3 、4 的位置是正門口外,標1 、2 的位置是要再轉出去的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257 、258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我們沒有開到房子前廣場,我沒看到房子,(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我那時候不是停在門口,也還沒看到照片中大門口,但看得到己○○的車在我們前方,他們的車停的比較靠近門口,我們離開時沒有迴轉的動作,就是直接再往前開,不是從進來的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0 至102 、112 、113 頁);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這是庚○○家,106 年3 月19日去該處時,我的車停在照片上標示3 、4 處的再更前面一點,另外1 臺車他們那時在比較後面那裡,靠近照片標示1 、2 那邊,我們離開時車頭是往標示3 、4 這邊走,我們沒有走來時的原路離開,而是順向開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111 頁);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去庚○○家時,我們跟己○○車,白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前面那臺車沒有開進廣場,應該是停在外面門口,(經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這照片是外面的馬路上,我們的停在照片標示1 處的後面那邊,己○○的車停在大門,約標示2 、3 處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 至205 頁)。可知A 車停放位置接近辛○○住處外大門之道路上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上標示3 、4 處,而被告丙○○所在之B 車隨後停放在接近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 上標示1 、2 處。顯見前述遺留在現場2 顆彈殼恰與被告丙○○所在之B 車相近,而與被告癸○○所在之A 車尚有一段距離。依憑此等客觀證據,更可徵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因見被告己○○爭執後一臉不悅離開辛○○住處,而起意持A 槍擊發2 槍以示警告等情,以及被告己○○、癸○○、壬○○於偵查中一致指稱是由被告丙○○持槍擊發2 顆子彈等節,均屬為真,而堪採信。從而,於被告己○○、癸○○、壬○○前往向辛○○尋釁結束後,已駕駛A 車欲離開之際,被告丙○○另從B 車內持A 槍擊發2 顆子彈示警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非從其所在之B 車上發出槍響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6 、107 頁),自不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並經本院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另就本案重要情節為如上之虛偽證述,乃涉犯刑法偽證之罪責,本院爰以職權告發。 5.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己○○、丙○○、癸○○、壬○○及另2 名男子持刀槍前往辛○○住處時,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丙○○係於被告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結束恐嚇辛○○之行為,已駕駛A 車欲離開現場時,始突然另從B 車開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再考量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開槍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依當時之狀況,A 車上持刀槍進入辛○○住處尋釁之5 人,並未與辛○○發生進一步之衝突,且未尋獲莊姓兄弟後,已決定駕車離開現場,其等顯無須作為後援之被告丙○○為任何進一步之支援。被告丙○○在此情狀下,竟超越原計劃之範圍鳴槍示警,顯非當時A 車上已啟程欲離開現場之眾人所能預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己○○、癸○○、壬○○及另2 名男子就被告丙○○後續逕自決意開槍恐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6.關於在辛○○住處出現槍響來源及時機,被告己○○、壬○○、丙○○於審理中均改稱:在己○○、壬○○及同行之人皆返回A 車後,但癸○○尚未回到A 車之前,就已經出現2 聲槍響,癸○○是最後離開辛○○住處之人云云(己○○所述詳見本院卷四第102 、103 頁,壬○○所述詳見本院卷三第52、53、100 、143 頁,丙○○所述詳見本院卷四第210 、212 、217 至219 、253 、254 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為類同而影射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05 至107 、109 、110 頁),均有意藉此指稱當時尚在車外之被告癸○○才是在辛○○住處開槍之人。然查,其等此一說法不僅與上開被告己○○、壬○○所述係於A 車上所有人均上車坐定位,並往前行駛後,始聽聞槍響之情節截然不同,更與子彈擊發後,2 顆彈殼掉落之位置均距離辛○○住處大門口即A 車停放位置甚遠之事實相違(見偵卷一第79頁)。另衡諸被告癸○○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己○○等所有人下車進入庚○○住家庭院中叫囂…,後來辛○○好像要報案,當時我們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135 頁),可見被告癸○○在打算離開辛○○住處前,即已察覺辛○○有報警之動作,故被告癸○○在知悉辛○○已報警到場之情況下,是否仍會犯險高調鳴槍示警,實非無疑。是以,被告己○○、壬○○、丙○○上開事後翻異之詞,尚難採信。另考量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天色很黑暗,而且旁邊都沒有路燈,路燈很少,很不明亮,我到定位就把我們那臺車的大燈關掉了,己○○的車還有燈,他的後車燈沒關,因為天色太昏暗,我真的看不太清楚己○○的車停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 、111 、121 頁)。併參酌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那邊沒有路燈,比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足認辛○○住處周遭確實無路燈可供照明,以致夜間視線不良。而證人乙○○在當時客觀環境相同之情況下,既然會因天色昏暗,以致連體積龐大之A 車之所在位置都無法精準判斷,然卻能在審理中對被告癸○○最後上車之過程、相對位置等細節描述得鉅細靡遺(見本院卷五第105 、106 、109 、110 頁),實在有違常理,其此部分證述尚值懷疑,而不足憑採。 7.又被告癸○○雖曾於106 年3 月19日初次警詢及偵訊時自白A、B槍均為其所有,且由其在辛○○住處開槍等語。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被告壬○○、丙○○所述槍枝是由被告丙○○自北部攜帶南下等事實有違,更與被告己○○、壬○○所稱是由B 車發出槍響等情,及案發現場彈殼掉落之位置不符,其自白難認屬實,不得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處理A 、B 槍之經過: 1.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全部人回到向日葵汽車旅館,丙○○叫我們把開槍的這1 把槍拿去丟掉,丙○○就返回臺北。癸○○怕對方再來尋仇,要我們把槍留下來防身,不要拿去丟,之後我在106 年3 月19日6 至7 點間,開車載癸○○,帶著這2 把涉案的手槍到壬○○家,跟壬○○講說要先把槍藏在他家,我就把這2 把槍交給壬○○藏放,至於他藏在何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二第67、6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丙○○把槍放在桌上,他有交待要把槍丟掉,是癸○○說要叫丙○○把槍留下來,丙○○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內,將他的槍枝交給我,是我將2 支槍交給壬○○藏放等語(見偵卷一第460 頁)。嗣於準備程序中仍供稱:106 年3 月19日至向日葵汽車旅館後,當下丙○○說要將槍枝丟棄,是癸○○要求我去跟丙○○說將槍留下,先不要丟,因為明天還要再去找庚○○他們,當下丙○○有將槍枝放桌上,丙○○說要先回去臺北,後來癸○○說要將槍拿去放壬○○那邊,因為壬○○家比較隱密,由我將槍枝交給壬○○藏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203 、204 頁)。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回到汽車旅館,我將2 把槍枝(其中1 把是我當場開過的槍枝)交給壬○○,要求他把槍帶到水溝丟棄等語(見警卷二第9 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開槍後,我本來要把槍枝帶回臺北丟掉,己○○或癸○○說,叫我把東西留著,因為怕事情還沒有結束,對方會來找他們,癸○○說晚一點如果對方沒來找,他會拿去丟掉,所以我把槍留在向日葵汽車旅館沒有帶走,當天我要從向日葵汽車旅館離開時,我把槍枝交給癸○○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518 、519 頁)。 3.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向日葵討論事情時,丙○○說他先把這批槍械拿上去臺北,不要把東西留在這裡,但是己○○表示他怕庚○○的哥哥再來找他尋仇,所以當時有把槍械留下來。106 年3 月19日6 至7 點以後,我接到己○○或癸○○打給我,說有2 件衣服要寄放在我家,大約10分鐘後,己○○開車載癸○○到我家後,我看到己○○提了1 包深色手提袋跟1 個深色塑膠袋進來我家,我才意識他要將槍寄放在我這裡,直到我收進家裡打開袋子,親眼看到確定己○○把2 把槍寄放在我這裡,我就把這2 把槍放在我家的工具間內,我與己○○談論寄放槍械的過程中,癸○○也都在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91、100 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3 月19日凌晨,從辛○○住處出來後轉往向日葵汽車旅館,丙○○要返回新北前,我有聽到己○○或癸○○講到叫丙○○把槍枝留下來,但不確定是誰,約早上6 、7 點,不知是己○○或癸○○打LINE給我,說有2 件衣服要寄放在我家,後來己○○開車載癸○○到我家,己○○提了1 個深色手提袋及1 個深色塑膠袋進來拿給我,我才知道他要把槍寄放在我家,是己○○把槍拿給我,後來我放在我家的工具間,己○○、癸○○不知道我把槍放在工具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54 、514 頁)。 4.被告癸○○於審理中亦供承:要去壬○○家的路上,己○○不知道用他的手機,還是用我的手機跟壬○○講到要寄衣服還寄褲子之類的話,大概知道他想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248 頁)。 5.互核被告己○○、丙○○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丙○○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即已表明欲將其所持有2 支槍枝均拋棄之意,並將上開槍枝留置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即逕自離開該處乙節,所述一致,堪認被告丙○○當時已無意繼續持有A 、B 槍,並明示拋棄上開槍枝,事後更逕自離去而任憑其他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共犯處置上開槍枝。另依被告己○○、丙○○、壬○○上開所述,亦足見被告己○○、癸○○聽聞被告丙○○表明拋棄槍枝後,因恐莊姓兄弟上門尋仇,均有意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以備不時之需。此外,被告己○○、壬○○針對106 年3 月19日6 時至7 時許,係由被告己○○、癸○○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前往被告壬○○住處,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槍枝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獨自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工具間內等情節,所述亦印證相符,且被告癸○○亦坦承其隨同被告己○○前往被告壬○○住處途中,經由被告己○○、壬○○之通話,已知悉此行目的是欲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被告壬○○住處。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4至27、28頁)、搜索現場即扣押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一第40至4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一第17頁)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己○○、丙○○、壬○○上開陳述屬實,被告己○○、癸○○、壬○○於被告丙○○拋棄上開槍枝後仍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最終交由被告壬○○藏放在其住處工具間,而以此方式繼續共同持有上開槍枝等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癸○○否認接觸槍枝,而辯稱:在汽車旅館均未看到刀械或槍,沒有聽到槍要怎麼處理,也沒有人要把槍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尚不足採。 (七)被告丙○○嗣於審理中全盤否認上開槍彈與其有關,己○○、壬○○亦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未攜帶槍枝南下,未在辛○○住處開槍,且其等3 人均否認其等於107 年2 月7 日以後於警詢或偵訊時,供出被告丙○○持槍、開槍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丙○○辯稱:在107 年2 月8 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一開始我沒有坦承,後來因警察說要偵辦我組織犯罪,意思要我配合他們,警察說我如果不好好跟他們配合的話,要偵辦我媽媽,我一開始就是2 支槍都要承認是我的,但我在作完前1 部分否認的筆錄後,中間休息時,我在警察局拘留室與己○○擦身而過,我就跟己○○隨口講1 句認一認,擔一擔這樣子,2 支我沒辦法,擔不起來,然後我就改擔1 支下來。107 年2 月8 日上午我製作完承認的警詢筆錄後,我在拘留室遇到壬○○,我叫他直接說是我,我那時候不知道他怎麼作筆錄的,我想說因為我的部分已承認是我,所以叫他講我,這樣子才合的起來。一開始我要作筆錄時,我正要答應跟警察配合的時候,警察就應該有跟壬○○說我已經認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1 至229 頁)。被告己○○辯稱:警詢時警察就跟我說反正丙○○都承認了,你就這樣做就好了,雖然107 年2 月8 日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用這樣類似的說法,但我們到檢察官那邊也是要照警察局的版本延續下來。就是要交保的那次,丙○○在拘留室告訴我該認的自己認,我自己那把我承擔,他那1 把他要承擔,所以我才向檢察官說1 把槍是我的,1 把槍是丙○○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2至87頁)。被告壬○○辯稱:107 年2 月7 日第1 天被市刑大抓去警察局還沒製作筆錄時,我在市刑大的廁所遇到丙○○,那時丙○○叫我說是他開槍的,他只跟我說「你就說槍我開的」,我聽到我也茫然,我想說他這樣講,我就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6 、127 頁)。惟查: 1.被告丙○○雖辯稱於107 年2 月8 日決定製作坦承犯行之警詢筆錄前,即已在警察局拘留室向被告己○○表明要各自承擔持有1 支槍枝之罪責,然觀諸被告丙○○107 年2 月8 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除坦承開槍外,更坦承攜帶扣案之2 支槍南下,並將其中之一交與被告己○○等情(見偵卷一第404 頁)。其自白之內容顯已超出其辯稱與被告己○○事前勾串之範圍。故被告丙○○是否真有事前與被告己○○串證,實屬有疑。又被告壬○○早在被告丙○○自白前,就已經在107 年2 月7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丙○○攜帶2 支槍南下及開槍之犯行(見警卷二第88至92頁),足徵被告丙○○所辯被告壬○○係因受被告丙○○自白之影響始指認被告丙○○云云,亦屬虛捏。 2.被告己○○、丙○○是於107 年2 月8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諭知交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15號羈押聲請書(見偵卷一第409 至411 頁)、本院107 年2 月8 日嘉院聰刑107 聲羈字第28號函(見偵卷一第415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偵卷一第4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丙○○所稱其等在拘留室串供之時點,應是指107 年2 月7 日或8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但對照被告己○○於107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己○○於107 年2 月7 日、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均未指認被告丙○○持槍或開槍,且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始終指稱係被告癸○○在辛○○住處開槍,且槍枝為被告癸○○所有(見警卷二第45、52至55頁)。直到107 年2 月8 日偵訊時,始坦承是由被告丙○○開槍,以及其於東石大橋拿到槍枝等情。顯見被告己○○辯稱其因警察告知被告丙○○已承認,且受被告丙○○指示方才於警詢指認被告丙○○持槍、開槍,並於偵訊時作出與警詢筆錄相同之供述云云,與其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完全不符,而不可採。 3.被告壬○○雖辯稱如上。然其所述與被告丙○○串供之時地為107 年2 月7 日在刑事警察大隊內廁所,明顯與被告丙○○所稱是於107 年2 月8 日在警局拘留室,有所不同。且被告壬○○於107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皆指認被告丙○○即為持槍、開槍之人,並特別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補充:「能否儘量將我與其他被告隔離,我當時礙於人情,怕被追殺,所以不敢說實話。」(見偵卷一第354 頁)。而被告丙○○是遲至107 年2 月8 日10時38分許後,始於警詢坦承其持槍、開槍之犯行(見警卷二第9 頁)。是以,被告丙○○既然於107 年2 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仍否認犯行,其豈有可能於前一日即主動要求被告壬○○指認其犯行。被告壬○○若確實是依被告丙○○之指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被告丙○○持槍、開槍,被告壬○○又何須為求保全生命,向檢察官要求與其他被告隔離。綜上足認被告壬○○上開所辯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實難採信。應以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丙○○、癸○○、壬○○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丙○○、癸○○、被告壬○○否認犯罪部分皆不足採,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癸○○、壬○○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係涉犯非法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被告壬○○早於前往辛○○住處之前,即與其他被告產生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4 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2 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4 人為遂行恐嚇之犯行,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4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經與公訴人確認後,為被告己○○涉犯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前持有B 槍,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後持有A 、B 槍;被告丙○○涉犯持有A 槍及子彈、開槍恐嚇;被告癸○○涉犯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後持有A 、B 槍;被告壬○○涉犯寄藏A 、B 槍等罪嫌,而漏未就各該共同持有A 、B 槍及子彈、持刀槍恐嚇等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4 人早於前往辛○○住處之前,即產生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B 槍枝及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持刀械、槍彈恐嚇辛○○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認如上。且被告己○○所涉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前持有A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所涉持有B 槍、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持有A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之犯罪事實;被告癸○○所涉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前持有A 、B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被訴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後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被告壬○○所涉於向日葵汽車旅館前持有A 、B 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及共同持刀槍恐嚇部分,與其上開持有槍枝(原起訴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4 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2、13頁),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情形: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 年2 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仍不知謹言慎行、恪守法律,竟因友人之賭債糾紛,即取來槍彈供多人共同持有,嗣更開槍示警,其所犯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更彰顯其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足認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僅未因此收斂,反而再犯強烈危及社會治安之本案行為,實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3 月19日約5 點鐘,辦公室打電話說東石鄉發生槍擊案,我們同事先到現場,人都已經離開了,我們就去找人,因為報案人有提供對象己○○及車輛,我們根據車輛查到住址及相關人資,先到己○○住處去,碰到他媽媽,也有跟他媽媽說如果有碰到己○○,希望能出來跟我們說明,因為有好幾個人去,我們不知道是哪個人開槍。大概10點多時,我們在光復路五叉路口那邊看到1 部黑色轎車從對向轉過來,我們就一直尾隨,他們也是往分局這個方向,直到我們分局前面舊公所旁十字路口,就將他們攔下來,他們配合我們就到分局並同意搜索,我們看車輛裡有一些刀械,他們有拿下來,配合我們到分局作相關陳述,他們跟承辦人侯宏典說可能哪1 個開槍的,大概在1 點多的時候,壬○○、癸○○、己○○就帶我們到布袋半月去取出槍械。報案人是說己○○他們,但也不確定哪1 個人開槍,只提到己○○沒有轉述其他人名,除了鎖定己○○之外,我們沒有鎖定其他人,因為辛○○是說己○○他們,他只認識其中1 個人,我們就單純從車輛、己○○來釐清案情。當天筆錄是敘明癸○○承認開槍,應該是跟我們承辦人聊天時,他就坦承是開槍,之後才帶我們到布袋去取槍,回來再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1至87頁)。再參以辛○○第1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辛○○確實僅指認出被告己○○。且案發時間為凌晨4 時20分許,警方查獲被告己○○上開車輛則約同日上午10時許,已相距達5 、6 小時之久,是於無具體情資可懷疑警方查獲與被告己○○同車之人亦為同案共犯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與被告己○○同車即認均為同涉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可見辛○○報案時僅提及被告己○○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指明由何人持槍、開槍,或其他被告之姓名、特徵,堪認警方在被告癸○○106 年3 月19日自白前,僅掌握被告己○○,尚未掌握足以懷疑其他被告涉嫌持槍、開槍之確切證據。 (二)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我在106 年3 月19日早上被警方查獲帶到警局時,警方有初步的對我做一些詢問,當時我沒有跟警方說3 月18日晚上一直到3 月19日凌晨我藏槍的經過,也沒有提到槍是癸○○的或是癸○○開槍,當時警察說有人說槍在我家,說要回去家裡取槍,但我不知道誰跟警察說槍在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114 頁)。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帶回警局時,警察沒有問誰去開槍,他好像只說你們開槍,槍在哪裡交出來,然後就銬在椅子上,說你們快想好,等一下要作筆錄,當時我說我有去那裡,但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然後他就去問癸○○、壬○○他們了,我沒有跟警察說壬○○或癸○○也有一起去開槍的現場,我只有回答自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79頁)。另參考本院107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5、31至71頁),亦可知係由被告癸○○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壬○○住處取出槍枝。足認被告己○○、癸○○、壬○○於106 年3 月19日經警查獲時,除被告癸○○主動供承持槍、開槍,並報繳所持全部槍枝外,被告己○○早已是警方懷疑之涉嫌人,而被告壬○○並未向警察自首,且被告己○○、壬○○亦均未率先向警察指認被告癸○○共同持槍之犯行。 (三)承上,堪認警方於被告癸○○於106 年3 月19日自首前,尚未查得確切根據得對其為合理之懷疑。從而,縱使被告癸○○嗣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95 頁)及審理中均改口否認犯罪,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壬○○經查獲當下並未自首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且警方已由他人之供述知悉槍枝藏放在被告壬○○住處等情,既經其供述如前,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 (四)雖然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被告壬○○亦於偵、審中均自白寄藏槍枝之犯行,然本案槍枝最後所在是由被告癸○○所供出,且槍枝來源即被告丙○○最初亦是由被告癸○○供述而查獲。是以,被告己○○、被告壬○○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四、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之一,主動邀來被告丙○○攜帶槍彈南下,嗣更共同持有槍彈犯恐嚇罪,犯罪情節自屬重大,顯無足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己○○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致人傷亡,僅需單純持以示人即足使見者心生畏懼,故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己○○、癸○○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求有充裕之武力與人談判債務糾紛,竟邀同多人於深夜持刀械、槍彈登門尋釁,而被告丙○○僅是為支援友人處理賭債糾紛,竟積極取得槍彈,並協同被告壬○○持槍南下助勢,最終果然擦槍走火,釀成本件共同持刀械、槍彈恐嚇之犯行,被告丙○○更逞兇在現場開槍示警,所為已使辛○○心生畏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4 人共同持有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久暫、分工模式,且雖然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壬○○坦承恐嚇及自被告己○○收受槍枝並持有之犯行,然其等2 人為求迴護被告丙○○,於審理中就本案諸多情節證述不實,犯罪態度仍難認良好,以及被告丙○○原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癸○○雖報繳槍枝並供出其他被告,但於審理中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漁業,最近都沒有收入,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都尚在,整個家庭都需其扶養;被告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消防行業,月收入約32,000元,已離婚,父母尚在,需扶養母親及22歲之女兒;被告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配偶、子女均需其扶養;被告壬○○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漁業,收入依每季收成狀況而定,未婚,無子女,父母、祖母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五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癸○○、壬○○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其等2 人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案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把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刀械,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顆子彈,且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2 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無法填入B 槍中使用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31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03 頁)。因此,起訴意旨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 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有未合,自難論認被告己○○持有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然被告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簡稱A 槍;由仿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把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簡稱B 槍;由仿VA│ │ │ │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 │ │ ├─┼──────────────────────┼───┤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丙○○填入A 槍,於10│2顆 │ │ │6 年3 月19日4 時20分許擊發後,僅餘非制式金屬│ │ │ │彈殼) │ │ ├─┼──────────────────────┼───┤ │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 │ │ │9.0mm 金屬彈頭) │ │ ├─┼──────────────────────┼───┤ │5 │西瓜刀 │1把 │ ├─┼──────────────────────┼───┤ │6 │開山刀 │4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