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川 盧明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智雄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郭雅琳律師 參 與 人 昱勝企業社 代 表 人 葉吳素女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4號、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劉智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參與人昱勝企業社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濟川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盧明政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昱勝企業 社」之總經理,而該企業社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3廢清字第0017號),僅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需直接將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昱勝企業社於民國105年間,與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下稱台化公司)簽立清除合約書,約定由昱勝企業社負責清除台化公司所產出之「燃煤飛灰」此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支付新臺幣【下同】780元),且依規定,昱勝企業社應直接將台化公司之燃煤飛 灰載運至福豐預拌混凝土廠(下稱福豐公司),由福豐公司為再利用處理。嗣於106年3月初某日,盧明政獲悉福豐公司已無力消化燃煤飛灰,無法再存放,惟依昱勝企業社與台化公司間之合約,昱勝企業社仍應負責清除台化公司之燃煤飛灰,故急欲找尋地點貯存,而請友人劉智雄幫忙。之後劉智雄認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適合堆放燃 煤飛灰,而獲得不知情之甲地實際管領人林濟川之同意後,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提供甲地供盧明政堆放燃煤飛灰。盧明政獲悉甲地可供貯存燃煤飛灰後,明知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不得設置貯存處所,竟仍於106年3月中旬,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分批將自台化公司清運之燃煤飛灰非法堆置在甲地,共計約550公噸,而使昱勝企業社自台化公司獲得清除 報酬42萬9,000元(計算式:780元×550公噸=42萬9,000元 )。後因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106年3月27日、同年5月9日數度前往上址勘察、採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明政、劉智雄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57頁、本院卷二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32至35頁、核交卷38頁反面至39頁、偵164卷40至44頁、本院卷一50頁、54至55頁、本院卷 二16頁、35頁),復有環保署督察大隊106年3月27日、5月9日、10月20日、10月25日之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6年4月7日檢測報告、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 意書、現場照片16張、台化公司與昱勝企業社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30日嘉市 環廢字第107830211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照片12張、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授環 廢字第1070228850號函暨所附昱勝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嘉義縣政府108年2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025438號函、福豐公司108年3月11日福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警卷39至48頁、55頁、63至70頁、偵7205卷23至43頁、本院卷一69頁、73至87頁、95頁、123頁)。至於被告劉智雄之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智雄係短暫提供土地借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月16環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釋,認倘僅 為短時間之置放,不宜將之認定為「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查,姑不論辯護人僅於訴狀中引用該函釋內容,沒提出該函釋影本,且本院依訴狀中之關鍵字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法官版),未能搜索到辯護人所主張之函釋內容,而無從辨別真偽此節。依被告劉智雄與被告盧明政簽立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警卷55頁),被告劉智雄同意被告盧明政使用甲地之期間係106年3月至106年12月,共長達10月 ,顯見被告劉智雄係同意盧明政長期使用甲地堆放燃煤飛灰,而非「短時間置放」甚明。辯護人空言稱本案被告劉智雄之行為僅係短時間置放,請本院予以審酌是否構成犯罪,但卻未為任何說明,其為被告劉智雄所為之辯解,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明政、劉智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除機構於領得清除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清除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方法來清除所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方法來清除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4款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昱勝企業社為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盧明政為總經理,其明知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昱勝企業社因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故該企業社所收受之燃煤飛灰應直接清運至再利用機構,始為適法,然被告盧明政卻反將燃煤飛灰放置於甲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屬清理行為)。是以被告盧明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另被告劉智雄提供讓被告盧明政傾倒廢棄物之甲地,雖非自己所有,惟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被告盧明政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燃煤飛灰載運至甲地,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此外,被告劉智雄出面提供甲地供被告盧明政堆置廢棄物,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為之,應為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部份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智雄及辯護人(本院卷二1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盧明政於106年3月中旬起,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劉智雄提供甲地之行為,亦同。 ㈣本案被告劉智雄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智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智雄不知其行為係犯罪行為,而請求適用刑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惟查,被告劉智雄到庭供陳:我知道被告盧明政從事煤灰,要將煤灰從台塑(即指台化公司)運到混凝土廠。當初被告盧明政只有說要借一個地方放置燃煤飛灰,我也沒有問為何不直接運到混凝土廠。而因為燃煤飛灰比較輕會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所以有請怪手將土方堆置在上面等語(本院卷一53頁)。由上可知,被告劉智雄本就知道被告盧明政處理燃煤飛灰之正常流程,就是要載運到混凝土廠,甚至知悉燃煤飛灰若不用土方壓住,會造成空氣污染。依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理應會懷疑被告盧明政未循正常流程清理燃煤飛灰之原因,然被告劉智雄卻不問原因,而直接答應提供甲地供被告盧明政堆置。從此點觀之,實難認被告劉智雄之行為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皆信為正當,自尚不得邀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減輕其刑之寬典。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37頁、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另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由;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智雄雖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提供甲地讓被告盧明政堆置燃煤飛灰,然如前揭⒈所述,被告劉智雄理應會懷疑被告盧明政未循正常流程清理燃煤飛灰之原因,其卻未加以詢問,即輕率答應被告盧明政之請求,實難認其行為當下,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難憑採。㈤本院審酌被告盧明政: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⑶為昱勝企業社之總經理,負責業 務接洽,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⑸因福豐公司無法再存放燃煤飛灰,為履行昱勝企業社與台化公司間之契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已僱人將堆置在甲地之燃煤飛灰均清運完畢。此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稽 查,確認無誤,且經該局人員巡視甲地右方、後方土地,均未發現有燃煤飛灰散落或流失至該土地之情事(見該局107 年11月30日嘉市環廢字第1078302115號函,本院卷一6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盧明政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智雄: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兒子,現獨居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土方仲介, 生活勉能維持;⑷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甲地供被告盧明政使用之犯罪動機;⑸未因本案提供甲地之行為,獲得利益;⑹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在被告盧明政之請託下,找人將甲地之燃煤飛灰載運至福豐公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智雄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盧明政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 智雄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盧明政、劉智雄均合乎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本案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本案之燃煤飛灰,經檢測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2人事後已將燃煤飛灰 清理完畢,經主管機關人員巡視現場,亦未發現有散落、流失至周圍土地之情事;另被告盧明政將燃煤飛灰載運至甲地堆置後,亦有請被告劉智雄在上面覆蓋土方,以防止塵揚(此為被告2人所供陳,見本院卷二27頁、29頁;並有現場照 片8張為證,警卷63至66頁),並非全無為防護措施。是以 被告2人所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程度尚非甚重。復衡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盧明政係因 福豐公司無法再存放燃煤飛灰,為履行昱勝企業社與台化公司間之契約;被告劉智雄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答應提供甲地等犯罪動機,應係偶然犯下本案,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本院另考量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渠等錯誤之觀念並確保渠等日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有命被告2人分別 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12萬元、6萬元。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㈡查昱勝企業社每清除1公噸之燃煤飛灰,台化公司即應支付 780元給昱勝企業社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明政、參與人昱勝 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葉吳素女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30至31頁),並有昱勝企業社與台化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偵7205卷23至43頁)。又被告盧明政在 將燃煤飛灰載運至甲地前,既知悉福豐公司已不收燃煤飛灰(此為被告盧明政所自承,見本院卷二32至33頁),且明知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其不得另尋他處貯存燃煤飛灰,只能載運至再利用機構,然其仍自台化公司載出550公噸 之燃煤飛灰,顯然係為賺取此部分之清除費用共計42萬9,000元(計算式:780元×550公噸=42萬9,000元),而為本案 犯行,此數額自屬被告盧明政為參與人之利益,所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盧明政之辯護人認參與人之犯罪所得,應僅計算參與人要給付給福豐公司之處理費用等語,顯係未綜觀被告盧明政之整體犯罪計劃,尚難憑採。參與人因被告盧明政之行為,所獲得4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在參與人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盧明政事後委請司機將甲地之燃煤飛灰載離,雖由參與人支付5、6萬元,然此本為參與人之員工即被告盧明政犯後所應為之義務,也是參與人所應負之責任,是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有將此部分金額從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之空間,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濟川為甲地之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提供甲地供被告盧明政堆置燃煤飛灰此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林濟川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濟川涉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林濟川於偵查中之供述、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環保署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為依據。 四、被告林濟川固坦承有將甲地借給被告盧明政,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盧明政。我跟被告劉智雄有合作關係,有些疏濬工程的車輛調派,因此在土地上置放機具、要破碎的材料是很正常的。所以被告劉智雄當時跟我說甲地要借別人放一些東西,我覺得是很正常的,我也沒有多問,而且是放在室外,大家都看得到,如果是違法的東西怎麼會放在室外?因此我不會去質疑他要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告盧明政堆放的東西是事業廢棄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濟川答應出借給被告盧明政使用之甲地,於106年3月間,確遭被告盧明政堆置燃煤飛灰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前揭壹、二所述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林濟川對於被告盧明政借用甲地之目的,即係要堆置燃煤飛灰一事,是否知悉。 ㈡被告盧明政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經由被告劉智雄之同意將煤灰放在甲地,有跟他簽立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我不知道甲地是誰所有,也不知道被告劉智雄的老闆是林濟川。被告林濟川不知道我要堆置煤灰在甲地等語(核交卷38頁反面、偵164卷40至41頁)。被告劉智雄則供陳:被告林濟川大部分 的事,我會幫他處理,我有跟被告林濟川說被告盧明政要放的東西是沒有毒的,但沒有跟他說被告盧明政是要放煤灰等語(核交卷39頁、偵164卷42至43頁)。互核被告盧明政、 劉智雄之供詞,可知被告劉智雄就被告盧明政欲借用甲地置放東西一情,固有告知被告林濟川。然被告盧明政並未直接與被告林濟川接觸,且被告劉智雄亦未明確對被告林濟川告知被告盧明政欲置放之物品即係燃煤飛灰。是以被告林濟川所述雖同意被告盧明政使用甲地,但其不認識被告盧明政,也不知道被告盧明政要堆置之東西為何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盧明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6年3月中與被告劉智雄見面時,向他提出借用土地之需求等語(警卷33頁)。被告劉智雄到庭則供述:被告盧明政應該是在我於106年3月15日另案遭羈押前之106年3月13日在甲地堆置燃煤飛灰,我有請怪手將土方堆置在燃煤飛灰上面等語(本院卷一53頁)。是以被告盧明政係於106年3月中旬左右,開始在甲地堆置燃煤飛灰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濟川在甲地遭被告盧明政堆置燃煤飛灰後數日,旋於106年3月15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是被告林濟川辯稱:我在被羈押之前,沒有看過被告盧明政堆置的東西是什麼,直到被羈押後,律師才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54頁),亦難認顯與常情有違。 ㈣綜合上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林濟川同意被告盧明政使用甲地,且事實上被告盧明政亦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甲地上。然互核被告盧明政、劉智雄、林濟川之供詞,實際與被告盧明政接觸之人為被告劉智雄,並非被告林濟川,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濟川對於被告盧明政欲堆置之東西為何,確已知悉;又被告盧明政在甲地堆置燃煤飛灰後不久,被告林濟川即因另案遭羈押,無法排除被告林濟川未在第一時間確知被告盧明政所堆置之物品即係燃煤飛灰之可能性。從而,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林濟川係在確知被告盧明政借用甲地之目的,係堆置燃煤飛灰之情形下,而同意被告盧明政使用甲地,故自難以本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