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03號)及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鈴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編號 1②、2②、3②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惠鈴係依法考取證照之記帳士,具有受託核對、紀錄客戶公司帳務及代理稅務之資格,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並以代理公司報稅、納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趁受嘉銘企業社、太欽有限公司(下稱太欽公司)、民雄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民雄公司)、宇程企業社、巨豐工程行等商號、公司委託處理帳務及代理稅務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嘉銘企業社未銷貨予太欽公司部分 1.於民國103 年11、12月間之某日,翁惠鈴明知嘉銘企業社於103 年11、12月間並無銷貨予太欽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之犯意,在其當時址設嘉義市○○街 000○ 0號之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嘉銘企業社空白統一發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銷貨紀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1 張,足生損害於嘉銘企業社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再於104年1月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國稅局原核算太欽公司應繳納之103年11、12 月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 4513元,且其前所開立當期嘉銘企業社銷貨予太欽公司之發票為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將太欽公司於103年11、12 月得扣抵營業稅之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而在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透過網路傳送方式,將該不實進項明細之業務文書,申報予國稅局而行使之,使太欽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上開虛偽進項事實而扣抵後,降為4513元,足生損害於太欽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3.迨申報完成後,翁惠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太欽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芳欽原委託其代繳之稅款1萬4513元,僅依前揭申報結果繳納4513元,就剩餘1萬元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於繳納太欽公司營業稅之用途,反侵占入己供為他用。 (二)宇程企業社未銷貨予巨豐工程行部分 1.於104年5、6月間之某日,翁惠鈴明知宇程企業社於104年 5、6 月間並無銷貨予巨豐工程行,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上開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宇程企業社空白統一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銷貨紀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10張,足生損害於宇程企業社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再於104年7月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國稅局原核算巨豐工程行應繳納之104年5、6月營業稅額為11萬 6855元,且其前所開立當期宇程企業社銷貨予巨豐工程行之發票均為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將巨豐工程行於104年 5、6月得扣抵營業稅之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而在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透過網路傳送方式,將該不實進項明細之業務文書,申報予國稅局而行使之,使巨豐工程行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上開虛偽進項事實降為6萬 6855元,足生損害於巨豐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3.迨申報完成完,翁惠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巨豐工程行負責人郭芝羽原委託其代繳之稅款11萬6855元,僅依前揭申報結果繳納6萬6855元,就剩餘5萬元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於繳納巨豐工程行營業稅之用途,反侵占入己供為他用。 (三)嘉銘企業社未銷貨予民雄公司部分 1.於104年9、10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嘉銘企業社並無銷貨予民雄公司,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在其上開事務所內,於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嘉銘企業社空白統一發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銷貨紀錄,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2 張,足生損害於嘉銘企業社申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2.再於104 年11月1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翁惠鈴明知國稅局原核算民雄公司應繳納之104年9、10月營業稅額為2萬 7682元,且其前所開立當期嘉銘企業社銷貨予民雄公司之發票為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上開事務所內,將民雄公司於104年9、10月得扣抵營業稅之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而在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透過網路傳送方式,將該不實進項明細之業務文書,申報予國稅局而行使之,使民雄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上開虛偽進項事實降為682 元,足生損害於民雄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3.迨申報完成後,翁惠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民雄公司負責人林振盛原委託其代繳之稅款2萬7000元,僅依前揭申報結果繳納 682元,就剩餘2萬7000元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未用於繳納民雄公司營業稅之用途,反侵占入己供為他用。 (四)嗣於105年8月25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翁惠鈴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向調查官供承事實欄一(二)1 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事實欄一(二)3 所示其將巨豐工程行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 5萬元挪為他用等情,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另因嘉銘企業社於105年 2月4日即向國稅局陳情並無前揭銷貨予太欽公司、民雄公司之事實,經轉由嘉義市調站偵辦後,循線查悉翁惠鈴關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事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惠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公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 6303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本院107年12月27 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本院107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再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1至3頁背面、第14至15頁背面,交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70、84至88頁),核與證人即嘉銘企業社負責人劉順吉、證人即嘉銘企業社行政人員劉麗玲、證人即太欽公司負責人廖癸雪、證人即宇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蔡明逸、證人即巨豐工程行負責人郭芝羽、證人即民雄公司負責人林振盛、證人即被告之事務所前助理林宜慧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9至43頁背面、第45至46頁背面、第50至53頁、第64至66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背面、第84至86背面,交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嘉銘企業社103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太欽公司103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宇程企業社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巨豐工程行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嘉銘企業社104年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雄公司104年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銘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2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宇程企業社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巨豐工程行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公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 1份、被告不實填製由嘉銘企業社開立予太欽公司之統一發票 1紙、由宇程企業社開立予巨豐工程行之統一發票10紙、由嘉銘企業社開立予民雄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至13、23至38、57至59、67至69、第72頁正背面、76至78、94至98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本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亦為從事代繳稅款、代理報稅等業務之人,且其明知未曾有上開交易,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續並將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稅務表格,持向國稅局申報,藉此侵占原受託代繳之部分稅款,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1、一(二)1、一(三)1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一)2、一(二)2、一(三)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一)3、一(二)3、一(三)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事實欄一(一)2、一(二)2、一(三)2 所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準此,被告為上開公司申報營業稅,係每2個月處理1次,是其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所應申報之月份,分別為103年11、12月份1 張(編號1)、104年5、6月份10張(編號2)、104年9、10月份2張(編號3),就編號2、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各該申報月份期間內之某日,接連填載不實發票10張、2 張,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調查卷第2、18頁),是被告於就編號 2、編號3部分,均屬同一日填載不實發票數紙,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皆為包括之一罪。至告就不同申報月份之填製不實行為行為,因申報營業稅時期不同,行為時間明顯有別,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自不能再認為係接續犯,而係數行為。此外,被告所犯上開3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3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嘉義市調站,向調查官供承事實欄一(二)1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事實欄一(二)3所示其將巨豐工程行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 5萬元挪為他用等事實,有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之調查筆錄1份存卷足證(見調查卷第1至3頁),其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就此二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嘉銘企業社於105年 2月4日已向國稅局陳情並無前揭銷貨予太欽公司、民雄公司之事實,經轉由嘉義市調站偵辦後,被告於107月4月10日始向調查關供認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等事實,有嘉銘企業社之陳情書、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之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7至22、47頁),又被告所犯 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本院審理及由公訴人追加起訴前,被告亦未曾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均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填載不實銷貨發票,造成營業額膨脹之假象,更將虛偽進項明細登載於其負責申報之稅務表格,持向國稅局行使,所為均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又將其為公司行號代繳之稅款挪為他用,辜負託付者之信賴,整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考量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然認罪,未多加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獨居、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從事記帳工作、收入不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62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經查,就事實欄一(一)所示3 次犯行以觀,被告所為固屬犯意相異、行為可分之數次犯罪,但彼此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聯性,而事實欄一(二)及一(三)部分,除被害之公司行號不同外,犯罪手法、類型尚無二致,其犯罪之同質性高,是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從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探究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中,確獲有犯罪所得者為 3次業務侵占犯行中,其所侵占之稅款,各為 1萬元、5萬元、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業務侵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虛偽開立│發票年月│銷項公司 │發票字軌 │發票上之│應計銷項│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發票之公司 │ │ │ │銷售金額│營業稅 │ │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嘉銘企業社 │103年11 │太欽公司 │CZ00000000│20萬元 │1萬元 │如事實欄一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12月份│ │ │ │ │(一)1所載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宇程企業社 │104年5、│巨豐工程行 │QA00000000│每張均為│合計5萬 │如事實欄一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6月份 │ │QA00000000│10萬元,│元 │(二)1所載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QA00000000│共10張,│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QA00000000│合計100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QA00000000│萬元。 │ │ │元折算壹日。 │ │ │ │ │ │QA00000000│ │ │ │ │ │ │ │ │ │QA00000000│ │ │ │ │ │ │ │ │ │QA00000000│ │ │ │ │ │ │ │ │ │QA00000000│ │ │ │ │ │ │ │ │ │QA00000000│ │ │ │ │ ├──┼──────┼────┼───────┼─────┼────┼────┼──────┼───────────┤ │3 │嘉銘企業社 │104年9、│民雄公司 │RN00000000│每張均為│合計2萬 │如事實欄一 │翁惠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10月份 │ │RN00000000│27萬元,│7000元 │(三)1所載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 │ │共2張,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合計54萬│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登載不實進項明細│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及侵占業務款項之公司│ │ │ ├──┼──────────┼───────┼───────────┤ │1 │太欽公司 │①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一)2所載 │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業務侵占罪,處│ │ │ │(一)3所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巨豐工程行 │①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二)2所載 │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業務侵占罪,處│ │ │ │(二)3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民雄公司 │①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 │(三)2所載 │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如事實欄一 │翁慧鈴犯業務侵占罪,處│ │ │ │(三)3所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