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證人劉世昌於民國106年8月上旬某日,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葉庭源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地○○○○○○○○○○號(劉世昌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將被 害人葉庭源之上開證件交由被告轉寄予通訊行業者審核確認之機會,於上開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被害人葉庭源名義虛偽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簡稱635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月租699_平板_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及「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虛偽表彰被害人葉庭源申辦上開門號之意。其後,被告進而於106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735、739門號之申請資料一併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尚威 通訊行據以行使,再由尚威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即證人李駿騏將上開資料透過經銷商輾轉送至被害人遠傳公司,致被害人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葉庭源」本人申辦635號門號 ,並透過證人李駿騏寄送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被告,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葉庭源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庭源、證人劉世昌、證人即尚威通訊行之負責人楊光正、證人李駿騏之證述及 635門號申請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以證人葉庭源名義申辦之635門號與735、739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同時寄與證人李駿騏以申辦門號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635門號申請書上面的資料,都是劉世昌填寫的,我不知 道劉世昌沒有經過葉庭源同意,因為劉世昌有拿葉庭源的雙證件,且在代理人欄位簽名,所以我相信他,我不知道申請書裡面有申辦平板電腦的部分,因為我們都沒有仔細看申請書的內容,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635門號的SIM卡,如果有收到,會一起拿給劉世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劉世昌有於106年8月上旬某日,持其所竊得之證人葉庭源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被告住處,偽造證人葉庭源之簽名,冒用證人葉庭源名義申辦735、739門號,並由被告將735、739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寄至尚威通訊行,向證人李駿騏行使等節: 1、業據證人葉庭源於警詢時、證人楊光正、李駿騏於偵查時、證人劉世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至43、75、84至85、90至92頁)。證人劉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申請人簽章之葉庭源簽名,是我簽 的,劉世昌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且經本院核對其當庭書寫之葉庭源姓名10次,與735 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中之葉庭源簽名字跡相同,有證人劉世昌書寫之葉庭源姓名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0207號函所附之735、739 門號之申請書、服務契約、搭配月租申請、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5、229、 231、233、263、265、267、269、271、273至275、277 、279、281頁)。 2、而證人劉世昌就竊取證人葉庭源之雙證件,及於735、739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證人葉庭源簽名,並據以向證人李駿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證人劉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7頁)。足見,735、739門號係證人劉世昌偽造證人葉庭源之簽名並冒用其名義,委託被告向證人李駿騏申辦。 (二)635門號與上開735、739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係被告於同 日寄與尚威通訊行申辦乙節: 1、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195頁、本院卷三第98至99、103頁),核與證人李駿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三第36至37、52頁),足見被告確有請證人李駿騏申辦635門號。 2、至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劉世昌拿葉庭源之雙證件給我,要辦3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又於偵查 時改稱:劉世昌請我辦理遠傳門號只有2個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辦理葉庭源的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當時劉世昌是申請葉庭源的4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8頁)。就其受理證人劉世昌辦理證人葉庭源之門號數所述前後不一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時申請2支是月租費的,1支是預付卡,我以為只有月租費的才算正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會說要申辦3個門號,是因為李駿騏說遠傳公司有核准 申辦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說明其對申辦門號數所述前後不同之原因。而證人楊光正於偵查時證稱:林忠志並非專業通訊行人員,他應該是不懂735、739門號是攜碼的、635門號不是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 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申請人葉庭源總共申請2 個月租、2個網卡,但是上線不一定會上4個門號,後來葉庭源的部分申辦完成的是2個門號、1個網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所稱尚威通訊行僅核准證人葉庭源3個門號,且其中635門號為網卡,因而對實際申辦證人葉庭源門號數有所誤會,應堪採信。 (三)635門號之申辦,亦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而係遭冒名申 辦乙節,業據證人葉庭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至92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0207號函所附之635門號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月租699_平板_4G高速飆網699限24-預繳2400、銷售確認單(下合稱 改寫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證人李駿騏郵寄本院之 635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書(下合稱原始之635門號申 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一 第283至285、287頁、本院卷三第7至13頁)。準此,被告於同日郵寄與證人李駿騏之證人葉庭源735、739門號之申請書等資料、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均係遭人冒 名申辦等情,均可認定。 (四)被告寄與尚威通訊行之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 「葉庭源」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均係證人劉世昌偽造: 1、改寫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與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其上之證人葉庭源、劉世昌簽名字跡,互不相同乙節,業據證人李駿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並有上開2版本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287頁、本院卷三第7至13頁)。顯見,635門號申請書有2種不同版本。 2、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當時葉庭源3個門號的申請單上資料 ,都是劉世昌在同一個時間、地點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28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劉世昌在我住處填寫我提供的空白申請書3份,辦理葉庭源的 門號,這3份門號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劉世昌同一天填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寄給李駿騏的申請書,應該如同李駿騏所說的總共是4 份,劉世昌簽了4份之後,我就把它寄出了,我認為635門號申請書等的筆跡與735、739門號申請書的筆跡不符,應該是我寄過去之後,尚威通訊行的人再重新寫過,遠傳電信中山東特約服務中心所回覆的申請書,應該是我當初給劉世昌簽名並送出的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始終陳稱635門號申請書與735、739門號等同樣是以證人葉庭源名 義申辦之申請書等資料,均係由證人劉世昌所填載,且證人李駿騏郵寄本院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應係被 告提供與證人劉世昌填載完畢後所交寄與尚威通訊行之資料。 3、證人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寄回來法院的申請書,是我去找635門號當時的申請書,寄回來給法院,當 初林忠志是寄4份葉庭源的申請書,我們確認4份申請書簽名是一樣,資料也是一樣,所以就挑其中1份影印留存, 我所收到的4份葉庭源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應該與我寄給 法院的這份葉庭源簽名一樣,因為我在影印前,有檢查筆跡是否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7、52至53頁),並有證人李駿騏郵寄本院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1頁)。準此,證人李駿騏同 時收到被告寄送證人葉庭源申辦包含735、739、635門號 之4份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葉庭源簽名,與 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葉庭源 簽名筆跡,應屬一致。 4、又證人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寄給法院的635 門號申請書與之前法院卷內的635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 是不一樣的,我覺得劉世昌在法院所寫的葉庭源簽名,與我寄給法院的635門號申請書上葉庭源的簽名,看起來是 一樣的,所以應該都是劉世昌簽的,我寄回來的635門號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211門號)申請書上面的劉 世昌簽名,與在法院當庭簽名,看起來是同一個人所簽的。739門號手寫版申請書,應該是通訊行寫的,上面的劉 世昌是我寫的,葉庭源不知道是誰寫的,可能是因為林忠志寄回來的版本不同,所以重新寫過,739門號電腦版申 請書的葉庭源,應該也是通訊行重新寫過。林忠志寄給我的4份申請書,因為我與楊光正合夥的尚威通訊行,沒辦 法自己辦到好,所以我都是收件以後轉出給其他盤商辦理,因為每家店對於申請書要求的格式、版本、是否需代理人、是否要電腦打字都不同,所以在我把申請書給其他盤商之前,會請林忠志徵得原申請人同意,重新填寫或是在代理人、申請人欄簽名。法院卷內很多份葉庭源的申請資料,如果葉庭源的簽名與我108年7月22日寄給法院的申請書簽名是一樣的話,就是林忠志當初寄給我的申請資料,如果不一樣的話,就是重新填寫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47至50頁)。證人楊光正於偵查時亦證稱:林忠志申辦的735、739、635這3個門號,是同一天寄到我們通訊行,我們申辦門號流程,是客戶將申請單寄過來後,我再轉給經銷商,如果辦不只1個門號,就會轉給不同經銷 商,經銷商再轉給電信公司辦理,經銷商給電信公司時,可能會用電腦打字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尚威通訊行將門號申請書轉給上游廠商後,因上游廠商對申請書版本等要求不同,可能會以打字或不同方式再次填載。準此,因證人李駿騏郵寄本院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係其當時留存原始被告郵寄申請門號之版本,故如635 、735、739門號申請書等其上證人葉庭源之簽名,與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證人葉庭源之簽名不同,則應 係通訊行另外填寫乙節,亦可認定。 5、經本院核閱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申請人欄位上 證人葉庭源之簽章,與證人劉世昌證稱係由其本人填寫證人葉庭源簽章之7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葉庭源之簽名字 跡相同,亦與證人劉世昌當庭書寫之葉庭源姓名字跡相同;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中代理人欄位上證人劉世 昌之簽章,與證人劉世昌當庭書寫之劉世昌簽名字跡亦相同。足證,被告寄交尚威通訊行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中,申請人欄位上證人葉庭源之簽章、代理人欄位上證人劉世昌之簽章,應係證人劉世昌所填載。 6、至證人劉世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35門號申請書等資 料上葉庭源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惟當時證人李駿騏並未提出原始之635門號 申請書等資料中,故本院提示與證人劉世昌確認之635門 號申請書等資料,係通訊行另外填寫之版本(即改寫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已如上述,本非證人劉世昌所填 寫。是以,證人劉世昌之上開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證人劉世昌同時偽造改寫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與本院認定 原始之635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亦係證人劉世昌所偽造, 並無相違,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認定係被告偽造證人葉庭源簽名以申辦635門號之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辯稱635門號與735、739門號均係由證人 劉世昌填寫完畢後,同日交寄與證人李駿騏,其並未偽造635門號上證人葉庭源之簽名,應堪採信。 (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劉世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關於證人劉世昌就其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辦理635、735、739門號等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乙節,證人劉世昌於偵 查中先證稱:我有跟林忠志說我拿葉庭源的證件,沒有經過葉庭源本人同意,林忠志跟我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另案審理中改供稱:林忠志不知道葉庭源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先證稱:我沒有跟林忠志說我沒經過葉庭源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經辯護人再次向其確認其何以 於偵查時為上開證述,證人劉世昌仍證稱:我沒有跟林忠志講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然嗣又於本院 審理中改證稱:我有跟林忠志說葉庭源不知道我拿他的證件來辦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足見,其 前後供述多次反覆,是其證述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代為申辦門號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關於證人劉世昌以證人葉庭源名義申辦門號之原因,是否係因其欠被告錢乙節,證人劉世昌於警詢中證稱:是「李榮」約我到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我將葉庭源身分資料交給「李榮」幫我辦門號,因為我有欠「李榮」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我持葉庭源證件申辦手機給「李榮」 ,就抵銷我欠他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並 於偵查中指認「李榮」即為被告(見偵卷第74頁)。惟嗣又於偵查中改供稱:我沒有欠林忠志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會說欠「李榮」1萬元,所以拿葉庭源證件申辦手機,來抵銷欠「李 榮」的1萬元,是騙警察的,因為我一開始沒有要認罪, 事實上我沒有欠林忠志跟李榮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可知,證人劉世昌就其有無欠被告錢一事,前後說詞亦不一致,且有為脫免己身責任而虛偽供述之情事。 3、關於證人劉世昌就其冒用證人葉庭源名義辦理735、739門號後,有無領得SIM卡及現金乙節,證人劉世昌於另案審 理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上所寫我冒用葉庭源名義申辦 735、739門號後,有收到SIM卡跟8千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其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實際上我沒有拿到SIM卡跟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顯見 其就冒用證人葉庭源名義辦理735、739門號後,是否有領得SIM卡及現金,前後所述亦不相同。 4、證人劉世昌就有無告知被告未經證人葉庭源同意申辦門號、申辦門號之原因、申辦門號後領得之物品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本院實難以證人劉世昌之上開憑信性實有不足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代證人劉世昌為證人葉庭源申辦之其中1門號,有搭配平板電腦,然實際上卻未自證人李駿騏處 取得平板電腦,被告顯知悉並非實際辦理門號取得平板電腦,且證人劉世昌係持證人葉庭源之證件辦理多支門號,被告應有冒辦門號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劉世昌都不知道申請書裡面有平板電腦之部分,我們沒有仔細看申請書的內容,直到李駿騏來開庭,我才知道有以平板電腦折換現金,我也有以自己的名義跟李駿騏申辦4個門號,而且我當 時申辦4個門號時,因為不缺手機,所以也沒有拿手機 ,而是以折讓現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而證人劉世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是林忠志要我在文件上簽名,但我忘記劉世昌是簽在哪一份,我不知道他寄了幾份給通訊行,我只有寫我自己跟葉庭源的名字,但簽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6頁)。依證人劉世昌上開所證可知,其係依照被告指示在相對應之欄位分別簽立證人葉庭源及其本人之姓名,簽名時並未確認是簽署何份文件,此與被告前稱其與證人劉世昌都沒有仔細看申請書內容乙節,互核相符。 (2)證人楊光正於偵查時證稱:735、739門號是攜碼的,635門號不是攜碼的,林忠志並非專業通訊行人員,他應 該是不懂哪些門號是攜碼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李駿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申辦門號要填寫的東西很多,如果有漏寫的,我應該會通知林忠志,請他跟對方說,有的店家要求代理人簽章,有的店家不要求,如果是要幫忙代辦,都要在代理人欄位簽章,但他寄過來的申請書可能還是會漏簽,我應該是給他2種版本 的申請書,因為網卡跟門號申請書格式不同,我不知道為何635門號要申辦平板電腦的申請書,通訊行要全部 重新寫過,可能是我們提供的版本,跟遠傳公司提供的版本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45至46頁)。由此可知,申辦門號所需填寫之資料、欄位眾多,如非專業通訊行人員,要分辨各種不同申辦需求之資料實有困難,況且尚威通訊行之不同上游廠商所要求之申請書格式亦各有差異,通訊行人員尚需於所收受之申請書與其上游廠商要求之格式不相符時,重新以電腦打字、填寫部分欄位。 (3)證人劉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忠志跟我說辦理1支 門號,可以換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證人楊光正於偵查中證稱:林忠志是我的客戶,他也會介紹客戶辦門號,賺取介紹費,有時會用寄送方式來替他自己或介紹的人申辦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證人李駿騏於偵查中證稱:735、739門號搭配的手機,是由廠商退佣給我們通訊行,因為林忠志說辦門號的葉庭源不需要手機,所以葉庭源的部分,我給林忠志8千元 佣金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申辦平板電腦要預繳,我有跟林忠志說,如果沒有預繳的話,就會把平板電腦換成門號的預繳,也就是不用預繳半年以上之月租費,我給他的都是佣金,因為他手機壞掉,所以我私下有給他手機,與劉世昌、葉庭源申辦門號無關,有辦理門號,我就可以獲得遠傳公司給我的佣金差額,1個門號大約1,000至1,500元,申辦門號 之後,1個門號的退佣金為6、7,000元,網卡為3,000元;除了劉世昌、葉庭源的申辦案件,林忠志之前還有跟我合作過3、4位客人都沒有問題,只有葉庭源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40至41頁)。並有被告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9、15、19、21、25頁)。可見,如申辦門號,通訊行人員可自電信公司獲取相當報酬,而通訊行人員亦會給與介紹人佣金,如申辦人不需要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平板電腦或其他電子產品,則再由通訊行人員以折抵月租費、退佣金之方式取代交付手機、平板電腦等。此為被告、證人李駿騏等通訊行人員之獲利方式,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申辦之門號有搭配平板電腦,被告卻未向證人李駿騏請求,或被告為證人葉庭源申辦多支門號,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向通訊行詐取SIM卡之不確定故意。 6、雖證人劉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證件向林忠志申辦葉庭源的門號,並沒有自稱是通訊行的人跟我確認葉庭源是否要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李駿騏叫我把電話給劉世昌,有在電話中跟劉世昌確認葉庭源有委託劉世昌辦理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核與證人李駿騏於偵查中證稱:林 忠志寄給我的申請資料裡面有劉世昌、葉庭源的雙證件,印象中我有聯絡到劉世昌,我有詢問他是否確實有委託林忠志辦理這些門號,劉世昌表示有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會先跟林忠志聯絡,他會留申辦人的電話給我,我之後會打給申辦人,我有點忘記,但我印象中是都會打;要辦理門號時,我打電話給林忠志,聽到好像劉世昌在他旁邊,印象中,他有告訴我葉庭源是劉世昌的朋友,全權由劉世昌幫葉庭源當代辦;我沒有跟葉庭源確認過,但我印象劉世昌好像在林忠志隔壁,有說到話,我忘記有沒有直接跟劉世昌說到話,只記得有徵得劉世昌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42、50頁)。是以,由被告及證人李駿騏所述可知,依通訊行之作業程序,如係透過他人代為申辦門號,通訊行人員會向申辦人或代理人確認,以避免冒名申辦衍生之後續爭議。縱證人李駿騏未直接與代理證人葉庭源辦理門號之證人劉世昌通話,然依證人李駿騏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聯絡時,證人劉世昌應係在旁,證人李駿騏始能輾轉確知證人劉世昌有代理證人葉庭源申辦門號。而被告如知悉證人劉世昌係冒用證人葉庭源名義申辦門號,焉有使證人李駿騏得以向證人劉世昌確認申辦門號事宜之理?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劉世昌有拿葉庭源的雙證件,並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我認為他應該有徵得葉庭源同意,不然劉世昌自己也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103頁)。衡諸常情,如一般人出示他人之雙證件 ,已可相當程度信賴該雙證件之所有人有授權該雙證件之持有人代為處理事務,況該雙證件之持有人即證人劉世昌亦在本件相關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之代理人欄位上,簽署本人姓名,則被告辯稱其據此認為證人劉世昌必已經過證人葉庭源授權代理申辦門號乙節,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明知證人劉世昌未經證人葉庭源授權,即冒以證人葉庭源之名義申辦門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與證人劉世昌有上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疑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