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富 李文献 江秋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號「越都工作坊」負責人,因丁○○(審理中)旗下有逃逸之外籍女子A1、A2、A3(3 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丁○○、丙○○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2 月間開始,若有客人至丙○○所經營之「越都工作坊」欲為性交易時,則由丙○○通知丁○○,再由丁○○或綽號「老ㄍㄟ」之成年男子載送前揭外籍女子A1、A2、A3至該工作坊與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丙○○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其前後約獲得2 萬元之報酬。 二、乙○○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號「采媚養生坊」之負責人,因丁○○旗下有逃逸之外籍女子A1、A2、A3,丁○○、乙○○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4 月間開始,若有客人至乙○○所經營之前揭養生坊欲叫小姐為性交易時,即由乙○○通知丁○○,再由丁○○或綽號「老ㄍㄟ」之成年男子載送前揭外籍女子A1、A2、A3與客人至該養生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乙○○每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其前後約獲得1500元之報酬。 三、甲○○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尚梅養生館」之 負責人,因丁○○旗下有逃逸之外籍女子A2、A3,丁○○、甲○○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6月 間開始,若有客人至甲○○所經營之前揭養生館欲叫小姐為性交易時,即由甲○○通知丁○○,再由丁○○或綽號「老ㄍㄟ」之成年男子載送前揭外籍女子A2或A3與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中甲○○每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報酬,其前後約獲得5000元之報酬。 四、嗣於107 年6 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會同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前往嘉義縣○○鎮○○路000 號丁○○之住處及「越都工作坊」、「采媚養生坊」、「尚梅養生館」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保險套6 個(丁○○住處扣得)、10個(「采媚養生坊」處扣得)、16盒(每盒12個,「尚梅養生館」處扣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乙○○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940 卷第133 、134 、149 、150 頁、本院卷第85、86、157 至165 頁),核與證人A1、A2、A3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40 卷第14至16、47、48、58、59、68、85、86、94、161 、162 、174 、17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照片42張、外籍女子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內容擷取照片1 張、入國登記表、護照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他940 卷第25、71至73、129 、179 至186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等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本案為實質上之一罪,而性交之行為之情節顯然較猥褻行為之情節嚴重,故應論以較重之性交行為。 (三)查被告等客觀上除媒介外籍女子A1、A2、A3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外,並提供其等所經營之「越都工作坊」、「采媚養生坊」及「尚梅養生館」等房間,供渠等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也有藉上開行為牟利之意思,亦不待言。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乙○○及甲○○分別與另一被告丁○○聯絡後,由丁○○提供其旗下之外籍女子A1、A2、A3,並由丁○○或綽號「老ㄍㄟ」之成年男子載送A1、A2、A3等人至被告等所經營之前揭處所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等分別與丁○○及綽號「老ㄍ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認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其罪刑是否相當,而本件被告乙○○並無重大之犯罪紀錄,且本件亦自白犯罪,顯有悔改之心,故本院認為被告乙○○雖係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 (一)被告丙○○:(1)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 已婚,有3 位子女,平時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3) 務農,經濟狀況小康;(4) 曾有贓物之犯罪前科;(5) 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6) 媒介、容留從事性交1 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犯罪情節;(7)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1)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未婚,平時自已生活之家庭狀況;(3) 現為「采媚養生坊」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4) 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5) 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6) 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或猥褻1 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犯罪情節;(7)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1)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已離婚,平時與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3) 現為「尚梅養生館」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4) 並無犯罪前科;(5) 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6) 每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或猥褻1 次,可獲得400 元至500 元之犯罪情節;(7)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丙○○、乙○○及甲○○分別為本件犯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A1、A2、A3等人為性交易,據被告丙○○等人之供述,其共獲得20000 元之報酬、被告乙○○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被告甲○○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 、165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被告等自司法警察詢問時即供稱非其等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等所有,故扣案之保險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