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祥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頂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頂鮮公司出發,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送貨,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06 號前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汪義雄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慢車道行駛在前,汪義雄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貿然進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往左迴車,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丙○○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汪義雄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致汪義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嗣上開頭部傷害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且其生理機能為完全臥床且全天候皆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義雄之配偶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39、145至146 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0至31、3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2月19日就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當庭勘驗筆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 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30頁、第45頁袋內)。又被害人汪義雄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嗣其頭部傷害部分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其意識尚稱清楚,但清醒程度會隨生理狀況改變,倘若因感染發燒則清醒程度將變差。生理機能為完全臥床且全天候皆需專人照護,經氣切造口需時常抽痰,使用鼻胃管管灌進食。上述生理機能可能就是其能夠恢復之最佳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8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年6月17日嘉醫歷字第1080000801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意識不清,旋為家屬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因車禍腦傷,造成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重度缺損,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回應,但受腦傷後遺症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答等情,本院家事法庭因認被害人目前認知功能及理解、表達等生活能力重度缺損,其因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准予被害人家屬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之宣告一節,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107年10月18日鑑定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107年度監宣字第272號影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為合法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處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致其見前方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出現時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又按慢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 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參酌卷附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後可知,肇事路段為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在肇事前,係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後,欲往左迴車,除違反禁止迴車之規範外,亦未充分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通過,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一、汪義雄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致遇見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655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以佐憑本院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末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且被害人目前已達上開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除業務過失之規定,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爲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被告於事發當時,係擔任頂鮮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工作內容,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目前之意識狀況及生理機能,業如前述,其情形符合上開規定所稱「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本院上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 1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機關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直行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遇見突發狀況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煞、閃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自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從事運輸業司機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