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煌 謝函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煌、謝函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文煌係興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該公司承攬安裝電燈、電纜架工程施工所須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謝函儒受僱於政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焊工,平時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送同事前往工地工作,駕駛亦為其附隨業務。邱文煌、謝函儒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上6時3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AQE-7623號自小貨車、車牌AYQ-2675號自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292公里處(嘉義縣竹崎鄉轄內)時,均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竟均疏未注意,邱文煌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後撞擊前方遇車禍狀況減速由楊緒元駕駛內載其配偶張家蓁之AYR-2716號自小客車,之後謝函儒駕駛之自小貨車再撞擊前方已靜止之楊緒元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楊緒元受到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胸部拉傷、右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張家蓁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眼瞼及眼周圍擦傷、鼻子擦傷、頭部臉頰擦傷、腹壁挫傷。 二、案經楊緒元就其本人受傷及配偶張家蓁受傷部分一併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邱文煌、謝函儒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緒元、被害人張家蓁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邱文煌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函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而駕車過失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傷害,是被告邱文煌駕車撞擊單獨所致,我雖有駕車發生碰撞,但並未造成或加重告訴人及被害人的傷勢。」等語。經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13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 (1)於107年11月3日18時38分31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途經該路292公里處,見前方同車道車輛煞車燈亮 且開啟危險警告燈,車輛隨即採取煞車動作,於同時分34秒車速由每小時96公里降為68公里。 (2)於同時分34秒到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開始劇烈晃動(碰撞聲,對照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此時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行車速度由每小時68公里持續降為42公里。 (3)於同時分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開始往右側偏移,到38秒行車速度由每小時42公里持續降低至0公里,車輛停止於內線車道。期間內,前鏡頭 可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有碎裂物品飛濺至前方,車輛右側並可見有白色煙霧揚起,另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翻覆,車頭側翻朝內線車道,車輛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停止於內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呈現靜止並排狀態。 (4)於同時分39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再度劇烈晃動,且因晃動造成鏡頭角度順時針偏轉超過45度(傳來煞車聲,並有另一碰撞聲,而前鏡頭畫面由水平偏轉成接近垂直),鏡頭內有大片煙塵揚起,此時車頭開始朝右側順時針偏移(車頭由原本朝內線車道前方偏移成朝道路路肩護欄方向)、車身朝右前方被推移,並於同時分43秒由內線車道被推移至中線車道上,與側翻於中線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呈現靜止並排狀態(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期間內,前鏡頭可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朝右側順時針偏移已超越過道路路肩護欄方向,並且持續拍攝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翻覆,車頭側翻朝內線車道,車斗內塑膠軟墊滑落地上情形,而最後車頭再回頭朝左側偏轉到道路路肩護欄方向,此時前鏡頭已無法拍攝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 「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內容: (1)於107年11月3日18時38分32秒到34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內線車道閃右方向燈,往右側中線車道方向閃躲前方同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2)於同時分34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尾部,發出碰撞聲音,並有兩車撞擊後導致的碎裂物品發生飛濺的情形。於同時分35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躲往中線車道,此時後鏡頭已無法拍攝到該車輛車身,而在內線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則朝左側分隔南北向中間護欄方向偏移,於同時分36秒車身仍為南往北方向停止於內側車道。 (3)於同時分36秒,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前方兩輛自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第三輛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第四輛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第四輛自小客車見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靜止於同車道上,乃往右側中線車道方向閃躲,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超越第四輛自小客車後,見狀開始緊急煞車(仍維持內線車道行駛,並未往中線車道方向閃躲),車輛輪胎並因急煞車導致冒出陣陣白煙,在同時分38秒時後鏡頭中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已貼近靜止於同車道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鏡頭最後停留在此一格畫面。」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推知,被告謝函儒之車輛是直接撞擊已靜止在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再依照片所示,被告謝函儒所駕車輛左前方嚴重凹陷,足見撞擊之力道相當猛烈,再依慣性作用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於此一猛力撞擊之過程中,身體撞擊車體內部結構或失去身體平衡,致其手、足因而造成、加重扭傷、拉傷、挫傷,核與運動學原理無違。 3、「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而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顯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無疑。依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應同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傷害,是被告邱文煌、謝函儒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鑑定意見認為是「被告邱文煌駕車先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被告謝函儒再駕車撞擊前方之被告邱文煌車輛及告訴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42頁),與本院認定之「被告邱文煌駕車先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車輛後,被告謝函儒再駕車直接撞擊前方之告訴人之車輛(亦即未碰撞到被告邱文煌之車輛)」不同,其鑑定意見不克採納。又,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是違反「應注意其小貨車之時速110公里時,應與前面 車輛保持55公尺以上之距離」義務,而與本院認定之義務違反態樣不同,然此僅為過失態樣不同,本院自得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函儒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 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可知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 之「銀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害人受有頭部臉頰擦傷,但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與受害人所受之其他傷害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予擴張審理。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邱文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坦承肇事使警方查獲本案,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邱文煌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邱文煌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紀錄、被告謝函儒前無犯罪之紀錄;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