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紀進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上,在嘉義市○○○路○○○號「帝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自上開店家外駕車離去,途中行駛至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停車休息,嗣經警發覺有異前往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紀進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吃完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後,是找代駕載我,並不是由我開車。」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我在『帝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的薑母鴨後,是自己開車到國民運動中心前休息,打算休息後再開車回家。」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對自己酒後駕車之行為認罪。且依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休息而遭警方查獲,顯然被告應是駕車之人無疑。況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其所稱代駕之姓名、連絡方式,被告先說是以LINE連繫,但連繫資料已刪除,之後馬上改稱是以電話撥打,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通話紀錄,被告隨即改口已將通訊紀錄刪除。從以上被告一再變異其詞、避重就輕之反應,顯有隱匿事實之情,適可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才是真實。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現又再犯同種類之罪,一再侵害相同法益,益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前案有罪判決之刑度顯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乃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等資料,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復評價外,審酌被告尚有5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國中畢業;已婚、生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