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遭人毆打才會酒後騎乘機車離去,返家後發現母親機車不在,擔心其母安全才又騎車返回店裡,在此特殊情況才酒駕,且其為酒駕初犯,家境並不富裕,原審卻記載富裕,還罰到9 萬元,而其胞姊同為酒駕初犯,呼氣值為0.6 ,被判2 月,未罰到9 萬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主觀惡性、年齡、就業與生活狀況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被告雖爭執原審量刑中關於家境之記載有誤,惟查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勾選「富裕」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經警員詢問被告「你家庭經濟狀況呢?貧窮、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答稱「算富裕。」警員再次確認「算富裕喔」被告點頭答稱「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以此為審酌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稱其係因遭人毆打、擔心母親等特殊情況才酒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被告所不爭,且其酒後因與他人起爭執而受有「⒈左肩挫傷、疑肩胛骨骨折;⒉右胸壁挫傷;⒊右小腿、左大腿及背挫傷」等傷勢,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開心歌友會喝台啤玻璃罐裝啤酒,三人一起喝,還沒喝到一打,其就被打到門外,騎車前有人報警(見本院卷第48、98頁)等情以觀,被告飲酒後酒測值非低,復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害糾紛業經他人報警,當時亦有同桌友人、店內股東等人在場,並非隻身一人遭受急迫之危險,其本應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託人呼叫救護車就醫,反而在酒後受傷之情形下倉促騎乘機車離去,其在慌忙中,極易發生操控上的錯誤,徒增道路上往來的行人與車輛之危險,被告顯然不顧大眾使用道路的安全,豈能以此事由,作為其危害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藉口?況被告母親為成年人,且當下他人已報警處理,其於審判中陳稱係擔憂其母而騎乘機車返回店內,顯不可採,反是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為返回歌友會撿拾掉落的拖鞋較為可信。故觀之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原因、環境、背景,難認被告有符合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被告另稱其胞姊為酒駕初犯,呼氣值為0.6 ,被判2 月,也未罰到9 萬元乙節,惟按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即被告胞姊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再者,本罪最重法定刑為2 年有期徒刑,而原審量處3 月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實已屬低度以下之刑,且尚得易科罰金,應無過苛之情。被告執其姊之案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家境富裕之經濟狀況;⑶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開心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上址處所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108年6月5日凌晨0時5分許, 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產業道路 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甲○○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