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時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時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時8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往嘉義縣○○鎮○○路○段00號南華大學(下稱南華大學)停放後,步行至南華大學內宿舍之學生餐廳(下稱學生餐廳),身上攜帶自五金行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下稱上開 螺絲起子),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學生餐廳大門,進入學生餐廳內由江俊徹所經營之「正北園麵食館」,徒手竊取江俊徹所有放置於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又於108年3月25日1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南華 大學停放後,步行至南華大學學慧樓5樓之管理學院院長 室(下稱院長室),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院長室之門邊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繼而以徒手分別竊取許慧慧、李念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1,000元得手。 (三)陳時祥竊得上開(二)所示財物後,續前往南華大學學慧樓4樓之通識教育中心416辦公室(下稱416辦公室),持 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416辦公室之門邊框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徒手竊取黃信瑋所有放置在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徹、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時祥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下稱原易卷)第67頁至 第68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時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7頁】,核與告訴人江俊徹、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江俊徹 、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等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下稱大美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下圖至第38頁上圖、第41頁至第55頁上圖】、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上圖、第38頁下圖至第40頁、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大美派出所繪製路線圖4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等附卷足憑,足認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偵查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稍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上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作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撬開毀壞門邊框,有上開門邊框遭破壞現場圖片2張 【見警卷第34頁下圖、第38頁下圖】附卷可佐,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或司畢靈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以不詳方式進入學生餐廳大門,並竊取告訴人江俊徹所有之財物,自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院長室及416辦公室之門扇,使 上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均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即告訴人許慧慧、李念耘之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且被告主觀上應無法區別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妥適;從而,被告前開3罪間(起訴書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學生餐廳大門十字鎖後進入,復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櫃子鎖頭,而竊取告訴人江俊徹所有之現金20,000元等語,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學生餐廳的十字鎖有被撬開,櫃子的鎖也被撬開、整個被打掉等語【見偵卷第34頁】為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學生餐廳大門沒有鎖好,我用手一搖就打開了,且櫃子的鎖可能之前就壞了,我沒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等情【見原易卷第67頁】,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綜觀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破壞上開學生餐廳大門及櫃子的鎖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所為尚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要件,然 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縱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已如前述,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江俊徹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且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和告訴人許慧慧及李念耘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復另於109年1月3日與告訴人黃信瑋達成和解,有 109年1月3日和解書、109年1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易卷第111頁、第11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從事種植釋迦、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見原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易卷第67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8,000元:被告所竊得犯罪所得共28,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江俊徹20,000元+告訴人許慧慧2,000元+李念耘1,000元+告訴人黃信瑋5,000元)已花 用殆盡,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慧慧、李念耘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及於109年1月3日與告訴人黃信瑋和解 時,當場給付各該告訴人2,000元、1,000元、5,000元收 訖,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就告訴人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部分,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8,000元部分 (計算式:2,000元+1,000元+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告訴人江俊徹部分,被告迄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