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國侼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國侼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安國侼(起訴書誤載為安國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他人犯罪匯入款項使用,供作地下匯兌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即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外,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均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喬均」之成年男子,旋由「葉喬均」轉交與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葉喬均」、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安國侼之上開帳戶,經營臺灣、中國大陸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嗣自104年7月2日起至同 年8月11日止,先後有孟安穎、永來皮件有限公司、金正好 股份有限公司、王雅雯、朱冠綸、運秋企業有限公司、賓諾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依照匯款當日銀行牌告匯率,陸續自臺灣匯款新臺幣至安國侼上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人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381,354元,嗣再由「葉喬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指定之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未經現金輸送之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而共同經營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安國侼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4至86頁),核與證人孟安穎、洪文興即永來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金玲即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雯、朱冠綸、林萬吉即運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彬即賓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6、9、13至14、20至21、24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9月24日(104)新光銀 業務字第5083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3份、匯款申請書5份、匯款回單、本院 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偵訊筆錄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4、11至12、15至19、29至34、36頁、本院卷第30、 37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等,係為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俾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為「匯兌業務」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8年3月26日修正、同年4月17日公布、4月19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條 、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 …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應 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 五、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犯罪集團成員,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葉喬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數次匯款後再轉匯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前開犯行明確,且於 本案並無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需繳交(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陳畢業後即在山上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因思慮欠周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時,年約23歲,年紀尚輕,而參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惡性、行為態樣,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無二致,然其所犯之本罪,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仍需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本件並無被害人 ;被告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未必故意,導致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山上從事砍草、割筍之工作,108年9月開始擔任清潔保養人員,月薪2萬4千元,扣除生活費後剩5千元,父親有 肢體障礙、母親過世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之本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4年7月2日 │孟安穎 │3,508,000元 │ ├──┼──────┼──────────┼─────────┤ │2 │104年7月15日│永來皮件有限公司負責│127,106元 │ │ │ │人洪文興 │ │ ├──┼──────┼──────────┼─────────┤ │3 │104年7月15日│金正好股份有限公司負│617,870元 │ │ │ │責人趙金鈴指示之會計│ │ ├──┼──────┼──────────┼─────────┤ │4 │104年7月16日│王雅雯 │5,900,000元 │ ├──┼──────┼──────────┼─────────┤ │5 │104年7月17日│朱冠綸 │5,000,000元 │ │ │ │ ├─────────┤ │ │ │ │5,000,000元 │ ├──┼──────┼──────────┼─────────┤ │6 │104年7月20日│運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1,663,100元 │ │ │ │人林萬吉 │ │ ├──┼──────┼──────────┼─────────┤ │7 │104年8月5日 │賓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201,000元 │ │ │(起訴書誤載│人林世彬指示之家人 │ │ │ │為107年) │ │ │ ├──┼──────┼──────────┼─────────┤ │8 │104年8月11日│運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1,364,278元 │ │ │ │人林萬吉 │ │ ├──┼──────┴──────────┼─────────┤ │ │合 計 │23,381,3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