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曹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列有關「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即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證據部分,應增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11月2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呂承儒因此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即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皮血腫之傷害,經送醫後住院7 日,日後仍須繼續門診治療,傷勢非輕,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亦曾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喬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已婚,育有二名幼子,現懷孕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 告 曹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 居留證號碼:Q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麻園寮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左轉,適呂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曹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呂承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皮血腫之傷害。曹晶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承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號│ │ │ ├─┼──────────┼────────────┤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承儒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被告曹晶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 │ │ │ │份暨車損照片9張 │ │ ├─┼──────────┼────────────┤ │四│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 夢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