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慶泓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嘉義市○○路000 號「劉厝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自上開釣蝦場前駛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慶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至背面頁)。 ㈡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7、10、13至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