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鄧秀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深具悔意,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遭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被 告 鄧秀麗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嘉義市○區○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物品台灣武田鈣思健嚼錠1瓶,得手後藏匿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 因該店警報聲響起,而為該店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台灣武田鈣思健嚼錠1瓶(價值新臺幣579元;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友愛店經理陳毓婕)。 二、案經陳毓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婕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淑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